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溯及既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2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暐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翁暐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阿彬」、「趙子龍」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負責持人頭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集 團上手,藉以獲得提領金額2%報酬。翁暐傑與「趙子龍」、 「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11日前,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對蔡○岑行騙,至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7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由 「阿彬」將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翁暐傑,再由「趙子龍 」指示翁暐傑前往提款,翁暐傑即於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4 1分至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嘉義向榮 店,提款5次共計10萬元(另扣手續費25元)得手後,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翁暐傑並因此獲 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翁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復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熱 點及監視器影像一覽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 時是暱稱「阿彬」拿卡給我,是暱稱「趙子龍」跟我聯絡, 「阿彬」與「趙子龍」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 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 院卷第102、106頁)。 二、被告與「阿彬」、「趙子龍」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係基於取得同一告 訴人蔡○岑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上開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輕部分: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其洗錢犯 行,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 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 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前於112 年9月間方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為檢警查辦,於113年3月19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98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繫屬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於前案遭 偵辦期間又加入新的詐騙集團,重操車手舊業,可認被告主 觀上極度漠視刑法規定,屢屢再犯,自應從重量刑。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為2, 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1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領15萬元,拿到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為10萬元,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提領 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 認定被告就上開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YDM-113-金訴-685-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芷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芷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芷琪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陳維昌亦於同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駕車搭載林芷琪提領款項等工作(陳維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 起訴範圍)。嗣陳維昌、林芷琪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 次;陳維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各次,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陳月丹、林妍儒、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 黃冠智、陳卉歆、吳維倫、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 晴、彭玉萍、洪玉薇、呂冠瑩、蔡合和、賴玟婷、楊秀婷、 温淑娟等人(下稱吳美玲等20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吳美玲等20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款項轉帳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之人頭帳戶內,後陳維昌、林芷琪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陳維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芷琪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芷琪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提領金額;另陳維昌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至3、6至20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 20所示提領時間,由陳維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 所示之提領金額(但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因人頭帳戶於提領 前已成為警示帳戶,故陳維昌並未提領成功,致其所為洗錢 犯行未能得逞而未遂)。其等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吳美玲等20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林柏翰、黃冠智、吳維倫、 黃榆婷、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呂冠瑩、賴玟 婷、楊秀婷、温淑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歸仁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芷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林芷琪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 維昌、林芷琪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等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 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林芷琪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1,500元(詳如後述),係其等犯罪所得,然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查,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陳維昌為此 等犯行獲有1萬9,5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陳維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被告林芷琪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林芷琪為此等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 ,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林芷琪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中 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維昌、林芷琪 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及被 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行為時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 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綜上,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本案均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芷琪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被告林芷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且被告林芷琪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 官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林芷琪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9-322頁)存卷可參,依前揭 說明,被告林芷琪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罪。 ㈢、核被告陳維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維昌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核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芷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關於被告林芷琪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稱被告林 芷琪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 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4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林芷琪前揭罪名 (見本院卷第254、2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吳 美玲、陳月丹、張竣堯、蘇昌逸、黃冠智、吳維倫、黃榆婷 、侯鈞勝、廖信堃、蔡伃晴、彭玉萍、洪玉薇、蔡合和、楊 秀婷、温淑娟,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7、9至 15、17、19、20所示轉帳時間,分別接續轉帳多次入如附表 一編號1、2、4、5、7、9至15、17、19、20所示轉入帳戶內 ,及被告陳維昌單獨,或與被告林芷琪共同,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9、10、12、14、15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及被告陳維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20所示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維昌就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林芷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維昌所犯20次犯行,及被告林芷琪 所犯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芷琪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 輕其刑。