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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 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判後送達前,即向原審提 出113年9月26日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而原審於11 3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依前 開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陳稱其前開書狀之意旨 並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應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係對原 判決不服,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據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原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 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文德並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提出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存在,該肇事車輛 為陳文德自備車輛,並於監理站特別加註姓名等情。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其與陳文德間有 無存在僱傭關係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 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 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主張肇事車輛為陳文德之自 備車輛等語,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為證,作為新攻擊方法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已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因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 ,並非事實審,當事人於此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規定相違,本院依法已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0

PCDV-113-小上-263-202503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道○號南向229.9公里 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思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 稱嘉田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679元 (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件費用52,129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思華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田公司斗六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三聯式)、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1,679元(含工資費用39,550元、零 件費用52,129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7年1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1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502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9,550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7,052元(計算式:7,502+39,550=47, 052)。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47,0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2,129×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29-19,236=32,893 第2年折舊值    32,893×0.369=12,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3-12,138=20,755 第3年折舊值    20,755×0.369=7,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55-7,659=13,096 第4年折舊值    13,096×0.369=4,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96-4,832=8,264 第5年折舊值    8,264×0.369×(3/12)=7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64-762=7,502

2025-03-10

HUEV-114-虎小-37-202503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房 屋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鄭惠引所有而由訴外人蔡育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營業所(下稱瑞特汽車斗南 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630元(含工資費用12 ,704元、零件費用53,926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 人蔡育穎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瑞特汽車斗南廠結帳工單、Ford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6,630元(含工資費用12,704元、零 件費用53,92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2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 112年6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703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704元,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9,407元(計算式:26,703+12,704=39 ,407)。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難認系 爭車輛之駕駛訴外人蔡育穎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9,407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3,926×0.369=19,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26-19,899=34,027 第2年折舊值    34,027×0.369×(7/12)=7,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27-7,324=26,703

2025-03-10

HUEV-114-虎小-38-2025031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沿景觀大道往牛埔路方向行駛於右轉車 道,至肇事地時左偏欲至直行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時,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與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是被告顯 有違反應依標線行駛之交通規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欲變換車道處劃有 雙白實線,本也禁止變換至直行車道,且案發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付主要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應屬可採。 二、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有些地方非其撞到者,然並未舉出證 據證明,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於扣除零件 折舊、並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70計算後,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6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0

SCDV-114-竹小-145-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安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 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0

TPEV-114-北補-631-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瑜琦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1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補-584-2025031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樺清潔企業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84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38-202503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蘇建銘  住○○市○里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小-19-202503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陳宏恩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一             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岳洲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3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小-110-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賢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0 ,2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8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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