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
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補充並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甲、附表乙,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王美娟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訊問之自白;(二)告訴人呂佳容113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書;(四)被告王美娟於另案112年9月26日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五)被告王美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六)告訴人呂佳容匯款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款項之匯款紀錄截圖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
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
,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
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
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客體,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被告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應各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4、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
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
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
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計算之結果,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分別如下:
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刑法相關刑之減輕及遞減其刑規定計
算後,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
犯處斷刑上限原為「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
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然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
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幫助犯之處斷刑上限,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Ⅱ、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情形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刑法相關刑之減輕及遞減其刑規定
計算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3)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
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
」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
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
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至起訴書固未敘明附表乙編號3所示告訴
人呂佳容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
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
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
,詎猶為圖小利,提供如附表甲所示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約50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本案犯罪時、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帳戶,另包括附表丙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揆諸
本案全卷事證,查無附表丙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任
何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任何資料,亦無任何該帳號不明之
帳戶曾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任何事證,是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溫均祥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航運公司、星展銀行人員致電溫均祥,向溫均祥詐稱其信用卡遭他人作為訂購船票之用,需提供花旗銀行個資始能辦理止付及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90元 2 張雅瑄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雅瑄,向張雅瑄詐稱其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3 呂佳容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致電呂佳容,向呂佳容訛稱因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誤被設定為包月搭乘,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112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 5,013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萬9,992元 郵局帳戶 4 張惠雯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蝦皮購物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惠雯,向張惠雯訛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郵局帳戶 5 陳其蔚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致電陳其蔚,向陳其蔚訛稱因55688 APP內之會員個資外洩,若欲取消盜刷金額,則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丙:
編號 提供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王美娟於另案警詢中自稱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王美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慈德街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為幌,訛詐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張惠雯及陳其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暱稱「芊若」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張惠雯及陳其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 、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所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
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
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
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提供人頭
帳戶罪嫌部分,然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溫均祥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 ,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航運公司、星展銀行人員致電溫均祥,向溫均祥詐稱其信用卡遭他人作為訂購船票之用,需提供花旗銀行個資始能辦理止付及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90元 2 張雅瑄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 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雅瑄,向張雅瑄詐稱其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 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3 呂佳容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 9時9分許致電呂佳容,向呂佳容訛稱因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誤被設定為包月搭乘,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萬9,992元 郵局帳戶 4 張惠雯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蝦皮購物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惠雯,向張惠雯訛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郵局帳戶 5 陳其蔚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 5時11分許致電陳其蔚,向陳其蔚訛稱因55688 APP內之會員個資外洩,若欲取消盜刷金額,則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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