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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羅淑方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許信志 陳文章 許宏肇 許美琪 許煌宗 許煌禎 鄧中文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秀絨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添 被 告 林伴 許燕勤 許銘文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燕華 被 告 許秀珠 許信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信義 被 告 許張罔 許信重 許秀葉 許信助 許信民 邱明鎮 受 告知人 許源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應 就被繼承人許存挿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應就被繼承人許存禮所 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應就被繼承人許朝烈所遺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鄧中文、許張罔、 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及許存權分別於如 附表二「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亡,並分別由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且未訂有不分割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下 稱甲案),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之現況。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被 告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應就被繼承人 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同意甲案。  ㈡被告陳文章:同意甲案,但是找補金額過高。  ㈢被告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許信添: 同意甲案,但鑑價報告對於道路用地之估價過高。  ㈣被告林伴、許燕勤、許銘文、許燕華、許秀珠、許信智、許 信重:同意甲案,惟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額及道路用地估價 過高。  ㈤被告許信義:同意甲案,但希望甲案所示編號乙土地能分割 成2筆土地,不要維持共有,避免日後還要再分割。  ㈥被告邱明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依甲案分割後,再將編號丙及 丁土地為變價。  ㈦被告許信志、許美琪、許煌宗、許煌禎、許張罔、許秀葉、 許信助、許信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4「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 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 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共有人」欄所 示之共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3「死亡時點」欄所示 之時點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 有許存挿、許存禮、許朝烈之繼承系統表及許存挿、許存禮 及許朝烈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118頁), 自堪信為真。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附表二所 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對系爭土地所 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⒊至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許 存權,其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死亡時點」欄所示之時點死 亡後,全體繼承人業已於112年4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此有許存權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本及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20、37 1至379頁),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復予以 分割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7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面積1266.0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地勢平坦,西臨成功東路直接對外通行,其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1之1層樓鐵皮平房,由被告許信義、許秀珠、許信智共 同作為工廠使用;編號2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被告許銘文、 林伴居住使用;編號3之磚造鐵皮平房,由訴外人即許宏肇 之母馬秀珠堆置個人物品使用;編號4之磚造鐵皮平房,由 許信章堆置物品使用;編號5之公廳及編號6、7之磚造平房 目前為無人使用,上開建物有設置庭院及道路可臨成功東路 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 照片、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4頁、第 169頁)。  ⒊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 如勉強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致分割後部分土地過於 畸零,不利土地之整體運用;又本院曾徵詢共有人保留地上 物及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原告及被告許宏肇、鄧中文已表明 無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第330頁、 第489頁),則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許宏 肇、鄧中文,恐非符合渠等意願,足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 可。  ②原告主張依甲案為分割,且經多數被告之同意依甲案為分割 ;又甲案係共有人之意願分配土地,共有人間亦未對甲案表 示意見或反對;另本件自原告於111 年7 月25日起訴後迄至 114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 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已協調甲案 為統一之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共有人間 就上開土地各自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範圍錯落雜亂, 規劃不一,而甲案業已依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徵詢目前之使用 現況,儘可能避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使用 之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  ③再者,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而言,各筆土地均屬 方正且完整,則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 用。復甲案規劃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丁之道路,乃得 分割後之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能臨接成功東路 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符合公平性。  ⒋至被告許信義雖稱:希望甲案中之編號乙土地能再分割為2筆 土地等語。惟被告許信義僅為上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編號 乙土地如何分割,亦未提供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尚乏 明確之分割方法;且本件已2年6個月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 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始協調甲案分割方案,則 被告許信義遲至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始開庭為上開陳述, 可能導致訴訟延宕及影響其他當事人對訴訟程序進行之信賴 。是被告許信義前述所陳,即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 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 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 割後尚能保持多數使用現況,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仍屬 完整,復就規劃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亦足達 到通行之便利,堪認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不致 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 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兩造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結果,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 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 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鴻廣字第1 131223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 。再者,鑑價報告係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 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 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 素(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性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 、近鄰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 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 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土地開發 分析法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 最終以編號乙為比準地決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1,6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屬於都市計 畫內土地,多規劃為住宅區、工業區,區域環境為住宅、工 業使用居多,鄰近有新豐國小、超市、公園、黃昏市場等公 共設施,且主要道路為台3線、台3甲線、國道三號等情,堪 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 準。依此計算,共有人間於分割後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 附表四所示。  ⑵至上開被告固稱鑑價補償金額過高或甲案所示編號丁道路用 地估價過高等語,惟鑑價報告係經各種專業方法為意見分析 及進行客觀評估乙節,業如前述;且渠等並未就上情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上開被告 所陳,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如附表一編 號1、2、3「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人 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 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存權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 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 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 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 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信志於84年11月4日、85年3月2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設定抵押權25萬元、35萬元予許源標,此有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 本件業經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 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人就土地應 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抵押人(即被告許信 志)分配取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丙土地應有部分6/ 21及丁應有部分143748/0000000。  ⒉再者,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 ,則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 ,在前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 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信章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2 許秀真 3 許秀麗 4 許秀緞 5 許秀絨 6 許信添 7 林伴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8 許燕勤 9 許銘文 10 許燕華 11 許秀珠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2 許信智 13 許信義 14 許信志 1/24 1/24 15 陳文章 1/8 1/8 16 許宏肇 1/48 1/48 17 許美琪 1/36 1/36 18 許煌宗 1/36 1/36 19 許煌禎 1/36 1/36 20 鄧中文 1/8 1/8 21 羅淑方 1/24 1/24 22 許張罔 1/60 1/60 23 許信重 1/60 1/60 24 許秀葉 1/60 1/60 25 許信助 1/60 1/60 26 許信民 1/60 1/60 27 邱明鎮 1/48 1/4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死亡時點 全體繼承人 1 許存挿 1/6 103年5月23日 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信添、許秀絨 2 許存禮 1/6 109年4月19日 林伴、許燕華、許燕勤、許銘文 3 許朝烈 1/8 109年1月18日 許秀珠、許信智、許信義 4 許存權 2/24 112年1月10日 許張罔、許信重、許秀葉、許信助、許信民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編號及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代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甲 347.98 公同共有1/3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1/3 陳文章 1/3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甲1 122.35 公同共有1/3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1/3 陳文章 1/3 許信義 許秀珠 許信智 乙 230.74 公同共有3/5 許信重 2/25 許信助 2/25 許信民 2/25 許張罔 2/25 許秀葉 2/25 許信志 丙 239.58 6/21 邱明鎮 3/21 許煌宗 4/21 許煌禎 4/21 許美琪 4/21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丁 (供道路使用) 325.39 公同共有47033/282195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公同共有47033/282195 許信義 許秀珠 許信智 公同共有69222/470325 許信志 143748/0000000 陳文章 47033/282195 許美琪 95832/0000000 許煌宗 95832/0000000 許煌禎 95832/0000000 許信重 46148/0000000 許信助 46148/0000000 許信民 46148/0000000 許張罔 46148/0000000 許秀葉 46148/0000000 邱明鎮 71874/0000000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信章 許秀真 許秀麗 許秀緞 許信添 許秀絨 林伴 許燕華 許燕勤 許銘文 許宏肇 鄧中文 羅淑方 合計 陳文章 40,993 40,993 226,932 1,361,591 453,863 2,124,372 許秀珠 許信智 許信義 36,019 36,019 199,404 1,196,419 398,807 1,866,668 許張罔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重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秀葉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助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民 4,803 4,803 26,587 159,522 53,174 248,889 許信志 31,399 31,399 173,823 1,042,935 347,645 1,627,201 邱明鎮 15,700 15,700 86,911 521,467 173,822 813,600 許美琪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許煌宗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許煌禎 20,933 20,933 115,881 695,290 231,763 1,084,800 合計 210,925 210,925 1,167,648 7,005,892 2,335,296

2025-02-12

NTDV-111-訴-418-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水鶯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卓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8,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福澳電梯公寓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150萬元購 買被告興建之「福澳電梯公寓」A棟7樓房屋(即門牌號碼連 江縣○○村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基地),伊即於同年月9日交付上開 金額予被告。嗣伊雖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 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伊,現被告非系爭基地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基地,為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系爭契約簽名,然僅係協助原告建造門 牌號碼連江縣○○村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於建屋 過程中,原告遲不給付積欠廠商之貨款,伊不堪廠商催款, 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給原告,由原告給付廠商款項,伊未 實際受領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並已交付150萬元之價金, 被告原應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原告,然因系爭基地現非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賠償系爭基地之價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曾否簽 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支付被告150萬元買賣價金?㈡如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為何?㈢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支付被告150萬元之買賣價金 :  ⒈兩造均在系爭契約簽名,且被告在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 及方式」書寫「已付150萬」、「卓哲緯101/9/9」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至6、106至107頁),且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僅係協助原告興建系爭大樓,為使原告向廠商付 款,才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然此僅為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之動機,無礙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 價金非必由買受人直接交付予出賣人,倘契約當事人約定由 買受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價金交付第三人,亦無不可,而此 際應認買受人與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係買受人用以履行 對出賣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故如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貨款予 廠商,應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⒊系爭契約第5條雖記載「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及方 式」所示,被告係在第12次交屋付款後之總計欄位記載「已 付150萬」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一般買賣預售屋 之付款交易習慣,應認係已付款了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自承係因當時水電材料行不斷催款,才認賠將房子送 給原告,故要求原告把水電材料費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縱使原告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契約本文文字之 記載不符,亦尚屬合理。基上,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實 為150萬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給付廠商時,已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4.28平方公尺,下稱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7: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賣方對買方之義務:一、本案『福 澳電梯公寓』由賣方興建以2公尺為基礎房屋,確實依核准之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本件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及政府 法令規定辦理,交屋前賣方需負起興建相關之責。...(下 略)」(見本院卷第11頁),似約定僅以房屋為買賣之標的 ,而賣方應依約定之工法建屋後交屋予買方;惟另於第2條 、第5條分別約定:「房地標示:一、土地坐落:連江縣南 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 地號等1筆...(下略)」、「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拾 三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 系爭契約尚標示318地號土地,且價金之約定係以房地總價 計之;又依買賣預售屋之交易習慣,亦多係將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使買方所購得之房屋得以合法占 有所坐落之基地。因此,依整體契約文義以及交易習慣,應 認被告亦負有移轉登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  ⒊另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之頂樓,且屋頂及其中一面牆均為 大面積之玻璃,而與一般住宅之格局不同,固然看似為增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被告與318地號土地地主孫富貴所簽立之「福澳電梯A棟公 寓」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條僅記載興建6樓;該契約第4條、 第5條則約定系爭大樓完工後,1樓、2樓歸孫富貴所有,3樓 以上歸被告所有;然該契約第8條則約定孫富貴應將318地號 土地分割為7份,2份歸孫富貴所有,5份則歸被告所有,有 該契約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自前揭約 定係將318地號土地分為7份,以及該契約係約定被告分得「 3樓以上」而非「3樓至6樓」以觀,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7層 樓房屋。而系爭大樓興建完竣後,318地號土地確實分為7份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買家並分得應有部分1/7,有原告提 出之3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移轉登 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予原告。