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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ESCS Co. Ltd(韓商奕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Dong Hun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博精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第1次 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補正如本裁定理由第一點所示 之事項,且繕本應自行送達他造,若逾期未據補正,前開指定期 日即取消,不另通知。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民事起訴狀到院日:113年7月10 日)所載原告設址為韓國,然是否係註冊登記於韓國之外國 公司,及該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國人或外人?國籍 、有無護照號碼、國民身分字號…,若書寫英文姓名,務必 與護照記載相同),因涉及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 理與否之調查,故原告應補正:【原告現仍為外國法人之證 明文件(若業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 ,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起訴時」及「現在、 最新」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若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更異,請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原告 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備註: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2項規定參看),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 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二、另依本院113年9月9日調解回報單記載,雙方就欠款金額等 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記載),若兩造擬於本院指定之第 1次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並由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則請具律師 資格訴訟代理人務必確認委任狀之有效性,並於期日前事先 上傳和解初稿電子檔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重訴-172-20241001-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1號 原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ynatech International LLC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應 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 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 明文。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Dynatech Internati onal LLC,法定代理人為Herbert S.Winokur,然該被告是 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究是否係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該被 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 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自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既為外國公司,因須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 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英文之訴訟文書(含所有證據資料)譯 本,惟有所欠缺,是就此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再訴訟文 書應用中國文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所附所 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亦應定期命原 告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在美國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Herbert S.Winokur為被告合法登記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 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並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暨經我國 駐外管處或授權代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之驗證或證明;另並 應陳報被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以及被告有無經我國 認許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並應提出英文翻譯之函 文內容:「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 院,答辯狀應就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管轄)及實體爭執、不爭執事項 、證物形式真正等表示意見,並應使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到院以利送達」。 三、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附所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

2024-10-01

TYDV-113-國貿-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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