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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22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宗澤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金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漢陽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已自 第三人漢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離職,已無薪資可扣押。固 本件聲請執行標的僅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址設新北 市樹林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722-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何金燕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何金燕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及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係在 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0809-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柯勻涓即柯文娟   住○○市○○區○○街○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162-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翃源即葉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391-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麗燕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麗燕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417-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9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漢煒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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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潘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心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一線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建成橋北向 南端處,適有訴外人林淑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49元(含工資18,000 元、烤漆費用30,693元及零件費用66,456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 第11-3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 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7-63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林淑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 於109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2日, 已使用2年1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3,381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2,074元(即工資18,0 00元+烤漆費用30,693元+零件費用43,381元=92,074元)。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456÷(5+1)≒11,0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6,456-11,076)×1/5×(2+1/12)≒23,0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6,456-23,075=43,381。

2024-11-07

CCEV-113-潮簡-708-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9647、9649、9652、 9653、9654、9658、9877、9878、14269、14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黃柏頤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學歷高中肄業,外出打工多年,有社會經驗及歷練,並 申辦國泰、富邦、郵局帳戶使用,應瞭解個人帳戶若有不詳 金流進出,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並涉及洗錢。而被告 未有信用不良狀況,在國泰、富邦、郵局皆有帳戶,若有貸 款需求,何不找自己熟悉之往來銀行詢問,反而找貸款代辦 顧問公司,另須支付代辦費,顯不合常理。又一般信用貸款 所需為薪資證明,通常僅需一家銀行帳戶每月有固定薪資匯 入即可,然被告竟提供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於2日内匯入多筆 高額款項,被告再旋即臨櫃或自ATM提領一空然後交付不詳 之人,實非正常之薪資匯入方式,如何以此美化金流方式, 企圖製造該等銀行帳戶為薪資證明帳戶,取信於貸款銀行? 被告辯稱想經營網拍生意,「劉家宏貸款顧問」LINE中要求 被告應提出名片、服飾粉專,但被告在LINE聊天紀錄中從無 提出任何相關經營粉絲專頁名片或粉專頁面,反而是「謝金 河」LINE中要求被告臨櫃提領32萬5千元時,要向櫃檯人員 佯稱作服飾批發賺2萬5千元,足認被告並非真有貸款需求, 而係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領款車手。 ㈡被告對於所謂美化金流行為,乃藉欺騙方式通過徵信以取得 貸款,應知對方乃專行詐偽之人,無從信賴,且與自己素昧 平生,卻敢於貿然告以可協助騙取信任以獲取貸款之犯罪計 畫,甚至未曾提及代價,其真實目的猶為可疑。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屬性甚高,斷無任意供他人中轉金流 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 通,亦必具備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掌握其用途及來源 去向,猶無任意供傳遞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之理。被告為圖能以上開詐偽方式獲得貸款機會,甘冒遭人 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上開 專營詐偽、居心不正且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果然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贓款,繼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其基於縱該行為果真發生遭人利用而實際參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作用,亦願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另依目前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 之人之辯解,大多為「尋求貸款而遭人以美化帳戶等說詞欺 騙」云云,應係詐騙集團與提供帳戶之人合作時,事先指導 其人於日後作為脫罪之話術,此不乏提供帳戶之人自行供出 事實之先例,自無從遽信。 ㈢國内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取贓款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手法,已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在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均以 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宣導海報、影片,被告顯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非熟識之他人收取匯款使用,可能為 詐欺犯罪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 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逃避檢警追緝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洗錢。 ㈣原審採信被告不合理之說詞,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 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學歷高中肄業,行為時甫滿20歲,雖有工作經驗, 惟工作內容均與金融行業無關,亦無申辦貸款之充足知識或 經驗,其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生意,而有貸款需求, 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對方傳訊息給我說 會有專人處理,我就將『劉家宏貸款顧問』加為LINE好友,依 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 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給對方。對方說問了多間銀 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資證明我有在 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請我再 加『謝金彥』(LINE好友),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陸續說有 財務工程師將公司的錢轉到我戶頭裡面,可以跟銀行說是貨 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來。那些錢本來 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些錢,所以我就 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章,所以我以為 是真的」等語,並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及「謝金彥 」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為證,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劉家宏貸款顧問」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與 被告聯繫,傳送「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 費的都是詐騙哦!」訊息,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 方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交易 明細內頁、名片、服飾粉專。被告即依指示傳送前述資料, 並詢問「如果晚上兼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 可以嗎」,「劉家宏貸款顧問」回覆「你有接單群嗎?