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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相對人即 被 告 林寶興 特別代理人 林迪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迪凱(男,住○○市○○區○○路00巷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寶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時,為相對人林寶興 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賠償,惟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寶 興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病症,致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相對人即被告林 寶興無訴訟能力,且因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已成年,未經法 院裁定監護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已對相對人即被 告林寶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賠償,有為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 林寶興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選任相對 人即被告林寶興之子林迪凱(男,住○○市○○區○○路00巷00號 )為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0-04

SDEV-113-沙小-588-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江玉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劉峰廷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 害人蔡明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之家屬(含代行告 訴人詹桂蘭,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第103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學校側門旁路段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在 機慢車道推回收車步行之被害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重大,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嚴重,現經判定為一級極重度身 心障礙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 人及家屬因此飽受身心折磨並花費鉅額醫療費用,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未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 文,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然原審竟僅輕判有期 徒刑4月,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 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就 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見警卷第16頁、 第21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見 警卷第27頁),及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詹桂美均稱「請 依法判決」與被告母親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酌以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肇事因素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是前揭檢察 官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 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給付賠 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詳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NHM-113-交上易-409-202410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李山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呂孟錄 李孟儒 兼 共 同 李自在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5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下稱甲)、丙○○(下稱乙)、甲○○(下稱丙)、丁○ ○(下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費損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包含編號5 醫療費240元,被告辯稱上開支出非屬訴訟標的,尚非可採。 又原告未主張起訴狀所附於112年10月27日支出之HISTOACRYL BLAU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元損害,被告亦辯稱上開支出 非屬訴訟標的,自無判斷之必要。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醫療用品費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3,000元 ,包含編號2金額3,000元,及編號5金額19,000元,被告辯稱 上開支出非屬訴訟標的,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書狀將編號2金 額記載為2,000元,與其提出之估價單金額3,000元固未一致, 因附表三金額合計33,000元,應認原告就編號2係主張3,000元 。 貳、實體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甲為呂水金(下稱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 被害人之子。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戊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縣道 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途經該縣道22公里路段交岔路口, 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己車),穿越 嘉168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降低 車速,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 ,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第五 至第八節肋骨骨折、右眼周圍皮膚撕裂、外傷性牙齒脫落等 傷害,嗣於112年10月24日因膀胱側壁惡性腫瘤死亡。被害 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受傷、死亡與車禍間均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且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住院醫療費: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由原告為其支出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11,964元。 2.門診醫療費:被害人在長庚醫院門診,由原告為其支出附 表二所示醫療費3,336元。 3.醫療用品費:原告為被害人租購醫療用品,支出附表三所 示費用33,000元。 4.必需品費:原告為被害人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品,支出60 ,000元。 5.就醫交通費: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 回診17次,每次單程由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335元,共支 出11,390元。 6.看護費:原告於112年4月23日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4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醫 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迄112年10月24日 止之185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以每 日2,500元計算,原告共為其支出看護費462,500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被害人國小肄業,務農,經濟狀 況小康,遭此車禍受傷、死亡,連同原告均精神痛苦不堪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依長庚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傷害診 斷書)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死亡診 斷書),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在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泌尿科支出之醫療費及未列 科別之醫療費與車禍無關,否認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附表一編 號1、附表二編號1、4、5、6、7醫療費損害。 ㈢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5提出之醫療用品費估價單,不能證明 實際上業已支出,且可能與附表三編號3、4提出之統一發票 內容重複,否認得請求賠償損害。 ㈣否認被害人受有雜支費損害。 ㈤原告提出之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於000 年0月0日出院返回住所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日往 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675元。 ㈥被害人僅需依醫囑半日看護90日,原告並應舉證證明確已聘 僱看護,而有該項支出。 ㈦被告國中肄業,擔任勞工,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害人因 車禍受傷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 約承諾或自行起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害人非因 車禍死亡,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其主張之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丙、丁為被害人 之子,被害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 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6號案件 卷宗及長庚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0月24日因膀胱側壁惡性腫瘤死亡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依傷害診斷書、死亡 診斷書及病歷,亦難認被害人死亡為車禍造成,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㈢被害人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即比例各半,且被害人因車禍受 傷,未因車禍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被害人身體、健 康部分,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經查: ㈠住院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住院,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一 醫療費11,964元,其中編號2係因車禍支出,金額為7,82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1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 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科別為血液腫瘤科,難認係因車 禍就醫,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門診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在長庚醫院門診,由原告為其支出附表二 醫療費3,336元,其中編號2、3、8、9係因車禍支出,金 額依序為342元、582元、240元、1,000元,合計2,16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1、4、5、6、7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編號1、4、5、6醫療費收據科 別為泌尿科,編號7醫療費收據未載科別,難認係因車禍 就醫,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租購醫療用品,支出附表三編號1 、3、4所示費用,金額依序為10,000元、1,000元、1,000 元合計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編號2、5亦係因車禍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上開估價單之 製作人不明,品名有無與前揭統一發票重複,亦有疑問, 被告據此否認內容真正,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必要性,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必需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購買尿布等生活必需 品,支出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每 次單程由原告為其支出交通費335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害人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17次 ,共支出11,39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害人僅於 000年0月0日出院返回住所及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7 日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合計1,675元置辯。依原告提 出之傷害診斷書、死亡診斷書及本院調取並提示辯論之健 保就醫紀錄,被害人在長庚醫院就醫部分,係於112年4月 23日入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再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7日、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23日 往返回診,復於112年9月22日住院,至112年10月24日在 院死亡,又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入院時係搭乘免費之救 護車前往,且其死亡既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死亡 離院時自非因車禍支出交通費。是原告為被害人就醫支出 12次之單程交通費,以每次335元計算,支出4,020元(計 算式:1+5*2+1=12,335*12=4,020),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12年4月23日急診住院,入住加護病房 ,於112年4月2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 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前開醫囑3個月 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傷害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害人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2年5月5日住院期 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且未據原告舉證,況原告於車禍翌日即已轉入一般病房 ,難認其除接受醫護人員照顧之外,另有看護需要。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被害人自醫囑期滿後迄112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且未據原告舉證,又被害人死亡並非車禍造成,則醫囑期 滿後,縱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尚不能令被告負責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被害人於醫囑3個月期間,有看護需要,自應全日看護, 而非半日看護,始符合通常需求,被告辯稱半日看護即可 ,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其次,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 日2,500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則該3個月期間所 需看護費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30*3=225,000) 。再者,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 證明已支出看護費,否認該項損害,尚非可採。是原告主 張受有看護費225,000元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 屬無憑。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受傷與車禍間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惟其縱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其又未依契約承諾 移轉原告或自行起訴,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 告主張受有該項損害,尚屬無憑。 原告主張被害人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125,505元(計算式:7,825+12,000+4,020+22 5,000=251,009,251,009*1/2≒125,50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嘉簡-4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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