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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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邱米瑜即邱米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77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30日起至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14-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陳鈺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5

TNDV-113-司促-20938-202410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李宗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2,045元,及其中1 55,878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ULDV-113-司促-7184-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誌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誌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27萬7,056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1,500元後,已無餘額,但願按月提出3,000元分6年72期作 為更生方案予以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鹿 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及配偶戶 口名簿、聲請人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參,惟依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已無領取租屋補助,故依聲請人 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應屬 妥適;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膳食費1萬0,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加油) 費500原,合計為1萬1,500元,審酌該必要支出數額低於113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亦 屬適當。  ⒉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 為1萬1,500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 開支,每月提出3,000元,按6年72期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 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04萬4,5 4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 存款約6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431元 113年2月20日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萬9,471元 113年3月21日 3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452元 113年2月21日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萬6,825元 113年3月20日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366元 113年3月21日 合計 104萬4,545元

2024-10-24

NTDV-113-消債更-32-202410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90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郭錦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臺南市永 康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4

CTDV-113-司執-74908-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靖宜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靖宜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09萬1,11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250元(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經 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單、魚池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經典大飯店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250元 (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有經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 3年3月之薪資單可參,惟聲請人所陳報者,為扣除勞、健保 費用之數額,而扣除勞、健保費用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 3萬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後認屬妥適。是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萬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 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568萬1,779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魚池郵局存款1,646元、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8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7,118元 113年4月12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008元 113年1月15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萬6,155元 113年1月15日 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041元 113年1月15日 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3,159元 113年1月15日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0,815元 113年1月15日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483元 113年1月15日 合計 568萬1,779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24-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郭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訴-654-202410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劍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6 3字第3419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未具狀 表明不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芊菻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呂姵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芊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 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 年10月至於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所得約為20,800元,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收入切結書科餐(卷第32至35 、60頁)。又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 ,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 二名子女,現年約16、12歲,目前均為就學中,111年至113 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 可參(卷第62至76頁),堪認二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 =17,076),則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 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0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務 人 侯麗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6,174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812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 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8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 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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