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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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2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吳依瑾  住○○市○○區○○○街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號2樓屋內所有之動產,並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款資料,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15

PTDV-114-司執-3224-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15

SCDV-114-司執-2644-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趙若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保資料,並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館郵局(址設苗栗縣)之存 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 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15

SCDV-114-司執-2416-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陳文憲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9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15

TNDV-114-司執-7025-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潘鈺嬙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再華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14

SCDV-114-司執-2227-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芷伃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沈道忠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頭份鎮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14

TYDV-114-司執-6507-2025011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蕭盈合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 權,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 債權人陳報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14

PTDV-114-司執-4117-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碧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 北市中正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8037-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2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許汝瑄即許嘉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548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13

TNDV-114-司執-5220-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7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俊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江俊鵬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 權,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617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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