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派下員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81-182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施景升 游麗君 游淑幸 游金智 游永模 游勝欽 游家喜 游家生 游志堅 游志善 游碧娥 游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 派 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又祭祀公業為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 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 權 之一種。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於訴外人游金澤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派 下員既有爭執而屬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先祖11世游維將,字就日,生於康熙60年(西元1721年 ),卒於嘉慶13年(西元1808年),與李氏晚娘 (生於雍正 4年即西元1726年,卒於乾隆54年即西元1789年)育有四子 ,即長子游世尼、次子游娘寬、三子游伍佑及四子游名進( 下依序簡稱大房、二房、三房及四房),早於乾隆34年間( 西元1769年)自福建省漳州府詔安縣舉家渡海來台,到台後 先暫住於彰化縣燕霧保北勢庄親戚家,再遷至大二崙居住, 後於乾隆48年間(西元1783年)向大埔厝庄隆恩佃李家買入 田八甲八分乃移至大埔厝庄,自此三代同堂定居、耕作近百 年,並設有游氏祠堂「廣原堂」(現址為彰化縣○○市○○里00 鄰○○巷0號)。嗣大房14世後代游永丙、游永養、游永慶及 游財源等人遷居至南平庄大埔厝百番地(現址坐落在彰化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另立廣原堂分祠「原平堂」(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臺灣省各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 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廣原堂及其内供奉歷代先祖牌位照 片可稽。原告均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分屬二房、四房第17 世、18世、第19世。   ㈢甲○○○部分派下員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4件訴訟 (下稱另案),均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①游金校、游傳傑(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 號民事裁定)。②游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定)。③游炎樹、游樹冬、游志男、 游坤瑋、游樹然、游金敏、游皓安、游柏霖、游金富、游子 黎、游心蘋、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游傳禮(已歿 ,上訴後由游輝演、游輝燦承受訴訟)、游勝代、游承樺、 游志華、游志見等27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④游木根、游傳集(已歿 ,由游評舜、游勝壕承受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判決)。 另案之當事人與原告同屬11世祖游維將後代子孫,游木根為 游維將大房後代。游炎樹、游志男、游坤瑋、游樹然與原告 乙○○、午○○、卯○○、壬○○、戊○○、辰○○、丑○○、子○○、己○○ 、庚○○同為二房子孫,游志男、游坤瑋與原告午○○分別為姊 弟、堂姊弟關係,游樹然與原告卯○○、壬○○、戊○○、辰○○、 丑○○、子○○、己○○、庚○○為叔姪關係。游振、游子黎、游心 蘋、游金校、游評舜、游勝壕、孫游振為游維將後代之三房 子孫。游傳傑、游輝釗、游家豐、游各平、游崇榮、游傳裕 、游傳記、游銀森、游宏章、游輝淮、游金培以及游評舜、 游勝壕(游傳集繼承人)與原告丁○○同為四房子孫。又游炎 樹為曾任管理人之二房17世游為之子孫;游金敏、游金富、 游皓安、游柏霖、游金校均為曾任管理人之三房16世游新發 之子孫;游輝演、游輝燦、游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 見、游傳傑為曾任管理人之四房17世游交之子孫。 ㈣被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其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上開4筆土地登記薄記載 ,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 為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 游交代理爲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 派下一員身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又游交為四 房第17世、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 為大房第17世,而除游分之住○○○○○○○○○○街○○○○○○000○地○○ 於○○○○○○○○○鎮○○○000號」)外,其餘3人均為「員林郡員林 街南平庄大埔厝200番地」(於民國年間改為「員林鎮大埔 厝200號」,後改為「員林鎮大埔里三潭巷2號」)。再觀諸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4、655、635 地號土地)即111年重測前大埔段34、35、36地號土地之形 狀、相對位置以及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200 、200-2、200-1地號,且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記載,654地號土地用途為「自用住宅」,且游氏祠堂「 廣原堂」亦位在654地號土地上,供奉最早之祖先為第11世 祖游就日,另655、63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等情可知,此 處即第11世先祖游就日於大埔厝庄之世居地,且除部分大房 、三房自第14世起已遷居外移,其餘後代子孫包含原告之歷 代先祖世代居住迄今,並多以務農為業,在此耕作使用土地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其歷代先祖除戶謄本可稽。足見甲○○ ○名下祀產土地,為游維將早於乾隆年間所購置面積共八甲 八分田地之其中一部,為家產之一部,非後代子孫之私人財 產。