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預售屋買賣交易情形,買方於締約時無法獲 悉房屋建成後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故賣方應移轉登記房屋建 竣後所坐落之所有土地,始符契約意旨,而系爭大樓除坐落 318地號土地外,尚坐落同段151、318-1、547-20、547-29 、547-30地號土地,被告應一併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1/7予原告等語。然法院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約定,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 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 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 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 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以明文 標示該交易所涉之土地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 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地號等1筆」,已如前 述,而上開底線部分,顯係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時所繕打之 內容,簽約時已以書面方式敘明僅就318地號土地1筆為買賣 之標的,難認系爭契約有關土地標的尚有何顯然應約定而漏 未約定之情形,即不容由法院任意介入而更為不同之解釋, 以免害及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系爭大樓嗣後建築之基地逾越 318地號土地而及於鄰地,充其量僅為越界建築之問題,無 從以此反推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土地範圍包括越界部分 所占用之基地。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584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未獲移轉3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且被告並非3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3 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7至79頁),被告所為給付顯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 全給付,又被告無法移轉上開土地之情無從補正,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所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無證據足證原告曾於 起訴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連江縣○○村 00號大樓(位在系爭大樓隔壁)亦越界占用同段547-20、54 7-3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 稱金馬辦事處)因而向該大樓住戶讓售占用部分之土地,讓 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40元,則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既在上 開土地之旁,亦應以相同價額計算其損害,並提出金馬辦事 處113年9月5日售字第113MEA00020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查系爭大樓亦有部分占用同段547 -20、547-30地號土地,且2地均與318地號甚為鄰近,並與3 18地號土地同為大樓基地使用而緊鄰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及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3日連地丈字第8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11 頁),應認上開土地價值相當,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價額計算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之損害,應為可採。基上,原告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損害為278,584元 (計算式:44.28×44,040×1/7=278,584,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78,584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2-訴-15-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賴鑾 黃玉利 黃玉代 黃琮民 黃添財 黃添福 賴雲鵬 余麗萍(即黃超龍遺產之分割後系爭土地繼承人) 黃泰穎(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黃紫婷(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黃立賢 黃頌穎 黃秋勇 黃玉焜 黃玉霖 黃建欽 黃二四 黃添財 黃劉玉 黃政義 黃柏貿 林黃淑玫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黃憲立 黃憲鍾 黃憲熙 黃憲羣 黃吳玉珠(即黃生之繼承人) 黃仁德(即黃生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黃仁方(即黃生之繼承人) 黃仁義(即黃生之繼承人) 上2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標示及附 表二所載〈其中編號A及丁部分按兩造(被告黃泰穎、黃紫婷 、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除外)〉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貳、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賴鑾、黃玉利、黃玉代、黃琮民、黃添財、黃添福、余麗 萍、黃泰穎、黃紫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曾提出分割方案如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 第039200號所標示(卷一第427頁)。  二、被告雖提出二個分割方案,一為「五公尺通道方案」,二 為「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因若採私設 道路五公尺方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第163條之規定,未來興建房屋時,建物樓 地板總面積不得逾1000平方公尺,且僅能單邊停車,無法 雙邊停車,惟系爭土地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此方案使道 路不通暢,影響共有人權益,故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六公 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卷二第18 7頁)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 標示及附表二所載。   ㈡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立賢、黃頌穎、黃秋勇、黃玉焜、黃玉霖、黃建欽 、黃二四、黃添財、黃劉玉、黃政義、黃柏貿、林黃淑玫 、黃憲光、黃憲仁、黃憲裕、黃惠文、江黃惠芬、黃惠貞 、黃惠萍、黃憲立、黃憲鍾、黃憲熙、黃憲羣、黃吳玉珠 、黃仁德、黃仁方、黃仁義:   ㈠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39200號所標示(卷一 第427頁),爰提出二個分割方案(卷二第183頁),一為 「五公尺通道方案」,二為「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 為五公尺」,並優先主張後者之分割方案如聲明。   ㈡系爭土地上之公廳為被告黃氏共有人之先祖興建,內部供 俸五顯大帝庇護黃氏歷代子孫,以及供祭祀、緬懷先人之 祖先牌位,近二百年來為黃氏子孫維持,並為黃氏子孫祭 祀之中心,迄今維持祭祀儀式,且公廳前方廣場係供神明 生日祭祀及宗親婚喪喜慶使用,參諸我國歷來慎終追遠之 文化傳統,該公廳對共有人之黃氏子孫自具有歷史、聯繫 情感、緬懷先人及祭祀文化上等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 之重大意義,該公廳雖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或歷史建物 ,但仍具有一定之歷史文化上價值,且被告黃氏共有人有 維持共有之意願,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准由被告黃氏子孫 共有。   ㈢系爭土地有劃設共有道路對外雙向通行之必要:    ⒈原告提出之方案,雖有於系爭土地內劃設六米寬道路, 惟該道路為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通行方向係經由同段 734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崙雅巷(即主要聯絡道路), 且同段73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日 後仍有因7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致系爭土 地共有人無法經由73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成為袋地 之虞。    ⒉關於「五公尺通道方案」之分割方案部分:     此方案所留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則該道路寬5公 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且分割後共有人得藉由私設通路連接崙雅巷對外 通行,使系爭土地與同段734、736、737、760、761、7 63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共有人,除經由734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亦可經由西側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分割方案圖 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 員土測字第1279號所標示(卷二第183頁)。    ⒊關於「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 案部分:     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利於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盡量按共 有人現居住使用建物位置而為分割,避免拆除房屋,有 利共有人居住之安定,亦尊重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之土地 無維持共有意願(除公廳、私設道路同意維持共有), 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 被告另提出「面寬六米之私設道路及連接至公廳之面寬 五米私設道路」,並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案 圖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 日員土測字第1280號所標示(卷二第187頁)。   ㈣被告聲明:    ⒈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3,833.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予以分割,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員土測字第1 280號所標示及附表二所載。    ⒉兩造應依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二、被告賴雲鵬:    同意其他被告所提「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 」之分割方案(卷二第187頁)。  三、被告黃玉代、黃琮民:無意見。  四、被告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賴鑾、黃玉利、 黃添財、黃添福、余麗萍、黃泰穎、黃紫婷等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案較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依法令、契約、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 限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到庭之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方案之酌定: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 ,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裁判 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 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 此見解)。