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范振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玖包(驗餘淨重共參拾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
玖個)、廠牌Galaxy A5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廠牌iPhone 13手機壹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並均知悉毒品咖啡包常為混合多種不
同毒品而成,可能內含二種以上毒品。乙○○竟意圖營利,基
於與綽號「172」之人(真實姓名詳卷)共同販賣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廠
牌Galaxy A5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乙○○手機),於社群軟體推特(
下稱推特)上,以「狗勾」為暱稱,公開在暱稱「找喜幹51
春穴的年下攻」不詳之人所張貼「找裝備商」之欲購買毒品
文章下方回應「哪裡」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6
時49分許,喬裝為毒品買家以推特與乙○○聯繫。乙○○再於同
日18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詢問綽
號「172」之人有無毒品貨源,而甲○○則基於幫助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
稱甲○○手機),居中媒介乙○○向綽號「172」之人調貨,約
定先行交付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9包予乙○
○,待乙○○售出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再回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予綽號「172」之人。乙○○再與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
聯繫,雙方談妥以3100元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9包,並相約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前交易。又甲○○明知乙○○向
綽號「172」之人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係欲前往交易地點販賣
並交付,仍承前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乘坐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
前來交易地點以確保乙○○完成毒品交易後,會將前揭約定之
回款交給綽號「172」之人。嗣乙○○、甲○○、喬裝買家之員
警到場後,於交易毒品當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將乙○○、
甲○○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淨
重共31.14公克,驗餘淨重共30.42公克)、上開乙○○、甲○○
手機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至186、279至2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甲○○
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
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65至175頁,
本院卷第254至255、278至283、337至338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昌平所112年9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6張、推特貼文及留言截圖1張、被告乙○○與員警推特
對話紀錄截圖10張、對話譯文1份、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4張、對話譯文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716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9至63、79、83、85、87至95
、111至122、213至214頁),並有毒品咖啡包9包、被告乙○
○、甲○○手機各1支扣案可佐,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共31.14公克,
驗餘淨重共30.42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7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13至214頁)。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
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
,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
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
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非
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
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其缺錢急用錢,為了
賺錢,故為本案犯行,如交易成功,扣除要回款給綽號「17
2」之人的2000元,其可獲利1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255、27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LINE對話
紀錄中,被告乙○○傳送「172咖啡怎麼算」、「我要賺錢」
等訊息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0頁),是被告乙○○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
圖甚明。
3.綜上,被告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綽號「阿寶」之人的朋友使
用伊手機與被告乙○○以LINE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伊知
道被告乙○○在伊住處拿到毒品咖啡包後,想當匿名檢舉人,
且要拿精神科處方簽的藥物,故叫被告乙○○騎車載伊,伊不
知被告乙○○要前往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337、33
9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並未介入被告乙○○之販毒
犯行,亦無居間介紹之行為,僅搭乘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
出門拿藥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84、339頁)。經查:
1.被告甲○○乘坐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為警查獲,
並於被告乙○○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9包,於被告2人之手機內
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7至183頁,本
院卷第184、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65至175頁,本院卷第254至255、278至283、314至329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莊分局昌平所112年9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對話譯文1份、監視
器畫面截圖1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59至63、87至95、1