準此以觀,甲○○○應為「鬮分字」,乃游維將生前或其 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設立,自家產抽出一定 財產,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始會選任派下之 每房各一位即游分、游為、游新發、游交擔任管理人。原告 分別為游維將之二房游娘寬、四房游名進之後代子孫,對甲 ○○○自有派下權。 ㈤訴外人游景照為四房第17世,游清溪為大房第17世,皆為甲○ ○○之派下,其等於68年間曾簽立讓與書。而不論甲○○○為游 維將或其四子所設立,大房12世祖游世尼之房份為4分之1, 生一子即13世祖游泰程繼承其房份,泰程生六子即14世祖永 丙、永養、永松、坤山、永慶、財源,房份各24分之1,其 中三子游永松生二子即水勇、垂強,然水勇無後,故垂強繼 承房份24分之1,又垂強生三子即春風、貽月、貽南,房份 各72分之1,貽南生二子即清溪、景茂,惟景茂絕嗣,故游 清溪房份為72分之1。復觀諸上開讓與書第1條所載:「公業 地坐落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貳零零地號内甲方之持分約 參拾坪…」,該筆土地即654地號土地,總面積於當時登記為 7,282平方公尺,約為2,203坪(7,282×0.3025≒2,2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游清溪之房份72分之1換算面 積約為30坪(2,203÷72≒30.6),核與上開約定之面積相符。 再參以游清溪與前述早在日治時期即擔任管理人之大房游分 、二房游為、四房游交同為17世後代,對於甲○○○之設立情 形、派下以及各房之房份為何,衡情較輩份在後之後世子孫 (如當時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大房19世游金澤)更加清楚 明暸,應認上開讓與書所載内容,堪信符實。由此益證,甲 ○○○為游維將或其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自家 產抽出一部分所設立者,正因二房至四房同為甲○○○之派下 ,始會選任二房游為、三房游新發、四房游分共同擔任管理 人。是原告對甲○○○有派下權,為此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甲○○○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辛○○陳述:請依法判決。對於原告主張原告 是11世祖游維將子孫,及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均沒有意見 。祭祀公業97年以前繼承的男性子孫可以列入派下,97年以 後繼承的女性子孫也可以列入派下,法律上意見請法院認定 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寅○○、癸○○、丙○○未到場,惟具狀表示:本 件委由辛○○到場陳述,意見依辛○○開庭所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 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致涉 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 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於此情形 ,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 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 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 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 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 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 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 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立 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 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2 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  ㈢原告主張其為先祖11世游維將之後代子孫,游維將有四子游 世尼(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 (四房),原告乙○○、午○○、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巳○○為二房後代,原告丁○○為四房 後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游維將後代子孫列表,及原告乙○○ 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1,卷第139-145頁 );原告午○○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2, 卷第147-155頁);原告卯○○、壬○○、戊○○、辰○○、丑○○、 子○○、己○○、庚○○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 3,卷第157-183頁);原告巳○○及其祖先之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原證5-4,卷第185-191頁);原告丁○○及其祖先之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原證5-5,卷第193-201頁)、臺灣省各 姓研究學會發行之游氏族譜、二房先祖手寫族譜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為游維將之後代子孫及原告所提戶籍資料並不爭 執。再參酌原告所提另案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另案卷宗,被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事件、111 年度上字第254號事件,對於游維將育有(第12世)游世尼 (大房)、游娘寬(二房)、游伍佑(三房)、游名進(四 房)等四子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甲○○○係由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 游伍佑、游名進所設立,故原告有派下權,被告則請求依法 判決。經查:  1.