可以 截圖給我,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 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後,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年11月13日接續與被告通話聯繫, 並於11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家銀行,公司 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被告詢問「 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下來還是要三 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LINE個人檔案,指 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生,許志強許總經 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被告與「謝金彥」聯繫上後 ,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進度,「劉家宏貸款顧 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 帳戶(原審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經營網拍生 意有貸款需求,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等語相符。其 中「劉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 等訊息,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 求被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 營造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與一般借貸需審核 申請貸款人資料及個人債信能力等情,若合符節,足使被告 難於第一時間警覺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此由被告 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要提供其兼職白牌 車司機之證明,益徵被告已深信「劉家宏貸款顧問」為協助 辦理貸款之人。  ㈣再對照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 依「劉家宏貸款顧問」前述說詞,與「謝金彥」聯繫後,「 謝金彥」傳送合約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因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等語。被告對違約金填寫數額有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 金彥」,經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算貸款多少 錢就填多少金額」。被告因於111年11月16日傳送填寫完成 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略為:「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 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則須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 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 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其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申請之 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1萬8,000元等語。而 被告所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該契約末尾蓋 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印文,而取 信於被告(偵一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79至185頁),足見「 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契 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辦貸款 ,並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更強調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均為公司資金,被告須於當日提領交還。上述契約書既蓋有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怡珍律師」等印文,外觀 上可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衡情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被告所 辯其因誤信「謝金彥」及「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係委辦 貸款業者,配合對方指示以製作資金往來證明等語,信而有 徵,應非虛妄。  ㈤被告嗣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而於當 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在自動櫃員機所列印之A、B、 C帳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 金彥」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 「了解,我以為進去了」等語。「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 時44分,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 元匯入後,「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 5,000元,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被告即前 往郵局臨櫃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而通 知「謝金彥」需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 ,我跟財務說明一下情況」。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 查詢帳戶餘額、提領款項並交予「謝金彥」指派之人,「謝 金彥」則依被告所交付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 交付現金○○元整。謝金彥」等訊息,並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 作時,稱「財務要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語 。而被告於當日依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 貸款顧問」稱「今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 劉家宏貸款顧問」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 我,我拿去銀行就可以了」,被告則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 辦費用之收取方式(原審卷第175、185至223頁)。其中被告 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等情,核與被告之身分證記 載111年11月17日補發,及B帳戶所載交易明細相符(警二卷 第15頁、原審卷第141頁)。前述對話內容與實際過程時序 相符,顯非事先杜撰內容之虛偽證據。且被告提款當日,「 謝金彥」仍持續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被告提款返還 ,並製造盈利假象,指示被告臨櫃提領等話術,使被告更加 深信其提供A、B、C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及交款,確係為美 化帳戶以順利貸款,被告方於完成後立即回報「劉家宏貸款 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被告既深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自無可能預見各該款項實係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行為實係 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國泰世華銀 行通知其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 傳訊「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 筆款項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 財務了解情況」後,被告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 根本不想事情變複雜,怎麼就這樣了」;被告並同時聯繫「 劉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 現在怎麼處理」,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 、「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被告即於111年11 月22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 顯示情形相符,此有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之報案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276 號函足憑(偵一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47、177至179、223至 229、333至334頁)。依據被告前述反應,更足以證明其確 係受詐欺集團話術蒙騙,自始不具預見並容任前述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 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急需資金以經 營網拍生意之際,復無申辦信用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原審卷第134頁),以本案詐欺集團上 述環環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貸款資金、不 具相關金融知識,復無相關貸款經驗之情形下,實難排除其 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 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 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 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輕率認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他案判決(本院111金上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9、240號),其認定各該他案被告主觀 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要理由,係因該他 案被告曾有多次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或已自白其與詐欺 集團合意將帳戶販賣供犯罪使用之起因、過程及對價,並經 對方指導事後如何應付警方調查之說詞等情,核與本案被告 並無充足貸款經驗,復無事證足認其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 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報案證明」等,均係詐欺 