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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由北往南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行 經246公里500公尺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時,欲自外側車 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外側車道往 左側偏行,欲切入中線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吳治緯駕駛原告 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行駛於該處路段 之中線車道,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業已支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58元(零件費用95,146元 、板金拆裝費用30,240元、塗裝費用13,272元),是原告已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 ,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 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 故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又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上開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此乃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 行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38,658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1至3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原 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95,146元、板金拆裝費用30 ,240元、塗裝費用13,272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 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4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0,806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拆裝費用30,240元、塗裝費用 13,272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94,318元(計算式:50,806+30,240+13,272=94,318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 費用。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治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訴外人吳治緯係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 說明,對於訴外人吳治緯就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有過 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治緯則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6,023元(計算 式:94,318×70%=66,023【四捨五入至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6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146×0.369=35,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146-35,109=60,037 第2年折舊值    60,037×0.369×(5/12)=9,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037-9,231=50,806

2024-11-18

TLEV-113-六簡-31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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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4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9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3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14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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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41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璨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1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2,46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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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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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50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相 對 人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06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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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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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49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相 對 人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2,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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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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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4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上完美有限公司(原名君臨天下有限公司 )、鄭亦恩、王怡君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愛上完美有限公司(原名君臨天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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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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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昌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瑜 相 對 人 洪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 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6,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58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09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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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45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喬億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喬文 相 對 人 莫疌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92,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54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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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6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睿騰即義席空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 (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664-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6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禾芯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中興路0段000 之0號0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倉琪 相 對 人 賴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 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1,850,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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