17、120至122頁),暨毒品咖啡包9包、被告2人手機扣案為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112年9月15日晚間,伊用LIN
E跟被告甲○○聯絡,請被告甲○○幫伊聯繫毒品上游即綽號「1
72」之人,透過被告甲○○約定以2200元向綽號「172」之人
拿毒品咖啡包10包由伊去賣,嗣伊前往被告甲○○樹林區住處
,綽號「172」之人亦在場,但她只有9包毒品咖啡包,且伊
還沒有給錢,就約定伊交易成功後再回款2000元給綽號「17
2」之人,被告甲○○知道伊跟綽號「172」之人拿毒品咖啡包
,原本綽號「172」之人要陪伊去,但她在玩麻將遊戲,就
請被告甲○○陪伊去,由被告甲○○盯著伊交易,怕伊沒拿錢回
去分帳,伊就騎車載被告甲○○一起前往與毒品咖啡包買家約
定之交易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71、173、175頁);復於本
院訊問供承:被告甲○○知道伊要做什麼,因為是被告甲○○介
紹伊去跟綽號「172」之人買毒品咖啡包,當時是甲○○把綽
號「172」之人帶到他家去,且被告甲○○親手將毒品咖啡包
交給伊,伊當時沒錢付,被告甲○○才跟伊一起去交易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甲○○認識2、3年,伊在推特上跟喬裝為員警之買家聯繫後,
因伊當時沒有毒品咖啡包,就以LINE與被告甲○○聯繫,要跟
綽號「172」之人先拿毒品咖啡包,伊透過被告甲○○講好價
錢跟包數後,前往被告甲○○住處拿,當時綽號「172」之人
跟被告甲○○關係親近,雖另有租屋處,但有時會睡在被告甲
○○住處,伊到達被告甲○○住處時,沒有跟綽號「172」之人
對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亦係由被告甲○○親手交給伊,
因伊原本跟員警約定交易10包,故綽號「172」之人本來要
再向綽號「阿寶」之人調貨1包,但伊考量買家在等,且原
本交易地點約在洗衣店,然因當時下雨,伊與買家就改約定
交易9包,地點改在被告甲○○住處附近之加油站,伊會騎車
搭載被告甲○○前往交易地點,係綽號「172」之人和被告甲○
○決定的,因為伊拿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後,要將
進價交給被告甲○○回款,至於被告甲○○和綽號「172」之人
之間如何約定,伊並不清楚,為警查獲後,被告甲○○始叫伊
跟員警表示係為了搭載被告甲○○去藥局,被告甲○○在為警查
獲前未曾向伊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6至317、3
19、322、324至329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乙○○前揭於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就其透過被告甲○○向綽號
「172」之人調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經過、被告甲○○陪同其
前往交易地點之原因、被告甲○○明知其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
實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
可採信之處,且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亦與本案
查獲經過無違,此有新莊分局昌平所112年9月15日員警偵查
報告1份、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對話譯文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87至95、120至122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告乙○○無恩怨糾葛等情(見本院
卷第330頁),足認證人即被告乙○○前揭證述情節,應係出
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其與被告乙○○之
對話,僅辯稱:「172」係性行為之意,「咖啡」就是性行
為後口渴喝的,伊要去7-11便利商店幫乙○○問各種品牌的咖
啡10包價格多少等語,嗣於同次警詢時改稱:伊去找中盤商
買,2000是買伯朗咖啡,2200是被告乙○○要買什麼咖啡都可
以給她,伊看不懂被告乙○○在傳什麼,伊就是想騙被告乙○○
來伊住處為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又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乙○○說要咖啡包,伊說綽號「172」之人有,會
拿毒品咖啡包過來,伊騙被告乙○○去伊住處,伊是假裝跟被
告乙○○談咖啡包交易,伊跟綽號「172」之人表示伊負責200
0元給她,若被告乙○○有交易成功,伊再跟被告乙○○收回來
,伊只有跟被告乙○○說有咖啡包,綽號「172」之人在伊住
處說咖啡包是綽號「阿寶」之人的,綽號「阿寶」之人還沒
有到伊住處,應只有拿9包給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177至
183頁)。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如附表所示之
對話,係其與被告乙○○所為,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改稱係
綽號「阿寶」之人的朋友使用其手機與被告乙○○對話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或供本院調查,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2人間之對
話紀錄,堪以認定。至被告甲○○辯稱係要被告乙○○載其去藥
局買藥,不知被告乙○○係前往與他人交易毒品云云,惟業經
證人即被告乙○○證稱係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始要求其迴護之
詞,且被告甲○○亦陳稱知悉被告乙○○在伊住處拿到毒品咖啡
包後,想當匿名檢舉人等情,其辯詞非但前後不一,亦自相
矛盾,且與常情相違,顯係憑空杜撰,洵無足採。
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幫其向綽號「
172」之人取得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並陪同其前往與買
家交易以確保回款給綽號「172」之人等節,歷次供述具體
明確,業如前述。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
紀錄,被告乙○○於112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傳送「172咖啡
怎麼算」、「10包」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覆以:「我
問問看」等語,嗣被告甲○○傳送:「等等就來了」,兩人即
開始議定價格及包數,被告乙○○並向被告甲○○表示:「等等
我拿過去再回去給她錢」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2頁);且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被告乙○○在其住處拿取毒品
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35頁);亦於偵訊時供稱:伊跟綽號
「172」之人說伊負責2000元給她,若被告乙○○有交易成功
,伊再跟被告乙○○收回來,伊有跟被告乙○○說有咖啡包等語
(見偵卷第181頁)。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係要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買家以牟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實無從諉
稱不知,而被告甲○○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竟仍為被告乙○○
調貨,且陪同被告乙○○到場交易以確保回款予綽號「172」
之人,足見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故意甚明。
3.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員警,以證明其曾配合
臥底偵查一節,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亦無礙被告甲○○
前開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聲