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 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 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2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北側臨崙雅巷,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建 物,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2年3月16日員土測字第040100號所標示(本院 卷一第391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 片可稽。   ㈢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宜。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意見, 並考量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認系爭土地以 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茲說明如下:被告雖 提出二個分割方案,一為「五公尺通道方案」,二為「六 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因若採私設道路五 公尺方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163條之規定,未來興建房屋時,建物樓地板總面 積不得逾1000平方公尺,且僅能單邊停車,無法雙邊停車 ,惟系爭土地面積逾1000平方公尺,此方案使道路不通暢 ,影響共有人權益,故本院不採取。又原告同意被告所提 「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卷 二第187頁)如附圖二,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方案 得兩造多數人同意,又被告主張我國歷來慎終追遠之文化 傳統,該公廳對共有人之黃氏子孫自具有歷史、聯繫情感 、緬懷先人及祭祀文化上等無從以客觀經濟利益衡量之重 大意義,該公廳雖非主管機關核定之古蹟或歷史建物,但 仍具有一定之歷史文化上價值,且被告黃氏共有人有維持 共有之意願,故應將該部分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 ,准由被告黃氏子孫共有。又附圖二編號丁部分為供通道 使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部分共有人為 因遺產分割,而未分得土地之被告計有被告黃泰穎、黃紫 婷、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應除外,雖其等為訴訟程 序上之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 餘部分儘量按現存建物所有人之占用土地位置分歸原共有 人,使建物及其地基分歸同一人所有,得到多數人之同意 ,認定為適當可採取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 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 方式、經濟價值、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系爭筆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 當,而為可採。又未分得土地之被告部分即被告黃泰穎、 黃紫婷、黃吳玉珠、黃仁方、黃仁義應予駁回。  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 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採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 方案,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均受原物分配,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形、土地公告現值均有不同等因素, 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 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而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就價格形成因素,以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經專業分析後,應互為找補之差價如附表三所示 。本院即以此作為兩造互為找補之依據,以期公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始為允妥,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本院卷一第21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崇賓律師 即黃食婆之 財產管理人 3/21 3/21 2 黃立賢 21/336 21/336 3 黃生之繼承人即黃仁德 1/63 1/63 4 黃頌穎 1/42 1/42 5 賴鑾 2/28 2/28 6 黃秋勇 2/336 2/336 7 黃玉利 6/140 6/140 8 黃玉焜 3/140 3/140 9 黃玉代 3/140 3/140 10 黃玉霖 3/140 3/140 11 黃建欽 1/42 1/42 12 黃二四 1/42 1/42 13 黃添財 1/21 1/21 14 黃劉玉 1/63 1/63 15 黃政義 1/21 1/21 16 黃超龍之繼承人即余麗萍 1/28 1/28 17 黃琮民 1/28 1/28 18 黃添財 1/28 1/28 19 黃添福 1/28 1/28 20 黃柏貿 1/42 1/42 21 林黃淑玫 2/126 2/126 22 黃憲光 公同共有 1/21 公同共有 1/21 23 黃憲仁 24 黃憲裕 25 黃惠文 26 江黃惠芬 27 黃惠貞 28 黃惠萍 29 游振卿 138/3360 138/3360 30 賴雲鵬 112/3360 112/3360 31 黃憲立 9/336 9/336 32 黃憲鍾 9/336 9/336 33 黃憲熙 9/336 9/336 34 黃憲羣 9/336 9/336 備註: ⒈黃生之繼承人即分得土地之被告黃仁德。 ⒉黃超龍之繼承人即分得土地之被告余麗萍。 附表二:「六公尺通道方案、部分通道為五公尺」之分割方案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5日 員土測字第1280號;本院卷二第187頁)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46.38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公廳 B 194.07 黃立賢 C 18.30 黃秋勇 D 66.59 黃玉焜 E 67.77 黃玉霖 F 149.55 黃添財 住彰化縣社頭鄉 G 75.15 黃柏貿 H 79.57 黃建欽 I 75.69 黃二四 J 155.90 黃政義 K 48.80 黃劉玉 L 54.74 黃仁德 M1 33.64 黃頌穎 M2 120.53 N 48.80 林黃淑玫 O 153.24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P 92.26 黃憲立 Q 97.37 黃憲鍾 R 90.96 黃憲熙 S 119.49 黃憲羣 T 115.32 賴鑾 U 141.55 黃玉利 V 44.66 黃玉代 W 113.14 余麗萍 X 114.53 黃琮民 Y 111.50 黃添財 住新北市蘆洲區 Z 109.60 黃添福 甲1 265.69 許崇賓律師 即黃食婆之 財產管理人 甲2 81.14 乙 110.38 賴雲鵬 丙 128.33 游振卿 丁 708.42 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六公尺通道方案、 部分通道為五公尺 備註: 黃憲立於112年2月2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奕智。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秋勇 林黃淑玫 賴鑾 黃玉代 黃添福 許崇賓律師即黃食婆之財產管理人 應補償金 合計 黃立賢 98 175 18,181 3,864 197 14,778 37,293 黃玉焜 34 61 6,284 1,335 68 5,107 12,889 黃玉霖 109 196 20,307 4,315 220 16,505 41,652 黃添財 (住彰化縣 社頭鄉) 144 260 26,883 5,712 291 21,850 55,140 黃柏貿 91 162 16,877 3,586 183 13,717 34,616 黃建欽 278 499 51,701 10,986 560 42,021 106,045 黃二四 89 161 16,643 3,537 180 13,527 34,137 黃政義 611 1,098 113,729 24,167 1,231 92,437 233,273 黃劉玉 6 10 1,080 229 12 878 2,215 黃仁德 255 459 47,548 10,104 515 38,646 97,527 黃頌穎 4,217 7,582 785,302 166,873 8,507 638,278 1,610,759 黃憲光、 黃憲仁、 黃憲裕、 黃惠文、 江黃惠芬、 黃惠貞、 黃惠萍 392 705 73,064 15,526 791 59,385 149,863 黃奕智 529 951 98,471 20,925 1,067 80,034 201,977 黃憲鍾 802 1,443 149,420 31,751 1,619 121,445 306,480 黃憲熙 463 833 86,275 18,333 935 70,123 176,962 黃憲羣 1,970 3,543 366,930 77,971 3,975 298,233 752,622 黃玉利 505 907 93,961 19,966 1,018 76,370 192,727 余麗萍 123 221 22,901 4,866 249 18,614 46,974 黃琮民 176 317 32,841 6,979 356 26,693 67,362 黃添財 (住新北市 蘆洲區) 38 69 7,110 1,511 77 5,778 14,583 賴雲鵬 335 603 62,463 13,273 677 50,769 128,120 游振卿 42 75 7,739 1,645 83 6,291 15,875 受補償金 合計 11,307 20,330 2,105,710 447,454 22,811 1,711,479 4,319,091

2025-02-12

CHDV-111-訴-787-2025021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吳莉鴦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陳昇璋 陳明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凱 被 告 陳春福 李振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楊月慧 訴訟代理人 顏少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 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更正、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追加被告楊月慧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 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 李振源、楊月慧等6人均於同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二第17至24頁),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 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1年間因欲購買當時登記於被告陳昇璋名下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 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之處所,遂委託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支付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260,000元。嗣由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之被告李振源擔任買方即原告之仲介代表,及由 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被告陳春福擔任賣方 即被告陳昇璋之仲介代表,共同進行洽商。而買賣雙方於 111年8月23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以17,315,000元向被告陳昇璋購買系爭土 地,及賣方係由被告陳昇璋之父親即被告陳明儀代理出面 簽約,且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及地政士代辦費、政府 稅費計17,719元,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於同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完畢。 (二)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被課徵空地稅, 遂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且因友人發現灑辣椒及地瓜葉 種子,生長情形不佳,故友人於112年9月1日挖掘系爭土 地之表層,竟發現淺層土壤埋藏磚塊、水泥、磁磚、木板 、塑膠、寶特瓶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可見系爭 土地於原告購入前即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三)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屬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 陳昇璋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卻故意不告知 此事,應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應買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土地遭掩 埋系爭廢棄物,已無法供農業使用,與原告為種植蔬果養 生休息而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不符,核屬物之性質錯誤, 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應買系爭土地及所 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核屬不完全給付,亦屬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被告陳昇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至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昇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 負有交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以台中 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昇璋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17,315,000元。 (四)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 物,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 項,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7,315,000元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給 付違約金17,315,000元。 (五)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擔任買方仲介, 並於111年10月間收受服務費260,000元,而被告冠霆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春福卻未查明或告知被告 陳昇璋之履約能力及系爭土地情況,使原告購入遭掩埋系 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且被告李振源經原告通知系爭土地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後,並未盡其為原告服務之契約後義務 排除系爭廢棄物,自屬違反對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而為 有利於賣方即被告陳昇璋之行為,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 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且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不 僅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保護他人法令之規範,及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明知系爭土 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意思 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 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由權,造成原告財產上 之損害,甚至被告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 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害原告之 權益,故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 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陳明儀、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 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價金000 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0000000 元)。 (六)並聲明:1.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及自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陳 昇璋自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自113年3月5日起 ,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及 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源自113年3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備位聲明第1項同先位聲明第1項。   (二)被告楊月慧為系爭土地之前手,並委託被告冠霆不動產開 發有限公司與陳春福將系爭土地銷售予被告陳昇璋。且被 告楊月慧明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 其後手,致使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 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 之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甚至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 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 ,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楊月慧、冠 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 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價金00000000元+地 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000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及自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 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楊月慧自113年4月4 日起,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 ,及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則以:一、被告陳明儀代理其子即被告 陳昇璋於109年10月間向被告楊月慧購入系爭土地後,迄至1 11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時,此段期間被告陳昇 璋與陳明儀並無任何開挖或填土情事,無從知悉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情形,自無任何對原告為詐欺之主 觀故意或客觀行為,亦難認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有何可歸責 事由。二、原告曾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且原告坦承自年 幼時即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顯甚為瞭解系爭土地之狀況, 自難認有何錯誤。三、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系爭土地之預 定使用目的,且系爭土地原有種植芭樂樹,並非如原告所稱 無法作為農業使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9規定 解約,難認有據。四、於111年8月23日簽約後,被告陳昇璋 已依現況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則以:一、   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遭掩系爭埋廢棄物乙節,係 由被告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且原告自承曾將系爭 土地借予友人耕種,則系爭廢棄物亦有相當可能係由原告或 其友人或第三人自行埋藏。二、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陳春福、李振源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有可能知 悉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廢棄物。況我國法令及交易不動產習慣 ,並未規定仲介負有試掘土地義務,基此,被告被告冠霆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並無違反仲介義務,亦 無原告所謂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被告楊月慧則以:一、被告楊月慧於109年6月間購買系爭土 地,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高約70至100公分之芭樂樹叢,之 後,被告楊月慧經常灌溉、除草、施肥,嗣於109年11月間 ,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變 化。二、原告於11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果樹已長成並可 豐收,原告卻執意砍除,當時沒有發現系爭廢棄物,如今事 過境遷,卻堅稱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有何居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因欲購買當時登記於被告陳昇 璋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以供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之處所,遂委託被告冠霆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支付2 60,000元服務費。嗣由任職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之被告李振源擔任買方即原告之仲介代表,及由任職被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被告陳春福擔任賣方即被告陳 昇璋之仲介代表,共同進行洽商。且買賣雙方於111年8月 23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係 由被告陳昇璋之父親即被告陳明儀代理出面簽約)),約 定原告以17,315,000元向被告陳昇璋購買系爭土地,原告 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及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計17,719 元,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10 月25日依現況點交系爭土地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收據、統一發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1、49、51、55頁、第57至71頁、第81、191頁) ,並為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第 346、3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被課 徵空地稅,而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且因友人發現灑辣 椒及地瓜葉種子,生長情形不佳,故友人於112年9月1日 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竟發現淺層土壤埋藏廢棄物,可見 系爭土地於原告購入前即遭掩埋磚塊、水泥、磁磚、木板 、塑膠、寶特瓶等廢棄物(即系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26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時,發現系爭土地已開挖,並有寶特瓶2個及磚瓦1塊等廢 棄物,且因廢棄物清楚可判僅為寶特瓶及磚瓦,初步判斷 未具毒性,故未採樣分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3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6494號函及環境稽查紀 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自堪 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所提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月26日照片及於同年 月26日錄影畫面,雖顯示土壤內有磚塊、水泥、磁磚、木 板、塑膠、寶特瓶等物品(見本院卷一87至90頁、第107 至121頁、第301頁、第389至420頁),然其拍攝日期距離 於111年10月25日點交已將近1年之久,自難據此逕行推論 系爭廢棄物之掩埋時間。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9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楊月慧名下,及同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楊昇璋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51頁)。