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保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玉琇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達 指定送達:○○市○○○○00○○○
林助信律師(即林茂榮之遺產管理人)
李茂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林保秀等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
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已宣判,有判決書在卷可
憑。準此情形,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是本件有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CHV-109-重上-164-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