惟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 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駕車搭載被告林芷琪提領 款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吳美玲等20人詐取 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按被告林芷琪僅 參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然考量被告陳維昌、林 芷琪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雖分別擔任前揭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 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陳維昌、林芷琪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 輕微,被告陳維昌、林芷琪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成吳美玲等20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 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 告陳維昌迄未能與吳美玲等20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 吳美玲等20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吳美玲等20人之諒解 ,被告林芷琪亦未能與張竣堯、蘇昌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其2人之諒解;另兼衡 被告陳維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代駕工作 ,月收入約4至6萬元,離婚(前與被告林芷琪係夫妻關係) ,與前女友育有1名2歲之小孩,小孩現由前女友照顧,入監 前與姊姊同住,父親肝癌末期,需要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及被告林芷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在檳榔攤賣檳榔,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 ,無子女,入監前自己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暨其等之品行(被告陳維昌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芷琪前有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分別見本院卷第303-317、319-322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被告林芷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及張竣堯、温淑娟、蔡合和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87、189、349頁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維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林芷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林芷琪所 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維昌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陳維昌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案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陳維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 91、303-31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陳維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維昌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之報酬乙節,被告陳維昌供 承:伊有拿到1人1天1,500元之報酬(跑腿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95頁);另被告林芷琪則供承:伊有收到1,5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陳維昌 、林芷琪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陳維昌、林芷琪確有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查被告陳維昌於112年2月3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5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5日 、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0日等日,參與本案犯行,共計13日 。準此,被告陳維昌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計算式:1,5 00元×13=1萬9,500元),被告林芷琪之犯罪所得則為1,500元 ,而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陳維昌、林芷琪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轉帳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轉入帳戶內之款項,由被 告陳維昌、林芷琪提領得手後旋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陳維昌、林芷琪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陳維 昌、林芷琪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維昌、林芷琪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徐暐喆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美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向吳美玲佯以假虛擬通貨交易之名,致吳美玲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5萬元 112年2月27日16時15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27日 16時30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2年2月27日 16時31分許 2萬5元 1萬9953元 112年2月27日16時16分許 112年2月27日 16時32分許 2萬5元 1萬2038元 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 112年2月27日 16時33分許 1萬5元 5萬元 112年3月2日15時39分許 112年3月1日 15時4分許 1萬2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3月2日 14時19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806元 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 112年3月2日 14時20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2日 14時21分許 2萬5元 2 陳月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佯裝為買家以LINE聯繫陳月丹,佯稱要在蝦皮購物交易云云,致陳月丹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3月2日14時9分許 同上 陳維昌 112年3月2日 14時27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萬9983元 112年3月2日14時11分許 112年3月2日 14時28分許 2萬5元 112年3月3日 0時47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3月3日 0時48分許 2萬5元 3 林妍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9時25分前某時起,向林妍儒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之名,致林妍儒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2年3月3日19時25分許 同上 陳維昌 112年3月3日 0時52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3月3日 0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4日 0時16分許 9300元 4 張竣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LINE聯繫張竣堯,佯稱向張竣堯購買遊戲帳戶,但須依指示轉帳交易云云,致張竣堯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萬500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芷琪 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 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萬元 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 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許)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5 蘇昌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許起,致電向蘇昌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蘇昌逸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2月18日16時38分許 112年2月18日1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8,123元 112年2月18日16時41分許 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18日17時42分許)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6 林柏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起,致電向林柏翰佯稱渠訂購船票之訂購資料有誤云云,致林柏翰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0985元 112年2月25日20時55分許 郵局帳戶(戶名:馬飛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25日21時4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7 黃冠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向黃冠智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訂票扣款云云,致黃冠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20時59分許 112年2月25日21時5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萬9989元 