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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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志龍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5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弘儒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儒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 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3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全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全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3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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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金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金翰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9號、第750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1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宗亨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宗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宗亨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3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正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正前犯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 1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05-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津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6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2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木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木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木霖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8月,及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5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翔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翔前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04-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元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元前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5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4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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