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2、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案被
告乙○○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被告甲
○○之協助取得毒品咖啡包至前開約定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乙○○
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2.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
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
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
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
偵訊時證稱:其知道被告甲○○認識綽號「172」之人,也知
道綽號「172」之人有賣毒品咖啡包,其之前都直接跟綽號
「172」之人買,但這次係因其與綽號「172」之人有隔閡,
才透過被告甲○○,被告甲○○只是介紹聯絡綽號「172」之人
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是被告甲○○前開所為,並非參與
被告乙○○與買家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
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
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
,是被告甲○○於被告乙○○、綽號「172」之人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之犯罪過程中,難認係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故被
告甲○○應論以幫助犯。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乙○○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716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偵卷第21
3至214頁),並以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
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
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
4.被告乙○○與綽號「172」之人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1.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被
告乙○○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
其犯罪尚屬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雖未自白犯行,惟其為幫
助犯,且所幫助之正犯即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尚屬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與綽號「172」之人共同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被告甲○○則明知被告乙○○為上開犯行,仍
提供必要之助力,渠等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2人無視他人身心健
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
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乙○○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
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尚
屬素行良好。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欲販售之毒品數量
非鉅,且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
鉅大危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乙○○已知悔
悟,本院因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
乙○○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
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乙○○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淨重共31.14公克,驗餘淨重共3
0.4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
日刑理字第11360137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
至214頁),為本案被告乙○○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
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78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包均屬
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
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
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
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乙○○、甲○○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
且係被告乙○○用於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毒品訊息及被
告2人間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此為被告乙○○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332頁),亦
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9至35、177
至183頁),業如前述,復有被告乙○○與員警推特對話紀錄
截圖10張、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可佐(見偵卷
第112至116、120至122頁),自屬其等本案販賣、幫助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頁出處 000年9月15日18時24分至同日19時39分 乙○○:在不 甲○○:怎 乙○○:172咖啡怎麼算 乙○○:10包 甲○○:我問問看 乙○○:算我便宜啦 乙○○:我要賺錢 嗚嗚 甲○○:沒接電話 乙○○:幹 乙○○:煩欸 乙○○:(貼圖) (略) 乙○○:172都沒回嗎 乙○○:好不容易找到人 甲○○:她不接我的電話了 甲○○:我找別人還在睡覺 乙○○:10包能不能算我便宜 甲○○:會啦 乙○○:快啦 乙○○:齁齁齁 甲○○:可能要等到中午過後 乙○○:人家晚一點要(表情貼圖) 甲○○:現在沒接電話我也沒辦法 乙○○:齁 甲○○:我再打看看 乙○○:禮拜五晚上應該最多客人啊 明天假日 怎麼可能還在睡 甲○○:就沒接電語 甲○○:等等就來了 甲○○:甲○○來電。但「開啟語音通語功能」目前為關閉狀態,故無法接聽。 乙○○:幹嘛 甲○○:十包 乙○○:多少 甲○○:(收回訊息) 乙○○:(表情貼圖) 乙○○:好 甲○○:還是2200元 乙○○:2000 甲○○:2000元買伯朗咖啡 乙○○:22 甲○○:妳要的咖啡 乙○○:? 甲○○:妳來我這裡看看 乙○○:? 乙○○:她晚上會在那邊睡嗎 甲○○:妳也要來拿阿 乙○○:我知道 甲○○:我也不知道 乙○○:我跟人家約在洗衣店附近 啊等等我拿過去再回去給她錢 偵卷第120至122頁
PCDM-113-原訴-1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