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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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語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08-202503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家姍 潘庭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 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44,337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359-202503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涂銓祐 相 對 人 郭育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6303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7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086-2025030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日昇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宥君 人 相 對 人 陳凱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伍 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8,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58,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411-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聖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聖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292,989元正未給付,其 中279,736元為消費款;12,353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736元 王聖敏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93-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朱思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 拾玖元,及其中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朱思逸於民國 108年10月11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9月14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 109,785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86-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劉馨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158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5202元,共計新臺幣16787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32-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2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芊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 0000。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 哥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 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二)、債務人於如 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額進行購物 ,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易之價款, 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欠費金額 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肆、四條,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10836元(如欠 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29-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董英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董英源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79,322元正未給付,其中74,714元為 消費款;4,60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714元 董英源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404-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戴崇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 參元,及其中玖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戴崇祐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 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101,61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9,382元為自民國 起至民國114年01月27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034元為循環利 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7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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