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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債 楊承翰即楊志銘 務人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汽車2輛(車號為0000-00號、2682-TW 號)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48,116元;另查,本院認上開汽車超出耐用 年限,且分欠汽車燃料費與動產抵押債務,均無處分實益, 而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聲請人願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 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籍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 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 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8,116元,經聲請人提出 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 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48,116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車號0000-00號汽車 不明 出廠逾19年,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且尚欠汽燃費,無處分實益 3 車號0000-00號汽車 不明 出廠逾17年,且尚欠動產抵押債務,本院認無處分實益

2024-10-25

CTDV-113-司執消債清-52-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4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陳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SCDV-113-司執-51045-202410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5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敏雄(民國99年11月13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99年 11月13日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 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8355-202410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4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豐彥(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05 年5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 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8347-202410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4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潘和良(民國112年2月18日死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2 年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 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8344-202410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李兆倉(原名:李昆錚)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兆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7,349元,於113年5月6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 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存款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31至20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11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9, 000元(本案卷第127頁),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7,3 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109年12月至111年3月在臺北市從事外送員工作,平均每月外 送收入約38,500元,111年3月21日搬回高雄後繼續從事外送 (借用友人莫伍春帳戶),111年4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外送 收入29,000元;前二年期間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二次各 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清卷185至193頁)、外送明細(調卷第37至39頁)、外送報酬 明細及莫伍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清卷第79至179頁 )、切結書(清卷第243頁)、莫伍春出具之出借銀行帳戶同意 書(清卷第249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為868,000元(38,500×16+29,000×8+10,000×2=868,000)。  ⑵至債務人主張109年11月至111年3月每月外送收入38,500元、 111年4月至11月每月29,000元,扣除機車油錢、耗材、保養 費約一成成本,平均每月收入僅各35,000元、26,000元之部 分,因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有房 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3頁,所居房屋原為母親所有,嗣 遭法拍後由前女友吳沛嬅購買,再於100年4月起出租予債務 人(未簽訂租賃契約),先後由後述二帳戶轉帳支付租金,並 提出母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清卷第201至205頁)、借用 莫伍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證明(清卷第251至261頁)為證。   而債務人於109年12月至111年3月20日在臺北市生活(本案卷 第213頁),109年度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 序為17,005元、17,668元、18,682元,1.2倍依序為20,406 元、21,202元、22,41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20,000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111年4月至111 年11月在高雄生活,而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2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58,42 4元(20,000×16+17,303×8=458,424)。  ⑷債務人原主張109年12月至111年7月期間扶養父親,每月支出 扶養費4,000元,嗣陳稱不在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等語(本案卷第217頁),因此不予審認。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68,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58,424元,尚餘409,576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7,349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9頁)低於該餘額409,57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7至88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111年10月27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至199頁),嗣113年8月15日列 印查詢時(本案卷第203至205頁),均顯示債務人並無投保紀 錄,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0-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0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2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務 人 謝呂川(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3 年9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 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8323-202410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清輝 (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 11年2月9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8317-202410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4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棓鈺即李增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執本院90年 度促字第92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 0年4月1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8年度 執字第2416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0年4 月14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4

SCDV-113-司執-51044-202410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3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龔明月(民國102年10月27日死亡)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02 年10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 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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