且原告前以其取得系爭土地後,經友人於1 12年9月1日發現埋有廢棄物,被告陳昇璋、陳明儀、陳春 福、李振源、楊月慧等5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並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992號、第215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25至4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院依原告聲 請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被告楊月慧與陳明儀 ,渠等均具結陳述沒有挖掘整地,不知原告所提照片中土 壤內物品係何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乙節,並非被告 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   4.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買方仲 介人員即被告李振源傳送照片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該對話 紀錄之中4張照片與其所提前揭112年9月1日拍攝照片相同 (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 據,應堪採信。    5.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乙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參以,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退休後種菜休養生息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以高達17,315,000元之價金購入系爭土地,理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儘速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以確認其土壤狀況。然依原告於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記載「一、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委託揚哲企業行整地,詎揚哲企業行派工開挖未久,原告即收到揚哲企業行的實際負責人張恆瑞以line傳送的照片及電話,告知系爭土地有被掩埋廢棄物。原告隨即打電話給仲介人李振源告知此事,除將照片轉傳給李振源外,並請其協助處理,李振源聲稱會轉告陳春福,然嗣後即無音訊。原告不得已,只得於112年9月1日再次請揚哲企業行整地,又發現系爭土地掩埋更多廢棄物,原告只好請揚哲企業行的員工先暫停開挖,並打電話請李振源處理,後來李振源告知,陳春福已通知陳明儀處理。但因原告仍未等到陳明儀或仲介的回覆,於是才會在113年9月26日三度開挖,並通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前往現場稽查。上請請求傳訊證人張恆瑞查證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可見原告遲至112年5月間始第1次開挖系爭土地,距離於111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已相隔逾半年之久,顯有違常情。   6.觀諸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 。三、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原證5),維持農業使用於轉讓時可免徵收賣方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原證6)。且為避免雜草叢生影響環境、或 被課徵空地稅,原告乃委請友人看管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芭 樂樹,其友人另在空地上灑辣椒及地瓜葉種子,卻發現生 長緩慢且長得不好。四、詎料,於112年9月1日,友人在 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土壤時,卻發現系爭土地之淺層埋藏 有垃圾廢棄物(原證7),趕忙告知原告,原告旋即將前 開原證7之照片傳送並告知予被告李振源,請李振源轉達 陳春福立即通知被告陳明儀處理。稍晚李振源回覆陳春福 已通知陳明儀,並稱陳明儀將立刻前往整理、清除埋放於 地下之廢棄物等語。然而原告遲遲等不到被告等人前來清 理廢棄物,更未獲李振源其他回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4頁),核與前揭「民事準備五狀」記載內容 顯有歧異,且原告於起訴時僅主張其委託友人看管系爭土 地,因友人發現農作物生長緩慢而於112年9月間挖掘系爭 土地之表層等情,嗣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 問被告楊月慧與陳明儀之後,原告始翻異前詞,改稱其陸 續於112年5月及同年9月間委託揚哲企業行開挖系爭土地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恆 瑞,用以證明其於112年5月及同年9月間委託揚哲企業行 開挖系爭土地情形,因距離於111年10月25日點交已相隔 長達半年之久,無從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廢棄物之掩埋時間 ,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7.綜上以析,原告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退休後種菜 休養生息,然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25日依現況點交之後 ,原告並未儘速挖掘系爭土地之表層,以確認其土壤狀況 ,卻於112年5月17日距離點交已相隔長達半年之久後,始 向買方仲介人員即被告李振源傳送照片,並聲稱系爭土地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即系爭土地。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乙節,既非被告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況 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他人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 已存在。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之價格 ,用以比對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於交易市場 上價格差異,及鑑定系爭廢棄物之品項、有無毒性、體積 、重量、埋藏時間、清理費用及系爭土地進行農地使用措 施所須費用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1.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應屬交易上重 要事項,被告陳昇璋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 卻故意不告知此事,應屬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應買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及 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已無法供農業使用,與原告 為種植蔬果養生休息而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不符,亦屬物 之性質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應買 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以及系爭土地遭掩埋 系爭廢棄物,核屬不完全給付,亦屬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 效用之瑕疵,被告陳昇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至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陳昇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4項約定負有交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1035號存證信函(即 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昇璋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17,315,000元等情 ,惟查:a.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b.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c.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分別定有明文。d.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買 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或完成點交後始發生解約情事者 ,雙方應配合辦理回復產權、返還買賣標的之作業,因此 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概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e.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 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 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存有系爭土地之性質錯 誤情形,亦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顯無從知悉並告知原告,自無 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 、第256條、第359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不發生效力,亦無適用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第4項之餘地。f.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返還買賣價金17,31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故意不告知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3項,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7,315,000元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 賣契約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陳昇璋給付違約金17,315,000元等情,然查:a.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b.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6項前段記載「乙方(指被告陳昇璋)依法對甲 方(指原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等語,及第8條第3項記 載:「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 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 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 付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3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c.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並無反系爭買 賣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及解 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 效力,自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約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 段、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給付違約金17,315 ,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請求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 (計算式:買賣價金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0元=0000 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受原告委任擔任 買方仲介,並於111年10月間收受服務費260,000元。