集團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偽證據等情,迥不 相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應受上述他案判決所拘束(其餘 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 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34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95號共3件),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毛麗雅、任亭、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 6號、第9647號、第9649號、第9652號、第9653號、第9654號、 第9658號、第9877號、第9878號、第14269號、第143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 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 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 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 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 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本人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 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 金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頤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證述及提供之證據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櫃 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畫面擷取照片8張、取 款憑證影本1份;富邦商業銀行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7張、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1 2張、郵政提款單影本1份;被告所提供與「謝金彥」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帳號提供予「謝金彥」後 ,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 生意有貸款需求,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聯絡資料, 對方就傳訊息給我說會有專人處理,之後我就加「劉家宏貸 款顧問」為好友,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頁面給對方,對方 說問了多間銀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 資證明我有在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 ,所以對方請我再加「謝金彥」,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 他們陸續說有財務工程師把公司的錢轉到我的戶頭裡面,可 以跟銀行說是貨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 來,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 些錢,所以我就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 章,所以我以為是真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 高中肄業,行為時剛滿20歲,涉世未深,雖有工作經驗,然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與金融事業無關,並無累積對於一般民 間貸款如何申請、辦理之知識經驗;且由被告與「劉家宏貸 款顧問」、「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誤 信其等之話術及要求被告簽署之契約,深信代辦業者會幫他 做金融帳戶的薪資美化,而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 付款項,被告顯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對於行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並無預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A、B、C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LINE 傳送予「謝金彥」,A、B、C帳戶之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取得;另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1441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對帳單 、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掛 失變更資料、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211號 函暨所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證、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91250號函暨所附提領光碟、被告臨櫃與自動 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B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3535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 提領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郵局112年5月31日高營字 第112000076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 (含臨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1 年12月13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所附C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細項、112年5 月25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 條、被告臨櫃與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等件(見警一卷 第23至43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六卷第27至33頁;偵一 卷第177、179至181、185至199、203至219、223至224、229 至251頁及證物袋),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 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 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 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 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 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 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 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 基礎,審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可 見「劉家宏貸款顧問」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聯繫之初, 即稱「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的都是詐 騙哦!」,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方案,暨要求被 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三個月內頁交易明細、名 片、服飾粉專;嗣被告傳送上開資料,並詢問「如果晚上兼 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可以嗎」,「劉家宏 貸款顧問」回覆「白牌這種你有接單群嗎?可以截圖給我, 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劉家宏貸 款顧問」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 絡人後,「劉家宏貸款顧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與被告 通話聯繫,並於同年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 家銀行,公司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 ,被告詢問「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 下來還是要三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之LI NE個人檔案,並指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 生,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而被告與 「謝金彥」聯繫上之後,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 進度,「劉家宏貸款顧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 ,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金訴 卷第163至175頁)。核與被告辯稱係為經營網拍生意有貸款 需求,因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之詞相符,其中「劉 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訊息 ,以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求被 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營造 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衡情與一般借貸需審核 申請貸款人之資料與個人債信能力等常情,並無顯著不同, 使被告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 ,此由被告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提供兼 職司機之證明,亦可徵被告確實認知「劉家宏貸款顧問」為 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  ㈣次對應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立刻以 上開「劉家宏貸款顧問」提供之說詞與「謝金彥」聯繫,「 謝金彥」即傳送合約之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 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 我」。被告遇有違約金填寫數額之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 金彥」,「謝金彥」則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 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多少金額」。