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816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蓋有抗告人、相對人之
公司章,卻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
據。再者,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出具聲明書稱:「本公司(彩
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擔任耕鼎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第六屆董事長期間(民國112年7月14日至113年8月4日
止)執行董事長相關職權皆無違法,以及未擅自開立耕鼎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第一銀行、京城銀行)與本票予他人
或其他公司,除了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給付
票款事件0000000號新臺幣5,000,000元支票之外……」即相對
人於聲明書中自承除前述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支票
外,未曾開立其他支票或本票予其他人,顯見相對人理應知
曉系爭本票恐有遭變造、無效開立等情,而不應據以請求,
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不應享有系
爭本票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之兌付日期,及右側記載欄之
利息欄位均為空白,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是以,
相對人主張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
息,已逾越票據文義,屬無理由之請求。系爭本票屬無效票
據、或相對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理由已如前述,
故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為此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抗告人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之印章
,有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可稽,而系爭本票簽發時,相對人
公司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蓋抗告人公司之印章(大章)
及相對人公司之印章(小章),應已足認系爭本票係由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僅蓋
有抗告人、相對人之公司章,卻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小章,
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
未經載明利率時,定為年利六釐。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利
息欄位均為空白,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
足採。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部分縱然屬實
,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DV-113-抗-13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