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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 陳艷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秋冬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依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DV-113-補-1184-20250307-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信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淑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 係人未預納此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淑卿為公示送達,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同年2月4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上開通知函暨其送 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各乙份在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07

TNDV-114-司聲-51-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07

TYDV-114-衛-4-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莊明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吳彩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潘吳彩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1-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祁玉涵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138-2025030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2號 聲 明 人 A04 A03 A05 A1 兼A1之法 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 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7

PTDV-114-司家補-52-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林美玲 陳美昭 林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美玲、陳美昭及林家瑜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750元之裁判 費,並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1月 21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對人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24-2025030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謝珈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順茂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6-2025030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陳美昭 陳桂連 陳春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美昭、陳桂連及陳春龍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750元之裁判 費,並提出相對人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 4年1月22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 對人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26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33377 002 改寫前「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5,000元 未記載 CH133378

2025-03-07

PTDV-114-司票-25-20250307-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 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7

PTDV-114-家補-10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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