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志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志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志龍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KSHM-113-聲保-45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