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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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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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喬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及本金114,700元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 18,424元,及其中本金114,70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帳款尚餘118,424元及其中本金11 4,7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2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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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1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魏建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魏建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56,479元消費款 ,總計新臺幣56,47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479元 魏建德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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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弘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本金 17,576元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2 0,328元,及其中本金17,5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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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62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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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柏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 拾柒元,及其中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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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544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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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 玖元,及其中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玖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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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1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5035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7,24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15 0358。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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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許純輝 李順雙 一、債務人許純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柒仟 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 上開債務人許純輝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許純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順雙給付之。 債務人許純輝、李順雙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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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558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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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1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志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61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 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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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羅念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3054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26,86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33 0544。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1

PCDV-114-司促-604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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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9號 債 權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債 務 人 劉素如即李劉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陸仟參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453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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