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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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周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75元,及其中新臺幣212,059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3,2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5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又被告 另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 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業均於民國99年8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 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2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75元,及 其中212,059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銀行 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0日送 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6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05元,及其中新臺幣97,98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05元 ,及其中97,98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06-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謝作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53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08年1月21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 、30,000元,詎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3日及113年4月9日繳納 本金後即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本金278,205元、26,268 元;被告另於108年1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 7,170元、30,000元,詎被告於113年4月9日繳納本金後即未 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本金84,115元、28,947元,是前開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還 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12-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黃德烈即墨心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7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並於113年7月23日寄發催告函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 約書暨約定條款、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中 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信件無法投遞緣由證明、收 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 請單、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29-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睦軒即林立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71元,及其中新臺幣27,91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1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2,2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嗣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 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0日與訴 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手續費,法商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 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㈢被告與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法商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上 開債權讓與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㈣被告前於93年3月2日與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貸款69,9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手續費,法商 佳信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上開債 權讓與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公司,豐 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 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暨約定書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753-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86元,及其中新臺幣87,044元自民國 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86元, 及其中87,044元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2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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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素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03元,及其中新臺幣59,66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4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70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以每個月為 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年 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仍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 人即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另 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 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3元,及其中59,663元自起訴狀送 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分攤表、報紙公告、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0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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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57元,及其中新臺幣13,299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80,555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5,2 0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3,299元為消費款、703元為循環利 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另於1 12年8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 自112年8月3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 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3年3月7日繳納利息後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0,555元, 依約應另給付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 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1073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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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2,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6月30日向原 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即 未依約清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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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許悦慈 原住○○市○○區○○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64元,及其中新臺幣73,034元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64元 ,及其中73,034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29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84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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