而被 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春福未查明或 告知被告陳昇璋之履約能力及系爭土地情況,使原告購入 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李振源經原告通知 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後,未盡其為原告服務之契約 後義務排除系爭廢棄物,自屬違反對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 ,而為有利於賣方即被告陳昇璋之行為,依民法第567條 第2項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且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 廢棄物不僅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亦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規範,及被告陳昇璋與陳明儀明 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使 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 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由權,造成原 告財產上之損害,甚至被告有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 第57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陳昇 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 +買賣價金000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 9元=00000000元)等情,復查:a.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b.復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 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 567條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民法第571條亦有明定。c.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 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亦非被告 楊月慧、陳昇璋、陳明儀所為,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 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李振源等人無從查知並告知原告,被告李振源 亦不負排除系爭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 第571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之餘地。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昇璋、陳明儀、冠霆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 ,及被告陳昇璋自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應自11 3年3月5日起,及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 月2日起,及被告陳春福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 源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經查,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並非於原告購入系 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方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存有系爭土地之性質錯誤之情形, 亦無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 告陳昇璋與陳明儀顯無從知悉並告知原告,自無適用民法 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256 條、第359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撤銷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表示等情,並不發生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4項 約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8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昇璋應給付原告34,630,000元 (計算式:買賣價金00000000元+違約金00000000元=3463 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月慧為系爭土地之前手,並委託被告 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春福將系爭土地銷售予被告 陳昇璋。且被告楊月慧明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卻故意不告知其後手,致使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以一般 市價購入不符合正常交易規格之系爭土地,顯屬侵害原告 精神表意自由之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且其甚至有 埋放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 品質、效用之減損,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被告楊 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等3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67 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規定,請 求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應連帶 給付原告17,592,719元(計算式:服務費260000元+買賣 價金00000000元+地政士代辦費、政府稅費合計17719元=0 0000000元)等情。惟查:因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 ,並非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亦非被告楊月 慧所為,故於111年8月23日買賣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 前,被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春福、李振源等人 無從查知並告知原告,被告李振源亦不負排除系爭廢棄物 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之餘地。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月慧、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陳春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719元,及被告陳昇璋自 113年3月16日起,及被告陳明儀自113年3月5日起,及被 告冠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及被告陳 春福應自113年3月19日起,及被告李振源自113年3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2

TCDV-113-重訴-29-202502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娟 蔡淑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嘉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44地號土地)、同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 )價值,又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 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3 00+1,905,288=27,153,588,見該鑑估報告書第3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4,26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2

KSDV-111-重訴-258-2025021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林昇蔚 張簡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張簡榮春 被 告 張廣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 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次按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 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 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 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1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鐵皮雨遮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因查無 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 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價值為適當,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71,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8㎡×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500元/㎡=171,000元);聲明第2項前 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簡三義7,866元、原告林昇蔚8 ,69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866元、8,694元;聲 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560元(計算式:171,000元+7,8 66元+8,694元=187,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2

KSDV-113-補-1235-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參 加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信學 謝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陳榮崑 陳榮連 陳冠平 陳冠巨 陳世昌(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達(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宏(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雪玲 陳雪菁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合 併分割如附表四。 原告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謝信學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 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 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 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 榮泉(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 世杰)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債 務人,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長鑫公司之債權 自有影響,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長鑫公 司為輔助陳榮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 陳世杰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333頁),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劉金枝、謝信學、謝陸盛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陳世 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有,4筆土地相鄰,且兩造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空照圖、現況測量成果圖、林園分 局查訪回函在卷為證(本院卷三第263-300頁、第179-209頁 、第255-257頁、第245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乃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亦查 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 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建物現由被告謝信學使用中、編號B 建物現由被告謝陸盛使用中、編號C建物現由原告使用中、 編號D建物現由被告陳冠平、陳冠巨用使用中、編號G建物現 由被告陳冠平使用中、編號H建物現由被告陳榮連使用中、 編號I建物現由被告陳崑榮使用中、編號J建物現由被告陳世 達使用中、編號E、F遮雨棚則由兩造共同使用、編號K芒果 樹、放置雜物區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得徵(本院卷三第179-203頁、第255 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相當接近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 得之面積,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均有道路可供通 行,顯無出入不便及難以利用之缺點;又對照附圖可知,此 分割方法乃使現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現占有 使用之土地,縱有部分建物有越界之情事,面積亦已控制在 最小範圍。