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16日 傳送填寫完成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該合約內容略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 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被告 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 為賠償,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 1萬8,000元等文字;被告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 ,契約末尾並有公司及律師用印以取信被告,有上開對話紀 錄及契約足參(見偵一卷第117頁;金訴卷第179至185頁) 。足見「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 告簽立契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 辦貸款,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並表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為公司資金,需於當日提領交還,則被告因此誤信其係委辦 貸款並配合製作資金往來之財力證明,實非無可能。  ㈤嗣被告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即於當 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至自動櫃員機列印之A、B、C帳 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金彥 」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了 解,我以為進去了」。「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 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元匯入後 ,「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5,000元 ,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嗣被告至郵局臨櫃 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通知「謝金彥」需 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我跟財務說明 一下情況」。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查詢帳戶餘額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謝金彥」更會依被告所交 付之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交付現金○○元整。 謝金彥」等訊息,及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作時,稱「財務要 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詞。而被告於當日依 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貸款顧問」稱「今 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劉家宏貸款顧問」 則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我,我拿去銀行 就可以了」,被告進而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辦費用收取方 式,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見金訴卷第175、185至223頁) 。其中關於被告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乙節,亦與 被告之身分證有於111年11月17日補發之情,及前引B帳戶交 易明細相符(見警二卷第15頁;金訴卷第141頁),足徵上 開對話紀錄確屬真實。顯見於提款當日,「謝金彥」仍持續 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由被告提款返還等話術,合理 化指示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原因,更有以製造盈利假象為 由,指定被告臨櫃提領金額之說詞,致使被告深信其提供本 案A、B、C帳戶帳號及嗣後提款、交款等行為,均僅係為藉 由美化帳戶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才會於完成後立即回報「 劉家宏貸款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由上,實難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不法犯罪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 行為係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㈥再觀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通知被告其 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傳訊「 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筆款項 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財務了 解情況」後,被告再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根本 不想事情變得複雜,怎麼就這樣了」;被告另同時聯繫「劉 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現 在怎麼處理」。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 「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繼而於111年11月22 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顯示 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0276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3頁; 金訴卷第147、177至179、223至229、333至334頁)。則由 被告於事發後積極聯繫「謝金彥」、「劉家宏貸款顧問」, 並及時報案尋求協助等反應,均足以佐證其案發當時確實係 受詐欺集團之話術所蒙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㈦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23至325頁),且被告學歷為 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劉家宏貸款 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需要資金之際,復未曾有 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金訴卷第134頁)。則以本案詐欺集團上 述環環相扣且計劃周詳之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要貸款 、無過往前案經驗推論、不具備相關金融專業知識之情形下 ,實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失察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殊難僅以被告未能理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 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被告希冀藉由本案所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 式欺瞞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 款之程序有違。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亦無從逕認被告已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將會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 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被告同意「謝金彥 」等人以製造金流方式便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 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 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實難以等同視之,尚難因被告 以製造金流為目的,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 ,即推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案 件之告訴人賴淑芬、羅雅馨,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8所示告 訴人相同,為同一事實;告訴人姜雲生部分,被告則係交付 同一B帳戶帳號,接續提領姜雲生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以詐 欺之接續犯意,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及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再就上開姜雲生部分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 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形,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被告交付提領款項地點 1 賴高梅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高梅聯繫,佯稱其為賴高梅姪子,亟需用錢等語,致賴高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臨櫃方式自A帳戶提領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明誠加油站(下稱明誠加油站)附近 2 張溱芯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周綠葉」與張溱芯聯繫,佯稱:無法使用蝦皮商城下單訂購翡翠,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張溱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2,123元至B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下稱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Pxmart鼓山南屏店(下稱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3 李宗翰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2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楊主任」與李宗翰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下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李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2,999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4 張育寧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楊主任」與張育寧聯繫,佯稱:網路平台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張育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57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4萬4,400元。 