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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188 卷第7至13頁)及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180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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