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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右屔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 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553,54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在嘉義縣○○○○市場○棟00號固定攤位販賣服飾 ,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27,47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本院 卷第15、11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 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33至35、37、39 至40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12月開始投保於嘉義區漁會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投保薪資 (目前為27,470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擺 攤扣除成本後之收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 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母親扶養費共4,920元,總計21,996元。經查: 1、聲請人母親為36年12月生,現年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587元,名下有一輛西元2013年出廠 之汽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9日之郵局存款332,231元。另1 11、112年度有○○服飾店營利所得89,674元與90,852元(平 均每月約7,522元)。另112年度於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利息所得1,178元(依目前活存或定存利率推算,約有 存款160,000餘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等節,業據聲請人自 陳(本院卷120、15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23、125至127、129至130、157至16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 人年金及營利所得合計約12,109元,另有至少數十萬元之存 款餘額等情,確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 ,扶養義務人共4名及扶養費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計算,於扣除母親每 月營利所得及老人年金共12,109元後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分 擔,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母親扶養費於1,242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18,3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1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 出18,318元=9,15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 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僅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為就學貸款,應依原契約即每期4,004元清償(本院卷第9 1至93頁),另滙豐銀行陳報建議聲請人再次聲請前置調解 ,可有協議內容為180期內未折讓各金融機構之對外債權本 金之一段式清償方案,良京實業則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方案辦理(本院卷第97、109頁)。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遠東商銀並未提出任何方案供本院參酌,則若以最優惠之 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再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不 含台灣銀行債務)共4,238,498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高 達23,547元,加計台灣銀行依原契約分期金額,每月需還款 金額共27,551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9,152元顯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南山人壽保單計算截至113年11月13日共有約329,5 77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160,627元),另 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1千餘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 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東石鄉農會、嘉義區漁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31頁;本院卷 第131至137、163至169、19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 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4

CYDV-113-消債更-218-2024120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洪佳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 回函、債務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 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 約金及保險理賠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9,421元(175541+388 0=179421),已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 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 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895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經本院解約,並將解約金175,541元解繳本院。 保險理賠金 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3,880元,請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解交到院。

2024-1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18-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沛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達成協商,當時是做帶小 孩的兼職工作,前配偶說願意幫忙清償,才答應月繳20,824 元,但於00年0月生下長女後,無法工作,生活費用由前配 偶支應,實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現於摩旭室內設計師事 務所擔任助理,月薪約29,02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200元,尚須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共11,000元,因債務金額 達2,195,663元,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 繳款20,824元,惟聲請人於繳納4期後即未再繳款,於95年1 0月確認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05頁)。又 聲請人主張當時為兼職,95年7月後因生產無法工作,生活 費用由前配偶負擔等語,經參考聲請人之女於00年0月出生 ,及聲請人於87年5月25日退保後,至108年7月15日才再加 保,有戶籍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可參(消債調卷第27 至29頁),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於 女兒出生後,並無收入及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20,824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 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9,020元,有 薪資袋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以此計算更 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 ,2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宇(000年0月生), 有領取兒少補助每月2,197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支出 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2】,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7,000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至長女邱禹柔部分,則因其已成年而無扶養之必要。則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944元(計算式:29, 020-17,076-7,000)。又聲請人名下存款47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39,844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3、196、197頁、司消債調卷第 2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438,648元 (本院卷第67、73、89、97、107、111、127、135、143、1 53、161頁、司消債調卷第83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5,398,757元 (計算式:5,438,000-00-00,844),聲請人現為43歲,縱 以每月清償金額4,944元用以清償債務,迄至一般退休年齡6 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398,757÷4,944÷12月=90 .9),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04