國泰世華明誠分行附近 5 黃麒雅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黃麒雅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麒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699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695元至A帳戶。 6 賴淑芬 (已提告) 111年11月13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淑芬聯繫,佯稱其為賴淑芬弟媳,亟需用錢等語,致賴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C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臨櫃方式自C帳戶提領15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7 賴俊吉 (已提告) 111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鈺琳」與賴俊吉聯繫,佯稱:其持有賴俊吉之不雅照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將不雅照片刪除等語,致賴俊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10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8 羅雅馨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hristine Marie Fuentes」及電話與羅雅馨聯繫,佯以購買羅雅馨於Facebook上所販售之二手衣物,惟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羅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18元至B帳戶。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6,026元至B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元至B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轉帳1萬92元至C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C帳戶提領1萬5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9 楊靜源 (已提告) 11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開心」與楊靜源聯繫,佯稱其為楊靜源女兒,亟需用錢等語,致楊靜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B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臨櫃方式自B帳戶提領32萬5,000元。 ②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2萬5,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0 江侑臻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江侑臻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侑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1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 徐偉哲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徐偉哲聯繫,分別冒充「順發3C量販店」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前揭量販店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徐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66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2 張建桐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張建桐聯繫,分別冒充「襯衫生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建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7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③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總計:104萬9,4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賴高梅(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高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7至52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賴高梅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一卷第55至62頁) 2 張溱芯(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溱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7至20、27頁) ⑶告訴人張溱心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3 李宗翰(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49至52頁) ⑶告訴人李宗翰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三卷第53至54頁) 4 張育寧(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57至65頁) ⑶台新銀行與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51頁) ⑷告訴人張育寧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3至55頁) 5 黃麒雅(即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麒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11至19頁) ⑶告訴人黃麒雅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23至31頁) 6 賴淑芬(即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賴淑芬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41頁) 7 賴俊吉(即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21至33頁) ⑶告訴人賴俊吉匯款單據影本、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見警七卷第35至46頁) ⑷告訴人賴俊吉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七卷第47至100頁) 8 羅雅馨(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雅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至1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羅雅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八卷第41至51頁) 9 楊靜源(即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靜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九卷第15至27頁) ⑶告訴人楊靜源手機擷取資料與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29至38頁) 10 江侑臻(即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侑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9、13、17頁) ⑶告訴人江侑臻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第43至55頁) 11 徐偉哲(即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61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11、15、19頁) ⑶告訴人徐偉哲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個人主頁與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 第67至69頁) ⑷告訴人徐偉哲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斗六車站置物櫃現場照片(見警十卷第71至75頁) ⑸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十卷第77至79頁) 12 張建桐(即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一卷第9至25頁) ⑶被害人張建桐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7至3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79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11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573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6591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59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九卷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092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 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 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 偵四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 偵五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 偵六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 偵七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 偵八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 偵十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6號卷 偵十一卷 2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卷 審金訴卷 2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 