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哲(原名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
年1月25日」),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暨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第103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
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PHM-113-聲-184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