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順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田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 第13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4號視為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故應續行訴訟程序,經改分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8號 訴訟事件續行審理,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起訴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主張伊未曾受僱於相對人建田興 業有限公司,卻遭相對人建田興業有限公司申報聲請人受領 新臺幣(下同)422,100元之薪資所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 ,惟兩造嗣後視為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故應 續行訴訟程序,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 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聲請人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7

PCDV-113-司他-217-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博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若第一審受訴法院前曾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則不得再就同一裁判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芳間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0,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相關卷宗審查後,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確已向本院 聲請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作成裁定,並於 同年6月6日確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7

PCDV-113-司聲-16-2025010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卓智聰 相 對 人 羅阿月 關 係 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阿月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大鈞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400,000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 1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 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65-20250106-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余金妹 關 係 人 林梓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金妹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梓煬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379,021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54-20250106-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6,013,50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 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57-20250106-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蕭進鑫 阮金萱 相 對 人 黎氏紅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1,55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7,7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 1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74-20250106-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楊哲菱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相 對 人 楊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間、106年9 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泰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8,640,000元、5,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嗣經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向原債權人華泰商銀清償債務 ,並因代位清償而承受華泰商銀之債權及抵押權。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9,462,6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約定書 、增補契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代位清償協議書、代位清 償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69-20250106-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陳姵穎 相 對 人 簡成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 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71-20250106-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蔡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3,200,000元、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965,09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67-20250106-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廖煜淵 相 對 人 吳守倫即吳恒健之繼承人 吳守秉即吳恒健之繼承人 吳國甄即吳恒健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吳林月即吳恒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吳恒健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吳恒健於113年6月6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金錢借貸 契約及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6

PCDV-113-司拍-548-20250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