112年2月25日21時許 112年2月25日21時7分許 1萬1000元 8 陳卉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起,致電向陳卉歆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卉歆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5989元 112年2月25日21時10分許 112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9 吳維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4時15分許起,以臉書向吳維倫佯稱開啟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維倫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4時13分許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何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6萬9985元 112年2月11日14時22分許 112年2月11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1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3分許 1萬6000元 10 黃榆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0分許起,以臉書向黃榆婷佯稱需在蝦皮開設帳號販售商品云云,致黃榆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4567元 112年2月3日17時2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戶名:唐訓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3日17時22分許 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9999元 112年2月3日17時22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24分許 1萬元 4萬9983元 112年2月3日17時34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5012元 112年2月3日17時59分許 112年2月3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3日18時1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1 侯鈞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4時44分許起,以臉書向侯鈞勝佯稱要訂購手工娃娃,且要確認商家身分云云,致侯鈞勝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PHAN THI QUYNH,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 99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4萬9988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1分許 12 廖信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9時44分許起,致電向廖信堃佯稱蝦皮轉帳金流未開通云云,致廖信堃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2月14日20時1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TRUNG KIE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12年2月14日20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2月14日20時19分許 1萬5元 9萬9987元 112年2月14日20時5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戶名:武德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4日20時7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萬元 112年2月14日20時8分許 13 蔡伃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向蔡伃晴佯稱拍賣商品無法通過蝦皮金流認證云云,致蔡伃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01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6分許 中信銀行 帳戶(戶名:何國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1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9元 112年2月11日14時39分許 9985元 112年2月11日15時4分許 14 彭玉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起,以臉書向彭玉萍佯稱渠在網路販售整髮器,需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彭玉萍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9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11分許 國泰銀行 帳戶(戶名:王柏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9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15 洪玉薇(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起,向洪玉薇佯稱渠於旋轉拍賣販售之二手衣物嚴重違規,未完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洪玉薇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2月15日15時21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萬9987元 112年2月15日15時23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 16 呂冠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起,向呂冠瑩佯稱旋轉拍賣商品違規,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因帳戶提領前已為警示帳戶,本筆轉帳未提領成功) 112年2月15日15時48分許 112年2月15日15時31分許 7萬元 112年2月15日15時35分許 8萬9000元 17 蔡合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起,致電向蔡合和佯稱渠經營之網路賣場帳號未開通,要幫忙開通服務云云,致蔡合和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2月13日20時29分許 郵局帳戶(戶名:林靜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維昌 112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 9萬9981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18 賴玟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3時許起,致電向賴玟婷佯稱要向賴玟婷購買網拍之手作藝品,但無法下單成功,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賴玟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3萬7985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6分許 112年2月13日20時40分許 5萬8000元 19 楊秀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5時許起,致電向楊秀婷佯稱要向楊秀婷購買商品,但未開啟金流服務無法購買,要幫忙開通服務云云,致楊秀婷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112年2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1000元 4萬5997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1分許 20 温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47分許起,致電向温淑娟佯稱要幫其解除購物錯誤設定云云,致温淑娟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4萬9998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7分許 3萬0123元 112年2月13日20時49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琪 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二卷第3-11頁、警二卷第13-15頁、警一卷第95-99頁、警十卷第57-68頁、偵二卷第45-49頁、偵二卷第59-61頁、偵一卷第85-89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維昌 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8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2年3月8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日14時11分警詢筆錄、112年4月2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年3月13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八卷第3-5頁、警五卷第19-24頁、警六卷第3-15頁、警十一卷第3-7頁、警一卷第37-42頁、警八卷第7-10頁、警四卷第3-6頁、警九卷第3-11頁、偵五卷第29-33頁、警二卷第17-24頁、警二卷第25-27頁、警一卷第63-71頁、偵二卷第73-77頁、偵十卷第35-40頁、偵十二卷第75-80頁、偵一卷第89-92頁 3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玲【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67-1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丹【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73-17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林妍儒【附表一編號3】  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83-18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堯【附表一編號4】 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91-194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蘇昌逸【附表一編號5】 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9-37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附表一編號6】 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05-207頁、警一卷第209-210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智【附表編號7】 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13-216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歆【附表編號8】 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19-220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吳維倫【附表一編號9】 112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223-226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附表一編號10】 