金訴卷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05-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士宏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余士宏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士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憑被告自承在友人陳 慧馨租屋處,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李承恩(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郭 子綺(下稱告訴人)證述其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洪鴻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經轉匯64萬5,000元、39萬5,000元至洪鴻文名下臺中 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轉匯98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李承恩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臨 櫃提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後轉交與李承恩等情,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為如下之修正或 增訂,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於結果不生影響: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 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後所述,被告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因 此,並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 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至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金額雖未達1億元以 上,惟如後所述,被告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減輕後,最低得科處有期徒刑1月,是裁判時法對被告並 非有利於被告。  ㈤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最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因 此,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㈥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依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惟按:㈠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至000年0 月00日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㈡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於量刑時就所犯 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為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 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擔任領詐騙所得財物之犯罪方法 及分工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達100萬元、使檢 警難以追查財物之流向、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危及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有關洗錢部分有減刑事由,且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 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前 述),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直接故意為低、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 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1名妹妹在學,需負擔家中保險費及 妹妹支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 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附件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 (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48 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郭子綺 到 被 告 余士宏 到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責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 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參萬元。 ㈡餘款壹拾貳萬元分24期給付,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 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 :郭子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就被告余士宏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 年9 月18 日給付參萬元,則原告郭子綺願宥恕被告余士宏,並請求刑 事庭法官給予被告余士宏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調 解委 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48-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志雄為「兆勝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林朝勝,林朝勝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裝潢、打除牆壁與 地面房屋修繕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知悉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明知「兆勝企 業社」未取得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5、2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林朝勝名下),將「兆勝企 業社」承攬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拆除工程產出 之混凝土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約2噸),以此方式非法 清除、處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 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江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 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進行廢棄 物分類後,將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至系爭土地上 傾倒,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而已,原審科處罪刑,顯有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二、相關實務見解梳理:  ㈠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 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 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令營建混合物內具有可再利 用價值之資源,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 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任意棄置者, 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 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 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 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 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内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 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以下稱系爭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 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 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 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 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 生與公共安全」,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故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 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 系爭方案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8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有「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之行為:  ㈠被告先後供承如下:  ⒈警詢:(「問:警方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 月25日),相片中是否就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没錯);(「問:該自用小貨車 平時均由何人管理、使用?做何用途使用?當時由何人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欲做何事?」當天是我本人在駕駛 該車輛。當天我駕駛該車輛去那裏倒廢棄物);(問:警方 提示現場相片供你檢視時間:112年2月25日),當時該車後 斗以帆布蓋著,車上載有何種物品,能否詳述?」當時車上 載運打除的混泥〈凝〉土塊,而且是使用麻布袋裝著混泥土塊 );(「問:為何會選擇該處做為堆置廢棄物地點?共前往 幾次?」我當天是載運廢棄物去尋找有没有可以堆置廢棄物 的地方,剛好到那裏有看廢棄物,就考慮一下後,才決定將 廢棄物堆置該處。就去倒那裏共傾倒2次);(「問:數( 重)量多少?」載運一趟重量約有1噸的量,前往2次約有2 噸的量);(「問:警方提示現場蒐證相片供你檢視,時間 112年2月25日15時23分41秒進入,並於15時26分49秒離開, 是否屬實?當時是否載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屬實。