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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 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2,7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35,1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TPDV-114-司票-95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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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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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赫升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洧誠 相 對 人 涂俊彥 林芯伃 陳永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7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票-40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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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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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祐昇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胤任 相 對 人 張崴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40,0 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票-41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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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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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萬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勃成 相 對 人 欒鳳婷 鄧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3,330,000元,其中新台幣2,03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3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035,0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9

SCDV-113-司票-26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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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右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7,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0,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票-6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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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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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謝采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 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93,78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69,0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8

TPDV-114-司票-6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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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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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洪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5,30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88,4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8

TPDV-114-司票-65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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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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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璟汶 陳姵璇 陳苡珊 郭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27,8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67,15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8

TPDV-114-司票-6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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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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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伍 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4,1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635,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票-64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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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參萬 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9,3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32,7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8

TPDV-114-司票-64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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