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49-51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侯鈞勝【附表編號11】 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見偵五卷第33-35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堃【附表一編號12】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五卷第49-50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伃晴【附表一編號13】 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八卷第49-50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附表一編號14】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23-26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附表編號15】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19-21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呂冠瑩【附表一編號16】 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95-10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蔡合和【附表一編號17】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9-1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賴玟婷【附表一編號18】 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11-14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婷【附表一編號19】 112年2月14日7時17分警詢筆錄、112年2月14日19時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15-17頁、警十卷第19-2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温淑娟【附表一編號20】 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十卷第21-23頁 23 證人王柏森 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見警九卷第13-14頁、警十卷第77-82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四卷第51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歆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四卷第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榆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偵五卷第63-66頁、偵五卷第67、69-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侯鈞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見偵五卷第111-112頁、偵五卷第113-116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蔡伃晴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見警八卷第59-61頁、警八卷第63-6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九卷第73-74、80-82頁、警九卷第77-78頁 7 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見警九卷第53-54頁、警五卷第61頁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合和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45-48頁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帳戶】 見警一卷第237頁 10 DAU NGOC HIEU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帳戶】 見警一卷第233頁 11 馬飛海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8帳戶】 見警一卷第231頁、偵四卷第37-41頁 12 何國忠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帳戶】 見警一卷第229頁 13 唐訓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0帳戶】 見偵五卷第43頁 14 PHAN THI QUYNH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編號11帳戶】 見偵五卷第79頁 15 NGUYEN TRUNG KIEN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編號12(1)帳戶】 見警五卷第33頁、警六卷第35頁 16 武德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附表一編號12(2)帳戶】 見警六卷第35頁 17 何國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帳戶】 見警八卷第23-27頁 18 王柏森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4-16帳戶】 見警九卷第85-87頁、警十卷第111-112頁 19 林靜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20帳戶】 見警卷第33-35頁 20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2月27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3頁 21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3月1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4頁 22 附表一編號1陳維昌112年3月2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4頁 23 附表一編號2陳維昌112年3月2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5頁 24 附表一編號2、3陳維昌112年3月3、4日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第35-36頁 25 附表一編號4、5林芷琪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55頁 26 附表一編號8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1頁 27 附表一編號9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31頁 28 附表一編號10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偵五卷第119頁 29 附表一編號11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偵五卷第126頁 30 附表一編號12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見警五卷第29頁 31 附表一編號13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八卷第11頁 32 附表一編號14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見警九卷第89-95頁 33 附表一編號15-16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見警九卷第99-105頁 34 附表一編號17-20陳維昌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十一卷第37頁 35 附表一編號6、7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15張 見警四卷第57-64頁 36 附表一編號9陳維昌前往提款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 見警一卷第48頁 37 附表一編號10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錄影畫面6張 見偵五卷第120-122頁 38 附表一編號11陳維昌前往領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錄影畫面2張 見偵五卷第126-127頁 39 附表一編號12陳維昌開車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見警五卷第30-31頁 40 附表一編號13陳維昌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見警八卷第12-13頁 41 附表一編號15-16陳維昌前往提款及離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見警九卷第97、107-109頁 42 附表一編號17-20陳維昌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 見警十一卷第38頁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二卷第59頁 44 武德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資料 見警六卷第39頁 45 王柏森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警九卷第33頁 4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 見偵五卷第27頁 4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81-91頁

2025-03-13

TNDM-114-金訴-53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大同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朱欽姈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賴秋惠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7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申請所設私立學校自104學年度起 停辦,經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119546 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同意原告自104學年度起 停辦,並請原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71條及教育 部許可學校財團法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作業 原則(下稱改辦作業原則,112年5月23日廢止),申請後續 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嗣原告經被告及被告所 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 及輔導原告停辦後續事宜,並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 惟迭經國教署於106年至109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 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迄今,多次修 正改辦計畫(原規劃改辦「財團法人大同教育事務基金會」 [下稱大同教育基金會],後修正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大 同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大同社福基金會]),惟迄今相關 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 福利基金會雖具公益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 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以111年3 月9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10758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9 日函)復原告,不予許可其申請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變更為大同社福基金會。