CHDV-113-消債更-210-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彥璋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權 人 亞洲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下均 以簡稱稱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2,302,536元,前曾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然因斯時扶養聲請人長 大之奶奶身體狀況出現問題而時常進出醫院,聲請人為幫忙 支付奶奶醫療費用來不及在112年12月10日繳納第一期款而 遭債權人通知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 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調解卷第10至12、25至42頁 ;本院卷第23、11、181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 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 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協商成立 、毀諾與目前均任職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另曾於112年5月至 9月及113年4、5月間兼職富胖達外送,113年5月後未再兼職 ,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3、161頁;本院卷第149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保職保 被保險資料表、112年8月至113年9月○○薪資單等為證(調解 卷第13、19至21、43至44、59至65頁;本院卷第197至22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 料(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閱。而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 112年8月29日開始投保於○○公司迄今,投保薪資30,300元, 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加班費(7 18元至4,000元不等),112年9月至113年9月共13個月領取 薪資總額共405,207元(已扣除請假扣款、勞健保與福利金 ,平均每月約31,17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0,200元(平均 每月約85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毀諾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均應以32,020元( 31,170元+85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聲請人前曾於112年12月間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112 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還款10,055元之方 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依約繳款,而依前揭四、㈡說 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毀諾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均應為 32,0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 ,944元,雖足以負擔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0,055元之款項,然 聲請人協商時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 每月需繳款金額分別為遠信國際資融機車貸款(000-0000) 3,328元、裕融企業汽車貸款(000-0000)20,769元、和潤 機車貸款(000-000)7,260元、裕富數位資融2,264元、柏 文988元、亞洲當鋪汽車及機車借款(000-0000、000-000) 之利息18,750元(本院卷第14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遠信 國際資融與裕融企業款繳款記錄、和潤簡訊催收記錄、裕富 貸款繳款單、催繳對話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14號支付 命令、亞洲當鋪服務計算費等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63、16 5至167、169、171至176、177至179頁),則聲請人每月另 需繳納資產公司貸款共53,359元,顯有不足,應認上開協商 條件確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2,0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944元【計算式:收入32,0 2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44元】,但已不足以負擔與渣 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款項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還款之總 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3萬 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現值約55,000元車號000-0000號機 車均已設定擔保分別向遠信國際資融、裕融企業及亞洲當鋪 借貸,另車號000-000號機車則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且無殘 值,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3,321元之存款餘額與計 算截至113年11月7日以附約保留下約有解約金42,953元之全 球人壽1314倍感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與元大人壽團 體保險(為公司團保,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汽 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 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全球人壽保 險單暨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全試算表、郵局客戶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5、191至196、 227至345、347至353、355至357、423、425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03

CYDV-113-消債更-215-20241203-2

司執消債更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純莉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羅雅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狀況為薪資加計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及 兒少補助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5,229元,則依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應為3,256,488元( 計算式:45,229×72=3,256,488);另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 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241,875元,前經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 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債務人及其扶養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第一階段及第二 階段分別為43,883元、33,883元,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 為3,159,576元(計算式:(43,883×48)+(33,883×24)=2,919, 576),亦經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 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 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8,787元(計算式:241, 875+3,256,488-2,919,576=578,787),則以此餘額十分之九 計算之額度為520,908元(計算式:578,787×9/10=520,908) ,是依旨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清償若逾上開數額,法 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其中第1~48期每月清償1,390元,第49~72期每月除前開原有 清償金額外,因其子女以結束學業故每月增加清償8,845元 ,並將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解約金分配於72期每月清償3,36 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20,920元(計算式:(1,390×48)+(8,8 45×24)+(3,360×72)=520,920),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依旨揭規定,應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 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 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2-03

ILDV-113-司執消債更更-1-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郭敬忠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敬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7, 631,27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0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 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778,000元,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 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翔正企業社,依勞 保投保查詢資料所示其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25 ,250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薪資總額為320,574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為26,22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保投保 資料、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226元作為核算其開始 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03元,並未逾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計算 式:14,419×1.2=17,303),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 303元,應可採信。  ③聲請人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 ,於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查詢社會補助領取紀錄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低收入兒童補助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251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802)÷2=7,25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④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6,226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03元(計算式: 17,303元+6,000元=23,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翔正企業社,擔任司機維生,109年、1 10年之全年收入各為292,000元、306,026元,復於109年4月 24日、同年6月24日各獲行政院補助款30,000元、30,000元 ,合計658,02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在卷可憑。  ②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110年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 即15,719元、16,00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為380,736元[計算式:(15,719元×12)+(16 ,009元×12)=380,736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6,000元,低於依上開109年、110年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即15,719元、16,009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再與其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6,459元、6,604元,是應以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清算 前2年間扶養費用支出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 44,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合計為524,736元(計算式:380,736元+144,000元=524,736 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58,026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4,736元 ,尚餘133,290元(計算式:658,026元-524,736元=133,290 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7 8,000元乙節,此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5號裁定及其附件之分配表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 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蔡秀珍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804,489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 期,前69期每期願清償11,631元,第70期清償1,950元,共 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804,48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成數100%。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於每月10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申請由其依債權比 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詳參附件 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已合法送達5位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 ,其他3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已達96.01%,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之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 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已達全額清償,無同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當應予 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2024-12-02