原告所提大房游世尼後代子孫列表(附表1,卷第53-56頁) ,其中游木根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二房游娘 寬後代子孫列表(附表2,卷第53-59頁),其中游炎樹、游 樹冬、游樹然、游志男、游坤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三房游伍佑後代子孫列表(附表3,卷第61頁), 其中游振、游金敏、游金校、游金富、游皓安、游柏霖、游 心蘋、游子黎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派下員;四房游名 進後代子孫列表(附表4,卷第63-65頁),其中游傳裕、游 傳記、游輝釗、游家豐、游評舜、游勝壕、游各平、游崇榮 、游銀森、游輝淮、游宏章、游金培、游傳禮、游傳傑、游 勝代、游承樺、游志華、游志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甲○○○ 派下員。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 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 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 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 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名下原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111年度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其 中641、655地號土地已出售,依土地登記薄記載,於日治時 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管理人經選任登記為游交、游 為、游新發、游分等4人,而於民國35年亦係由游交代理爲 甲○○○申報土地,並與游為、游新發、游分同以派下一員身 份,保證上開4筆土地為甲○○○所有,其中游交為四房第17世 、游為為二房第17世、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游分為大房第 17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後代子孫列表、及不動產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為證 (卷第53-67、203-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游維將 之四個兒子後代均曾為甲○○○之管理人,原告主張甲○○○係由 游維將或游維將之四子游世尼、游娘寬、游伍佑、游名進所 設立,應非無據。前述另案事件,亦認定甲○○○係由游維將 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  3.甲○○○既係由游維將或其四子(即大房至四房)設立,且各 房之後代子孫均有經另案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者,則原告為 游維將之二房、四房後代子孫,其等為甲○○○之派下員,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甲○○○之派下員為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04

CHDV-113-訴-387-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江謝振慶 江謝盛棋 江謝盛隆 江謝盛義 江謝聖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謝進春 周江東 江明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 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以如 附表三「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祭 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90萬1000元、 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19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390萬1000元、原告乙○○○、丙○○○、丁○○○各130萬元、己○○○ 19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 告祭祀公業江梯、被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 乙○○○、丙○○○、丁○○○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 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庚○○、辛○○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1046萬5392元、原告乙○○○、丙○○○、丁○○○ 各348萬8464元、己○○○523萬2696元,及均自準備程序二狀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被 告戊○○○、庚○○、辛○○有一被告向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次開庭至113年4 月16日才提出扣抵資料,卻未將買賣契約原本提出,為意圖 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云云,惟被 告於112年4月7日(本院收文日)即以民事答辯狀附上包含 扣抵內容的系爭同意書,嗣後提出之證據(即附表二「被告 舉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主張扣抵的金額雖有不同,然 項目亦大致相同,自難認係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各依其房份有派下 權比例1/60、1/180、1/180、1/180、1/120。