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
98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
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