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已兼顧使用現況、整體經濟 利益之發揮及兩造通行之需求,復已取得被告謝信學、謝陸 盛、劉金枝之同意(本院卷四第96頁),另其他被告並未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全體被告無 明顯不利之處,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應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 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若有較其按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 ,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依附表四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編號土地 價格,鑑定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 及結論,原告及被告謝信學、謝陸盛、劉金枝未舉證推翻, 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意見等情,堪認系爭估價 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即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復審酌兩造分割 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應取得土地 之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價值較高土地 之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 謝信學,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被告陳世昌、陳世 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之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㈣至於原告主張嗣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尚須為減少土地而取得補償之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故 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5條之1前 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復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繳納 義務人依法固為附表五所示取得補償之被告,然原告所負補 償金額義務及前開被告因原告代墊所負返還土地增值義務,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或尚未確定發生,或因 原告尚未代墊而返還代墊款債權未發生,自不得於補償數額 內扣除上揭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其主張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 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無從信採。 四、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 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原告以未能協議分割為據,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 四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為維持共有人公平之 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又因部分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 值並不相等,爰命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 雪菁、謝陸盛、謝信學,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陳世昌、陳 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 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因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 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247地號 (369.7㎡) 248地號 (484.22㎡)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4 公同共有 3/22 66.03 109.37 2 陳榮崑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3 陳榮連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4 劉金枝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5 陳冠平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3 公同共有3/22 66.03 109.36 7 謝麗香 1010/10000 37.34 10/99 48.91 86.25 8 謝陸盛 27/10000 1.00 78/990 38.15 39.15 9 謝信學 1930/10000 71.35 2/990 0.98 72.33 總計 853.9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247-1地號 (15.83㎡) 248-1地號 (19.17㎡)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5 公同共有 3/22 2.61 4.46 2 陳榮崑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3 陳榮連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4 劉金枝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5 陳冠平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6 公同共有3/22 2.61 4.47 7 謝麗香 1010/10000 1.60 10/99 1.94 3.54 8 謝陸盛 27/10000 0.04 78/990 1.51 1.55 9 謝信學 1930/10000 3.06 2/990 0.04 3.10 總計 35.00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依應有部分計算之總面積 (㎡) 合併後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3.83 12.8/100 2 陳榮崑 113.84 12.8/100 3 陳榮連 113.84 12.8/100 4 劉金枝 113.83 12.8/100 5 陳冠平 113.83 12.8/100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3.83 12.8/100 7 謝麗香 89.79 10.1/100 8 謝陸盛 40.7 4.6/100 9 謝信學 75.43 8.5/100 附表四(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A1 71.59 6.29 謝信學 1/1   Β   Β1 40.03 5.89 謝陸盛 1/1   C   C1 79.98 12.08 謝麗香 1/1   D   D1 95.67 10.74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 公同共有   G 77.08 陳冠平 1/1   K 90.53 劉金枝 1/1   H 84.16 陳榮連 1/1   I 88.09 陳榮崑 1/1   J 86.27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 公同共有   L 23.30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6 公同共有 23.30 陳榮崑 1/6 23.30 陳榮連 1/6 23.30 劉金枝 1/6 23.30 陳冠平 1/6 23.30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6 公同共有 附表五(補償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應受償388,093 2 陳榮崑 應受償344,152 3 陳榮連 應受償380,346 4 劉金枝 應受償284,885 5 陳冠平 應受償670,751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應補償801,009 7 謝麗香 應補償441,782 8 謝陸盛 應補償248,909 9 謝信學 應補償576,527 附表六(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縱向為應補償人,橫向為受 補償人)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陳榮崑 陳榮連 劉金枝 陳冠平 應補償總金額(新臺幣:元)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49,802 131,886 146,632 107,740 264,949 801,009 謝麗香 83,695 75,730 82,309 64,958 135,090 441,782 謝陸盛 47,057 42,389 46,240 36,083 77,140 248,909 謝信學 107,539 94,147 105,165 76,104 193,572 576,527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388,093 344,152 380,346 284,885 670,751 2,068,227

2025-02-12

KSDV-112-訴-67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游昌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游永清 游榮富 游景傳 游嘉綺 游亞蒨 游佩蓁 童清胤 童聖嘉 童宣瑞 童麗玲 游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00,400元(52,000×109×3/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7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金土 徐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原審更一審判決附圖二青色部分土 地,供其通行使用,致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價額為新臺 幣101萬7,552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上開本息金額,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239-20250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王雲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翔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62/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新豐街B棟7樓之2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6月10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以東地字第004955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前述主張, 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 利益,故不併算其價額,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二 者較低者為準。 三、而系爭土地價值為57萬9,962元(計算式:1,951.04㎡×30,90 0元/㎡×962/100000=579,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5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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