而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0共計40 筆土地予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李蕭春美等20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經原告查閱實價登錄後 獲悉出售之買賣價金總額為6億4971萬8999元,扣除增值 稅後,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以各房份均 等原則處理,即按全數依派下員房份、人數平均分配,則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分母(房份) 原告各應分得之數額 原告乙○○○ 180 3,488,464 原告丙○○○ 180 3,488,464 原告丁○○○ 180 3,488,464 原告己○○○ 120 5,232,696 原告甲○○○ 60 10,465,392 (二)詎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卻以出租土地及出售土地之買家要求 終止佃農租約爭議未達成共識為由,拒絕將已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與佃農爭議無涉)買賣價金分配予 原告,反辯稱因訴外人江謝錦茂(即原告甲○○○之子)在 未確認祭祀公業土地與佃農承租範圍前,私下邀約個別派 下員及管理人作成載有被告辛○○、戊○○○及訴外人江謝錦 茂、江建鋒、周慶祥簽名之會議記錄(即被證四),並依 循會議記錄與佃農作成分割協議書(即被證六),造成祭 祀公業需支付超出行情之補償費等爭議,據此排除原告5 人分配祀產出售所得。然觀諸分割協議書之記載並未見原 告簽名,亦無江謝錦茂之簽名,反而有被告辛○○、戊○○○ 之簽名,其等卻得以先行分配祭祀公業祀產出售所得,顯 非合理。另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之出售土 地款項侵占入己,乃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分配款之損害。 (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復以保證女性派下員之權利為由,因訴 外人江淑慎於112年4月要求納入派下現員,故要求原告等 分配比例應變更為1/198、1/198、1/198、1/132、1/66顯 不具公平性。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 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被證2)載明「一、同 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 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 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身分後,方分配之。…(二 )符合派下權身份之派下現員,個人每名分配100萬元。 」,顯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約定有違,該派下 決議剝奪原告等不同意出售祀產之派下員權利,僅將買賣 前開土地所得之買賣價款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款項,且分配 方式有違派下權比例,應屬違背法令而類推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111條除去違反派下權比例之部 分,僅分析祀產之決議仍屬有效。 (四)另被告辯稱祭祀公業祀產買賣所得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各 項目金額,然除附表二項目4.抵扣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 項目8.呂家墓園遷移費107萬元外,其餘項目均無理由。 則祀產買賣所得如扣除所增值稅及上揭費用後,餘額應為 6億2142萬888元,亦應由原告依房份比例分配之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於110年3月25日之祭祀公業江梯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約 定本公業財產處分移轉設定負擔及本公業款項財產之借貸 ,應經派下現員2/3出席,出席人數3/4同意,或經派下現 員2/3以上之書面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公業辦理過戶 ,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條處理分配價 金事宜。第14條約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 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由上約定可見被告祭祀公業江 梯之不動產處分,系經派下現員2/3書面同意由管理人代 表處理之。於000年0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簽立 系爭同意書載明「一、同意祭祀公業江梯…(同意祀產處 分之派下員依處分祀產之期數分配,不同意祀產處分之派 下員,其應分配者,待祀產處分完畢後,經審核具派下員 身分後,方分配之。」,可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如有出賣 祀產,就不同意處分祀產之派下現員,應暫停其按期數分 配處分祀產之價金,而於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 其應分得之價金,並經76名派下現員簽立該同意書,已逾 派下現員總數86名之2/3,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而原告 等拒不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自得按諸系爭規約與同意書 之約定,不按期數分配價金與原告等,待祀產全部處分完 畢後,再行分配價金。且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再 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下稱112年同意書,即被證3) ,具體表明管理人得待本公業之不動產全部處分完畢後, 方分配價金與該派下員。而原告等確實不同意出賣或處分 祀產,被告依規約及 2/3 派下現員同意書行使,待被告 祀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再行分配價金與原告,而被告祀產 迄今尚未處分完畢,部分土地尚有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 ,自無從分配價金,顯見原告等請求被告分配款應屬無理 由。 (二)況祀產375租約租戶訴訟爭議係因訴外人江謝錦茂以江謝 赤枝一房為主導,為能盡速出賣土地,在未經派下員多數 決,即與佃農邱水木等進行會議,並據會議記錄內容作成 分割協議書,以400/1000比例費用與佃農邱水木等終止租 約,而非如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規定, 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補償與佃農,造成祭祀公業需支付超過行情之補償費用支 出。且因不動產買賣契約遭法院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所規定相違、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主觀給付不 能等情,認被告需負擔對訴外人張憲堂、沈德鈞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因原告 等同意江謝錦茂主導前開行為,自將應發與原告等之價金 先與扣留,待責任歸屬及費用支出確認後,才有與以發還 之必要。