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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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展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小如 上列聲請人呈報為禾謙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 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予展延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禾謙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國稅局核 定之清算核定通知書,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為禾謙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 院於113年5月9日以苗院漢民有113司司14字第1131000007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考量禾謙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國稅局清 算核定通知書,且該核定程序亦須相當時日,堪認本件尚有 展延清算期間之必要,爰准許本件清算程序展延至114年5月 18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3-司司-36-202503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JANKHUANG SURA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207-2025030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黎苑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黎苑吟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 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 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促-1313-20250307-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周新嘉、周建忠、周 炳增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簽立之同意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7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相對人 用印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惟並未提出印鑑證明及公 司登記事項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 從認定該同意書是否確實為相對人所提供,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聲-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昱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昱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5日止累計19,754元正未給 付,其中19,209元為消費款;54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09元 蕭昱硯 自民國114年02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MLDV-114-司促-1317-202503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高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76,094元,就其中新臺幣114,4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91,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94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21-202503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INTA SARIK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8,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8,29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204-2025030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余天德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987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7

MLDV-114-司促-1326-2025030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翁志鋐 相 對 人 王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12-202503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錦澤 相 對 人 許雯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66675,內載金額新臺幣2,17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7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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