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彥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燕彬(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3-延收-5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