並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現員以同意書具體 表明「將出賣公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按房份應給付江謝 赤枝一房價金先予扣留,待本公業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全部處分完畢後,就責任歸屬問題及賠償數額確認後, 扣抵其應分配價金,方分配其餘價金與江謝赤枝一房。」 等內容為證,即屬有據。 (三)另出售祭祀公業祀產所得總額6億4971萬8999元,於扣除 增值稅2262萬8111元等相關費用負擔後,尚應扣除如附表 二所示項目合計2億8234萬4009元等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5人均為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江梯 共分十房,如未計算女性派下員,原告等人為江謝赤枝該 房下之繼承人,江謝赤枝下又有三房分別為江謝深淵、江 謝永發、江謝瑞火,其中江謝深淵下之僅有江謝萬水繼承 人有派下權,江謝萬水之繼承人有江謝阿東、江謝阿頭, 長男江謝阿東之繼承人為乙○○○、丙○○○、丁○○○,次男江 謝阿頭繼承人為江謝聖培、己○○○有派下權,故原告三人 乙○○○、丙○○○、丁○○○由江謝阿東傳來之房份應為(1/10 )×(1/3)×(1/2)為1/60,原告三人乙○○○、丙○○○、丁 ○○○均分而為1/180。原告己○○○由江謝阿頭傳來之房份應 為(1/10)x(1/3)x(1/2)為1/60,並與江謝盛培均分 而為1/120。江謝永發下有江謝壬乾、江謝壬成為繼承人 ,其中江謝壬成僅有一子即原告甲○○○,故原告甲○○○由江 謝壬成傳來的房份為(1/10)x(1/3)x(1/2)為1/60。 (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確實於附表依所示期日出售如附表一編 號1-40共計40筆土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買賣價金與實際支出之增值稅如附表依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分配祀產之時點:   祭祀公業江梯於110年3月18日將規約第12條原約定之「本 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授權祀產處理臨時委員會處理 」修改為「本公業財產處分...同意後,由管理人代表本 公業辦理過戶,並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依本規約第14 條處理分配價金事宜」、第14條原約定之「本公業財產解 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修改為 「本公業財產處分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 處理之」,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於110年3月25日同意 備查在案,有該規約及區公所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95-97頁),足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將原本應該在 解散的時候才分配的財產改成「處分後」、「土地移轉登 記完畢後」,自應就每筆祀產土地移轉登記於買主時即應 將賣出該筆土地所得價金予以分配而非全部處分賣出後才 統一分配。 (二)系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中對「不同意祀產處分的派下 員」所為之差別待遇對原告5人不生影響:    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 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 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之間,係均分而平等,此為 我國民事習慣,亦為祭祀公業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 慣依據。被告雖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梯2/3派下員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112年同意書上揭內容而主張原告5人等不同意 處分包含附表一土地在內不動產的派下員僅能待祀產「全 部處分完畢後才能分配款項」云云,僅特定針對「不同意 」之派下員為之,即便並未剝奪原告5人之分配款而僅是 已尚有其他爭議為由將之「延後分配」,亦未曾予以相關 補償配套(例如補償因延後給付所損失之利息等),顯已 構成差別待遇而使原告5人之權利與其他派下員不對等, 與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習慣依據不合,且顯然刻意 以「延後取得分配款項」此一差別待遇來促使或迫使派下 員同意主導者的祀產處分意見,是此差別待遇之理由不具 正當性,違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 原則、平等原則及祭祀公業習慣,應屬無效。 (三)原告5人之房份計算是否受女性派下員影響: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3日) 主文一雖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但主文二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 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 ,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 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 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雖附表一所示之各筆祀產之移轉登記買主之時點均在上 揭憲法判決宣判前,然原告5人既尚未取得分配款,自不 屬上揭憲法判決所稱「已實現」之權利,而江淑慎等女性 派下員請求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派下員之函文,已於 000年0月間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辦 理,有該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7第20頁),故在 計算原告5人之房份時自應將該等女性派下員計入其中, 原告之房份如附表三「分母(房份)」欄所示。 (四)被告以原告與佃農邱水木等人達成協議而造成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損失尚待釐清為由扣留原告應得之分配款,既然該 部分爭議尚未有定論,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其扣留原告 分配款尚乏法律依據,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顯係僅針對原 告等人,亦屬違反平等原則,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效。 (五)附表二各項扣抵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 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祀產土地處分 應逐筆為之業如前述,而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尚有其他不動 產尚未出售移轉(即附表一所示之40筆土地並非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預計出售之全部祀產),故被告所主張應扣抵之 費用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應由 被告舉證「該費用確有支出且係賣出附表一所列土地時所 必須支出」方能列為扣抵之金額而在分配予原告5人前予 以扣除。   2、編號1補貼佃農: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3條「同意江梯祭祀 公業給付土地3887坪及補貼網室款500萬元(暫定)與佃農 邱顯育等7位,終止375租約租佃關係。補貼網室錢款由10 0年簽署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 為主張,然「補貼網室款500萬元」已載明「由100年簽署 同意終止375租約等人可分配之錢款中扣除之」,自不應 再另由原告5人得分配之款項中扣除,而「給付土地3887 坪」部分即便屬實,照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也應以「土地」 移轉給佃農(移轉予佃農的土地自然已非祀產而不需加以 分配),自無再轉化為金錢予以重複扣除之理,此部分為 無理由。   3、編號2仲介費: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十)「買方介紹 獎勵金總出售額2%,約2000萬元。」為據,而買賣不動產 支付仲介費用亦屬常情,然應限於附表一之土地,故至多 應以附表一稅後總額(即附表一「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所示數額)之2%來計算,惟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00萬 元,少於該稅後總額2%(約為1254萬元),應以900萬元 計之。   4、編號3建地整地費:被告提出被證2整理費收據及整地工程 契約書,惟觀諸上揭書證內容所載,整地之目的似是要取 得「農地農用證明」,即便是為了可以減免稅賦或賣得較 高價錢所為,亦與買賣土地一事無直接必要相關,況且被 告所列舉之該項費用高達2500萬元,如此高額的費用竟僅 有2紙內容簡單的書面而無任何匯款紀錄佐證,自難採認 ,此部分為無理由。   5、編號5代書費:被告所提出之代書費用僅有魏代書事務所 金額為88245元(結案日期2021/10/1)之收費明細表、金 額為289974元(結案日期2022/8/22,然該金額應扣除其 上所載之代書向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收取的土地增值稅1975 16元)之收費明細表表明其收費係由於附表一編號各土地 買賣時所生之費用(本院卷2第24、26頁),且上載之結 案日期與該等土地買賣之時程亦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此 部分可扣抵之款項為180703元【計算式:88245元+289974 元-增值稅197516元=180703元】。其餘單據無法證明為買 賣附表一土地所生、甚至有的收據抬頭僅載明「庚○○」而 非被告祭祀公業江梯,同次買賣竟委託不同代書事務所辦 理,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又遲未提出附表一土地的買賣 契約以證明該等代書費用,此部分為無理由。   6、編號6漁池(溜地)補償款:被告主張「因江梯派下其中5房 出資購買溜地(即附表一編號3、5、13、18所示土地), 登記江梯名下,作為耕作灌溉水源使用,嗣江梯出賣土地 連同溜地一併出賣,故需補償其中5房之出資」云云,然 被告僅提出明細表(該明細表之「蓋章」欄亦未有任何領 款簽章)而未有任何匯款單據、收據等足證確有此筆支出 ,為無理由。   7、編號7即109年派下員大會:非買賣附表一土地之必要費用 ,無理由。   8、編號9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江梯墓園位於大和段805地 號土地,該土地尚未出賣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7第301頁),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關,無理由。   9、編號10:被告持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管理人事務費:出售祀產總價金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合計3000萬。」為主張,然「同意祀產出售房代表人一%(含幹事二人,秘書一人),符合派下權人身份一%(有簽立同意書人)」之部分顯然將包含原告5人在內「不同意」該等處分之派下員排除於外,違反上述之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規約第14條各房房份均等原則、祭祀公業習慣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應僅有「管理人三人分配一%」可以主張(以形式上觀之尚未有無正當理由差別對待之情形,應堪認係派下員給予被告祭祀公業江梯管理人之相關手續費用或報酬),且亦應限於附表一稅後總額之1%即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來計算。   10、編號11之雜支:被告據以主張的證據為被告109年至112 年間財務報表(被證19,本院卷7第292-298頁),然觀 諸該等報表之內容,各項「支出」有影印同意書、餐會 、購買中秋月餅、中秋禮盒、房代表會議等,顯係被告 祭祀公業江梯日常經營所為之各項支出而非附表一土地 買賣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以之扣抵附表一土地之買賣分 配款。   11、編號4補貼呂賴美女士460萬元及編號8呂家墓園遷移費10 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本件買賣土地事宜有直接相 關,應予扣抵。   