CYDV-113-司執消債更-103-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莊凡儀即莊春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凡儀即莊春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分150期,月付約新臺幣(下同)4萬3, 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6年1月毀諾。嗣於112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 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 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存款、保單解約金總計3萬2,4 63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8月12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 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 2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⑵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參加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職業訓練,現尚未尋獲固定工作,惟仍暫以自由業臨時工 之每月1萬8,000元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消債職聲免卷第99 頁),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結訓證書在卷可佐(消 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0頁),且於113年1 1月26日本院訊問時稱目前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仍為1萬8,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3頁),是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僅於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並匯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而 無領取其他各項政府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保險金(消債 職聲免卷第99至101頁),有債務人提出其女兒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17至133 頁),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職聲免卷第35、39、4 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1,600元(計算式:18,000 元+3,600元=21,600元),應堪認定。  ⑶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現無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 萬7,076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所得每月2萬 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4,524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 日止)之收入為臨時工薪資43萬2,000元(以每月1萬8,000 元計算,共24個月)、租金補貼4萬320元【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9月6日止,每月3,600元(換算每日為120元), 共11個月又6日;計算式:3,600元×11個月+120元×6日=40,3 20元】、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機車報廢回 收補助金2,3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其女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聲請前兩年間收入資料 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1頁、消債職聲免第117至133、13 5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8萬620 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10至112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3,304元、1萬4,230 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10至112年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5,965元、1萬7,076元、1萬7,076元, 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10年以4個 月計算、111年以12個月計算、112年以8個月計算),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5,380元(計 算式:15,965元×4個月+17,076元×12個月+17,076元×8個月= 405,380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 職聲免卷第10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 為40萬5,380元。  ⑶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620元扣 除必要支出40萬5,380元後,尚餘7萬5,240元,然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僅為3萬2,463元,是本件有「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 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7萬5,240元×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之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4,073元 15.81% 5,133元 11,896元 6,763元 488,815元 483,68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1,908元 3.70% 1,201元 2,784元 1,583元 114,382元 113,181元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998元 2.23% 722元 1,674元 952元 68,800元 68,078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038元 3.55% 1,153元 2,672元 1,519元 109,808元 108,65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9,331元 15.46% 5,018元 11,630元 6,612元 477,866元 472,848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415元 2.56% 832元 1,930元 1,098元 79,283元 78,451元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082元 1.82% 590元 1,368元 778元 56,216元 55,626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7,636元 12.53% 4,069元 9,431元 5,362元 387,527元 383,458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794元 12.04% 3,908元 9,057元 5,149元 372,159元 368,251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7,963元 20.75% 6,737元 15,614元 8,877元 641,593元 634,856元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3,016元 6.88% 2,232元 5,174元 2,942元 212,603元 210,371元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879元 2.67% 868元 2,010元 1,142元 82,576元 81,70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9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所示普通債權人債權原本為據(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94頁正反面)。

2024-11-29

TN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晴軒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立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83號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 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 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上開視 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2分之1,達到80.08%(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3.14%+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5%+偉力達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3.4%+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0.12%+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28.68%=80.08%),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永全聯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23,625元〔以113年1至8月薪資平均計算,(22000+2200 0+23000+22000+22000+26000+26000+26000)÷8=23625〕,業 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110 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04,134元、204,173元及132,008元 ,堪認其除上開在永全聯合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 入來源,爰以23,62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 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 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 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 ,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出廠),上開保單價值27,262元 ,上開車輛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債務人每月收入23,625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尚餘6,549元(00000-00000=6549),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 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43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1.8%。 5.債務總金額:1,463,257元。 6.清償總金額:319,10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4 87 6,264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87 101 7,27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628 1,026 73,87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513 883 63,576 5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909 65,448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9,782 151 10,872 7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1,712 5 360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9,491 1,270 91,440 總計 1,463,257 4,432 319,104

2024-11-29

PTDV-113-司執消債更-83-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董玠汝即董瓊華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傅國誌、傅宗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8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每月 提出還款之數額未達可處分餘額之九成,爰請債務人就此部 分再為修正、說明,債務人後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條 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882元,查該保險 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 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可知,此數額之解 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 住於桃園市,自應以1萬9,17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 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有一112年出廠之機 車,殘值列載為4萬7,687元尚與一般二手機車行情差距不大 ,應能採信而能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債 務人既能認為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每月收入狀況陳報為3 萬7,986元,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少,但其間差距 僅有1,726元尚難認為過鉅,且就勞務收入之部分有提出薪 資單影本以為釋明,堪能予以採信;另支出之部分與系爭民 事裁定審認數額之差距,乃在於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扣 薪部分,此既屬優先權之債權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拘束,自 應將之納作支出數額為妥,故債務人提列每月支出狀況2萬9 ,813元,當屬合理。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7,35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又債 務人因尚有受他優先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3款,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 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長 還款期限除使債務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人而 言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債務人既願承擔此生活 限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許延長還 款期限之理由。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八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2.07%,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 7,35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202,139 5.清償總金額: 706,176 6.清償比例: 32.0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96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99 2 遠東商業銀行 92 3 渣打商業銀行 6,745 4 玉山商業銀行 104 5 勞工保險局 31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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