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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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秋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鄭秋霞於民國111年06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1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07日起至民國114年06月0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24日止累計38,783元正未給付,其中36,008元為本金;1, 482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008元 鄭秋霞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9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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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張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票號CR00000000號本 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中之壹拾 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165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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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坤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 人陳坤瑞於民國094年0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 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100000元整自民國107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7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7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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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書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書豪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24,025元正未給付,其中20,740元為本金 ;1,992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40元 江書豪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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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TURASI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 伍仟伍佰元,其中之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49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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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LUCITA DOMINGO DOROTE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陸 佰肆拾肆元,其中之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507-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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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ROMANO EMELYN SORIA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伍佰柒 拾伍元,其中之肆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16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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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宋懷宗 相 對 人 LE PHAM QUA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 玖拾伍元,其中之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116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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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詠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8日起至114年01月08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起至1 14年10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二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自114年10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 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二、緣債務人張詠順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07年05月08日核貸4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9%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3年12月0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 息利率為6.61%)。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 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 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 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 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 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 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0 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8,851元及如上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18-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杜家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杜家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累計65,586元正未給 付,其中62,136元為消費款;2,25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2136元 杜家儀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9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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