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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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冨康達矢即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擔任相對人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前業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向本 院呈報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 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三、經查,聲請人為日本籍,前所陳報之住址位於日本,並未陳 報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保存人就任 同意書、聲請人護照影本等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 為日商緯佩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 ,因聲請人居住於日本,未來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欲查閱 相關簿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且再由聲請人 輾轉委託我國境內之專業人士或機構代為保管相關簿冊文件 ,亦有事實上不便,為利於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允宜由我國境內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保管人,本件聲請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5

TPDV-113-司司-767-2024120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漢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日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陳漢文對被告李日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 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原告陳漢文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因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漢文負擔。另關 於原審原告米憶美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此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日傳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參第一審卷第73頁原告陳報狀),應徵裁判費1,000元 ,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 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4

TPDV-113-司他-402-2024120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李宏麟即大連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大連科技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大連科技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相對 人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 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 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4

TPDV-113-司司-781-2024120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施光明即敦信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敦信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敦 信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敦信公司之公司股東名冊、選 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資產負債 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 明文件及申報債權之報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及113年11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及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4

TPDV-113-司司-624-2024120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0號 原 告 郭彩蓮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4

TPDV-113-司他-330-20241204-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號 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相 對 人 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 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600,000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現以 宜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54號、111年度 存字第356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本院110年度司裁 全字第1683號、113年度司聲字第81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4

TPDV-113-司聲-1089-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27,641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清償,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7號、106年度訴字 第3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第430號卷宗審核,兩 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嗣就聲請人聲 請免為假執行所致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112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 ,並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清償完畢,應 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免於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 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3

TPDV-113-司聲-1133-202412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玉如、陳昱仰、林妏禪、葉軒驛、陳祈蓁、陳 佳苓、鄭迦駿、林佩柔、蔡忠霖、謝宗翰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羅玉如等十人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請 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羅玉如等十人起訴應徵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42,750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18號裁 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255頁民事庭通知函),扣除原告 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4,248元(參第一審卷第9、11頁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 8,50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502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2024-12-03

TPDV-113-司他-412-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王文祥 相 對 人 阮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4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 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60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 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1 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580元由相對 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9,58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3

TPDV-113-司聲-1281-20241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企鎧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企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吳企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由相對人鄭素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企鎧負擔, 如對被告吳企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鄭素娥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 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38,125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吳企鎧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1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吳企鎧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由相對人鄭素娥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02

TPDV-113-司聲-126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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