12、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之扣抵金額中,僅有附表二「本院 認定可扣抵之金額」為可採,其餘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分配款為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賣出之 總價額(即附表一「總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增值稅( 即附表一「增值稅(卷頁出處)」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後,乘以各個原告之房份,如 附表三所示。 (七)原告請求被告戊○○○、庚○○、辛○○給付分配款,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戊○○○、庚○○、辛○○將尚未分配款項侵占入 己,故應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分配款,然自系爭同意 書與112年同意意書之內容,被告戊○○○、庚○○、辛○○僅係 欲聯合其他派下員將原告之分配款延後發放,且原告亦未 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戊○○○、庚○○、辛○○已將該等款項 「侵占入己」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江梯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1第67頁)送達予被告祭祀 公業江梯,則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江梯自11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戊○○○、庚○○、辛○○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梯之請求在附表三「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欄及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祭祀公業江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編號 出賣之土地地號(應有部分) 交易時間/買家(卷頁出處) 交易價額 移轉登記時間/登記人(卷頁出處) 增值稅(卷頁出處) 1 大庄段693地號 110年5月19日/住來福股份有限公司(卷五P3-7) 166,372,000 110.9.15/同買家 15,675,209(卷五P9) 2 建國段166地號(170/340) 110.8.19(卷5P433-449)買受人同登記名義人 223,735,000 110.9.15登記/蘇家智等人(卷4) 1,297,014(卷五P483) 3 建國段232地號(170/340)   4 建國段238地號   5 建國段239地號(170/340) 832,611(卷五P491) 6 建國段247地號 577,446(卷五P493) 7 建國段248地號(170/340)   8 建國段250地號 1,465,941(卷五P495) 9 建國段251地號(170/340) 37,690(卷五P497) 10 建國段252地號(170/340) 56,144 (卷五P501) 11 建國段253地號 723,441(卷五P499) 12 建國段254地號(170/340) 932,488(卷五P.503) 13 大庄段681地號(170/340)   14 大庄段689地號   15 大庄段694地號   16 大庄段701地號   17 大庄段702地號   18 大庄段704地號(170/340)   19 大和段802地號 111.7.13原因發生日(卷三謄本、卷六第3-13頁) 259,611,999 111.8.19登記/謝易蓁等人(卷3)   20 大和段803地號   21 大和段804地號 8,666 (卷六P21) 22 大和段808地號   23 大和段809地號   24 大和段810地號   25 大和段811地號   26 大和段812地號   27 大和段814地號   28 大和段888地號   29 大和段889地號   30 大和段890地號   31 大和段891地號 5,329(卷六P25) 32 大和段895地號 63,552(卷六P29) 33 大和段896地號   34 大和段897地號   35 大和段898地號   36 大和段899地號 20,419(卷六P35) 37 大和段900地號   38 大和段901地號   39 大和段903地號 43,661(卷六P65) 40 大和段904地號 55,889(卷六P69)     總額 649,718,999 增值稅總額  22,628,111 扣除增值稅後之總額 627,090,888 *土地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 被告舉出之證據 本院認定可扣抵之金額 1 就江梯公業土地終止與佃農租約,爰依375減租條例,租約土地3成分配佃農,比例計算共4,680坪,每坪3萬7,000元,預估約173,160,000元。 17316萬元(預先扣留)(依同意書內容為3,887坪及補貼款500萬元,惟迄今協商中為4,680坪,仍與佃農邱水木等協商討論中) 系爭同意書第3條 0 2 仲介費(謝長勝) 2000萬元(已給付900萬元) 系爭同意書第2條(十) 900萬元 3 建地整地費 2500萬元 被證12 0 4 呂賴美女士(原住古厝補貼) 460萬元 被證13 460萬元 5 代書費 799,809元 被證14 180,703元 6 漁池(溜地)補償款 2500萬元 被證15、15-1至15-8相關匯款紀錄 0 7 109年派下員大會 278,200元 被證16 0 8 呂家墓園遷移費 107萬元 被證17 107萬元 9 江梯移墓園、安放牌位 1,136,000元 被證18 0 10 管理人及房代表事務處理費 3000萬元(預扣) 系爭同意書第1條(三) 0000000元(附表一「增值稅總額」之1%) 11 雜支 130萬元 被證19(被告109年至112年間財務報表) 0 總計 282,344,009元 總計 21,121,612元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祭祀公業江梯應給付原告之數額)   分母 (房份) 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 假執行擔保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丙○○○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丁○○○ 198 3,060,451元 102萬元 3% 原告己○○○ 132 4,590,676元 153萬元 4% 原告甲○○○ 66 9,181,353元 306萬元 7% *房份分子皆為1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2024-10-04

TYDV-111-重訴-526-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