當天 就是載運及棄置廢棄物);(「問:你是如何得知該處可棄 置廢棄物?由何人介紹你的?」)就到處亂晃,看到有人倒 垃圾的地方我就去倒,没有人介紹我去那裏倒廢棄物);( 「問:經查棄置地點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你是否清楚?你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經過所 有權人同意將廢棄物堆置該處?」清楚。不是。我没有經過 地主同意);(「問:你於該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有無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該地號土地是否為核可之土資場或 轉運站?」我没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不是土資場或 轉運站)(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  ⒉偵訊:(「問:是否於112年2月25日駕駛OOOOOOOO號貨車載 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有);(「問:警詢稱上開車輛上是打除之混泥土塊,該 打除之混泥〈凝〉土塊來源?」我當時在康樂三街29號施作打 除拆除的工作,本來要交給開興公司,但距離很遠,所以就 載到附近,看到上開土地有人倒過的土堆所以就在那邊倒) ;(「問:警詢稱共前往2次,另一次是何時?」隔天即26 日);「我前面幾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 的工作,因為懶惰所以載到附近去丢」;「問:(提示警卷 第13頁)該兩堆廢棄物是否都是你傾倒在上址?」是);( 「問:該兩堆廢棄物內容物?」拆除工程產生的混凝土塊( 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交4207卷第16頁、第17頁) 。  ⒊原審準備程序:(「問:你駕駛上開車輛將你拆除後的營建 混合物倒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廢棄物如何來 的?」當時在康樂三街我有接到打石、拆除的工作,原先都 載去開興環保處理廠處理,到收尾時就一時懶惰就跑到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去傾倒);(「問:你倒的地點花 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是合法處理地點嗎?」不是); (「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多少錢?」省了大約 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關於被告上開供述(自白),並有下列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   :  ⒈證人莊皓羽證述(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核交4207卷第15頁 、第16頁)。  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函附巡(稽)查相片(警卷第 43頁至第49頁)。  ⒊秀林鄉○○○OOOO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 )。  ⒋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㈢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 意,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而「任意棄置」如警卷第13頁( 以書寫號碼為準)該2堆混凝土塊(約2噸)。 四、被告知悉不可「任意棄置」混凝土塊:  ㈠被告先後供稱如下:  ⒈警詢時供稱:(「問:兆勝企業社於承攬工程後,有無產出 事業廢棄物?何種性質廢棄物,能否詳述?」會產生事業廢 棄物。如拆除裝潢料及打除地面牆壁的混泥土塊、紅磚); (「問:產出事業廢棄物後,如何處理能否詳述?」交由開 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如何收取 金額?向何人收取金額?」一般都是向業主收取廢棄物的清 除、處理費用);(「問:產生事業廢棄物後,如何清運、 處理?有無長期配合廠商可供佐證?」自己或員工開車載運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長期都是載運廢棄物至開興環保 有限公司處理);(「問:你與林朝勝、兆勝企業社是否領 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相關證明文件?」沒有上述文 件);(「問:你是否知道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貯存、 清除、處理相關證明文件而從事進行貯存、清除、處理相關 廢棄物業務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知道)(警卷第17頁至 第29頁)。  ⒉偵訊時陳稱:(「問:工程價格有包含清運廢棄物的費用?   」有);(「問:一般清運廢棄物載往開興公司時會檢附收 據?」對方會開收據即過磅單跟費用之收據);「我前面幾 台廢棄物都是載運到開興公司,剩下收尾的工作,因為懶惰 所以載到附近去丢」(核交2665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倒了這2車營建混合物省了 多少錢?」省了大約八千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⒋兆勝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亦有商 工登記資料可稽(警卷第93頁)。  ㈡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知悉他承包工程產生混凝土塊原應載 至開興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但因為節省約8千元費用,遂任 意棄置於秀林鄉○○○○○○○地號土地,故被告應知悉不可任意 棄置混凝土塊。 五、查:  ㈠混凝土塊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所規定可 再生利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但立法者避免廢棄物的名詞 解釋過於模糊而導致實務見解分歧,不利於司法人員偵辦環 境犯罪案件,故將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在若干 條件下認定為廢棄物,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增 訂為: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1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為廢棄物:未循正當方法 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 5期第165頁、第168頁),嗣經文字修正為:事業產出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即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仍為「廢棄物」。故本案混凝土塊既是被告任意棄置 ,顯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更是未 依該法規定使用,隨意棄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3 款規定,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或是否為可再利用之標的) ,應為廢棄物。  ㈡又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被告既未依該方案再利用、 處理,而係「任意棄置」混凝土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不因被告所棄置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而可解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 款第3目規定:「分類」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 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 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再利用」係指將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查被告為節省8千元 處理費,而將打除拆除的混凝土塊載至○○○○○○○號土地任意 棄置,且數(重)量達約2噸,能否認為係為後續運輸、處 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或將混凝土塊作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尚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辯稱:我有「分類」,且混凝土塊具再利用性質 ,應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射程範圍内云云, 應認尚有誤會。 六、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0月02日環署廢字第108007275 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示)固提到:㈠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法處 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㈡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 方案或地方自治條例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有關環境衛生規定 之行為進行處分,亦即無污染環境情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之管理範疇(本院卷第171頁)。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再利用產品(標的) 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之虞者,即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廢棄物(並不僅限於須達污染環境程度),而有廢棄物清 理法之適用。系爭函示㈡部分,似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 第3款規定有間,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背,本院應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 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經 營「兆勝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 之混凝土塊,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 (即任意棄置傾倒在上開土地上)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際經營「兆勝 企業社」,該企業社之經營項目範圍包含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93 頁),明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然為節省清除、處理 成本,任意棄置及傾倒其營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與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其因任意傾倒、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節省處理費用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7

HLHM-113-上訴-6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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