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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78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莊鎰堂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莊鎰堂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 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21

PCDV-113-司執-176780-20241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閔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KSDV-113-司執-133287-20241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3,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39-20241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玉美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玉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09年4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5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惟因肺炎疫情,聲請人無打零工機會,故於110年10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嗣因肺炎疫情確診數居高不下,收入 未見起色,僅靠社會津貼與大安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故聲請人再於111年5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13號裁定延長;又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 履行更生方案,於112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查核屬實而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因無清算價值,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卷宗、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卷 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 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6月14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對債務人免 責無意見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表示意見。  ⒎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4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主張,其聲請更生期間參與區公所以工代賑方案穩定收入外,其餘則接案協助家屬照顧家中長者增加收入,平均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40,370元,惟自110年5月起,因肺炎疫情肆虐,聲請人打零工機會下降,連帶影響以工代賑之收入,110年4至9月以工代賑薪資收入分別為19,492元、18,622元、17,700元、19,438元、19,552元、17,202元;另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時,主張因疫情影響,其未獲打工機會,僅仰賴社會津貼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111年1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27,358元、10,667元、19,403元、19,403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9至164頁、第195至199頁)。經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承其於開始更生程序至110年3月,平均收入約40,370元乙節,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定在案,以告確定,足堪憑採;另自110年4月起,因受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銳減,兩度向本院聲請延期履行更生方案獲准,本院爰列計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8月陳報時,期間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聲請人歷次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65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5,000元、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即每月750元);111年及112年則按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750元;另自113年1月起迄同年8月止,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按月)、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0元(單次)、端午慰問金2,000元(單次)、租金補助5,000元(按月);113年2月起迄同年8月止,則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610元等節,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491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05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1頁、第99至100頁),並有聲請人前開帳戶明細可佐,業據本院核閱司執消債更卷、消債清卷無訛。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96萬4,720元(計算式:40,370元×12月+808,703元+5,065元×45月+5,000元×53月+750元×45月+5,000元+2,000元+750元×24月+8,329元×8月+7,610元×7月=1,964,720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與更生程序時主 張及法院所認定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見本院卷第19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116萬9,518元(計算式:20,406元×9月+21,202元×1 2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2月+23,579元×8月=1,169,5 18元)。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盛斯偉之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若受扶養者已成年,須不能維持 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者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盛斯偉為聲請 人之長子,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已成年,其患有異位性皮膚 炎、糖尿病,難以覓得工作,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乙節,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定屬實,堪認盛斯偉有受 扶養之必要。然查,盛斯偉於112年度有46,496元之所得收 入,平均每月3,875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 此有盛斯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73至175頁),此部分於聲 請人112年度扶養支出應予剔除,併予敘明。次查,聲請人 主張盛斯偉之支出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盛斯 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所 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止,需負擔盛斯偉之扶養費總計112萬3,018元【計算 式:20,406元×9月+21,202元×12月+22,418元×12月+(22,816 元-3,875元)×12月+23,579元×8月=1,123,018元】。  ⒌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4月16日) 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196萬4,72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116萬9,518元及盛斯偉之扶養費112萬3,018元,已無剩 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備註 1 木柵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元 無清算實益 2 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744元 無清算實益 3 瑩寶股票 77股 無清算實益 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0元 無清算實益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薪資收入 1 109年4月至110年3月 40,370元/月 2 110年4月 18,622元 3 110年5月 18,622元 4 110年6月 19,122元 5 110年7月 18,622元 6 110年8月 18,622元 7 110年9月 19,122元 8 110年10月 18,622元 9 110年11月 18,622元 10 110年12月 18,622元 11 111年1月 47,358元 12 111年2月 10,667元 13 111年3月 19,403元 14 111年4月 19,403元 15 111年5月 19,903元 16 111年6月 19,403元 17 111年7月 19,403元 18 111年8月 19,903元 19 111年9月 19,403元 20 111年10月 19,403元 21 111年11月 19,403元 22 111年12月 19,403元 23 112年1月 39,403元 24 112年2月 20,164元 25 112年3月 18,460元 26 112年4月 20,164元 27 112年5月 20,164元 28 112年6月 20,164元 29 112年7月 20,164元 30 112年8月 20,164元 31 112年9月 20,164元 32 112年10月 20,164元 33 112年11月 20,164元 34 112年12月 20,164元 35 113年1月 20,164元 36 113年2月 38,383元 37 113年3月 15,000元 38 113年4月 0元 39 113年5月 14,000元 40 113年6月 10,000元 41 113年7月 10,000元 42 113年8月 20,000元 合計 編號2至42 808,703元

2024-11-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1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方國書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機車1輛、原為要保人 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 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非要保人,且該保 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機車行照、機車估價單及貸款繳款單、上開公司之書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 款及機車、原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 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4元、機車價值扣除動產抵押債 權剩餘9,572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769元,業經本院 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 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41-202411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05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芹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 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發票人將 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 背書連續;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不 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此觀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執票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應併提出本票原本,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否 則不能謂其聲請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034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3債權憑證(分別依同院82年度票字第914 2號、82年度票字第9139號民事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然依其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 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且未經該受款人背書轉讓, 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8005-20241120-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78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鄭安生  (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歿)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已於106年3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20

CTDV-113-司執-82784-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4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江勝松 0000000000000000 陳美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影本,並具體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陳美雪對於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在「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適用範圍,又第 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0649-20241120-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487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育宏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務人林凱南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597號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林育宏 等人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林凱南於109年1月22日死亡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林凱南業已死亡且無從補 正,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 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1-20

CHDV-113-司執-73487-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 原 告 陳忠明 丘谷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介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接營造廠商房屋營建工程,因廠商無力 償付原告工程款項,以工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 工程款項,系爭不動產完工後續房屋交屋貸款,仍須原告向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嗣因原告無法如期償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 22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 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苗栗地院93年執字第683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並無法就合作金庫銀行採取各 項法律作為取得充分且完整之訊息,致原告對於合作金庫銀 行就該債權債務如何處理亦無所悉;又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 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購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後,以不明來 源之報紙影本公告等便宜行事,從未依法通知原告有債權移 轉之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6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使原告 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均遭扣押並 將強制解約,對原告之權益侵害至鉅,原告在前開強制執行 命令送達法定時間內,即二次向鈞院遞狀聲明異議。被告涉 犯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各罪,且被告在故意不告知之 情況下,即聲請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 98條規定,原告拒絕履行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為此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5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應為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合作金庫銀行前對原告二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合庫金庫銀行持該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後於94年9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無效,自於法不合。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受讓系爭債權乙節並未依法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要屬無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條文,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債務等要件為規定,並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另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併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亦有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及撤銷系爭債權無效,於法不合; 且本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 ,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是以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19

TPEV-113-北簡-1107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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