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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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55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陵宇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言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3

SDEV-113-沙簡-551-20241203-2

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閎翔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3

SDEV-113-沙補-207-20241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DEM-113-沙簡-755-202412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SDEM-113-沙交簡-864-202412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瑤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瑤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SDEM-113-沙交簡-866-20241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DEM-113-沙簡-756-20241203-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N TUAN ANH(中文名:武俊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N TUAN ANH(中文名:武俊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SDEM-113-沙金簡-63-2024120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奎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SDEM-113-沙簡-750-2024120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彬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彬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2

SDEM-113-沙交簡-859-2024120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考量被告所竊得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油加油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等物,因具專屬性 ,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SDEM-113-沙簡-75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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