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9日函,提 起訴願,於111年7月4日撤回訴願。 ㈡、被告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未能依108年1月15日修正 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 稱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限(111年1月16日前 ),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且未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核定 解散,依同法72條第2項規定,經徵詢111年3月8日第12屆私 立學校諮詢會第6次會議(下稱被告111年3月8日私校諮詢會 )意見後,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B號函 (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自即日起解散,原告就前處分未提 起行政救濟。 ㈢、被告復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 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 則,原告之解散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以111年12月2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77233B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 處分,並以原告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且未主動報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111年 12月18日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9次會議 (下稱系爭審議會)審議同意,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為改辦其他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事業,主動依私校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原告於原處分作 成時,財務體質確屬健全,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 ,與因具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經營不善事由,致遭依退 場條例第13條規定停招、停辦,從而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 規定解散顯然有別,自無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歸屬之餘地。又被告申請改辦大同教 育基金會、大同社福基金會因被告刻意阻撓,致無從於法定 改辦期限內完成改辦,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1月16日)後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經被告以前處分命解散, 自應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是以,關於原告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屬,應適用私校法 第74條規定,原處分命原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辦 理,顯有違誤。   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係針對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改辦之學校所制定;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屆 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者,該停辦期限屆滿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此要件,屬已完結之法律事實,不應適用施行在「 後」之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即因未依限完成改辦,構 成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解散事 由,自無從適用施行在後之退場條例,且被告111年3月8日 私校諮詢會,作成決議,建議被告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 定命原告解散,迺被告竟恣意拖沓,遲未依停辦辦法第37條 第3項規定,作成命原告依私校法第72條解散之處分,被告 直至退場條例施行後,方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由作成原處 分,命原告解散並改依退場條例規定辦理賸餘財產歸屬事宜 ,錯誤適用或不適用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退場條例第21 條規定,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被告明知退場條例已於111年5月11日施行、且被告得依退場 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下,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作成前處分命原告解散,嗣原告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辦理清 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時,復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 ,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命原告解散並要求改依同條第1 至3項辦理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令原告董事前依前處 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辦理清算程序之適 正性產生疑義,亦使原告研議之賸餘財產歸屬處理方案淪為 徒勞。且於被告作成前處分前,原告依私校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申請改辦變更為大同社福基金會遭被告否准,原告就被 告111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嗣被告另作成前處分,就清算 後之賸餘財產當得依私校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經 原告董事會111年6月22日決議通過撤回該案訴願,被告嗣後 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之弔詭作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據 而作成不利於己之判斷決策。是被告以私校法第72條第2項 規定作成前處分,嗣原告依私校法第73條與第74條規定進行 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進入尾聲階段,竟又作成原處 分撤銷前處分、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解散 ,要求原告之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改依退場條例第 21條第1項至第3項辦理,顯然違悖誠信,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悖。 ㈣、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 日起解散,顯有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1條規定之違誤,且其審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訴願 決定就此情完全未加審酌,顯屬疏誤:  ⒈原處分審議程序罹有嚴重瑕疵: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發 布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下稱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同年8月31日召開「教育部 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次會議」正式建 立相關審議機制。故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訂定發布前,被告 不可能依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審議通過並作成原處分 。故被告命原告解散之時點不可能早於111年8月22日。尤其 於前處分效力存續期間,原告屬已遭命解散之狀態,系爭審 議會豈非對已解散原告又再次為解散之審議?其審議方式及 內容為何?可見被告改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 審議程序有嚴重之瑕疵。原處分不適用或錯誤適用退場條例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1條規定,及審議程序顯有嚴重瑕疵 之違誤等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有違行政處分不溯 及既往之法理:   於行政機關撤銷前處分、改作成後處分之情況,前處分之作 成涉及「程序上瑕疵」,嗣後行政機關於滿足處分之程序要 件後,基於與前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 政處分,使受處分人對後處分之作成已有預見可能性,基於 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理由時,方許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發 生時點溯及既往。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情形,不包括「於法 無明文情況下,單純為符合立法目的」。被告以前處分所適 用之法令錯誤為由,重新作成原處分,此顯屬「處分實體內 容之瑕疵」、而非「程序上瑕疵」,且處分之內容已發生改 變,非僅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原告對於後處分 之作成已有所預見,原處分之效力無從溯及至111年6月8日 處分作成時生效。 ㈤、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等同強制將解散清算之學校法人 賸餘財產歸公,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私人興學 自由以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屬違憲規定:  ⒈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 私人興學自由:  ⑴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自由範疇,包括私人興學自由,私校 法第1條第1項揭櫫私立學校應具有之自主性即為體現。私人 興學自由具有賦予私人以辦學之方式來表達自己興學教育理 念之意見表現自由性質,具體保障範疇應包括:創辦者實踐 建學精神、落實其辦學宗旨之自由,私立大學法人就此等基 本權利具權利主體地位。私人為興辦學校所捐助之財產,性 質上屬實踐興學目的與理念之手段。賸餘財產係私校法人解 散後,原有財產存餘部分,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分配,應 屬私人興學目的與理念之重要環節,為憲法第11條之保障範 疇。  ⑵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強制將解散清算之學校法人賸餘 財產「歸公」(即捐贈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 下稱退場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排除私校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辦理賸餘財 產歸屬,似係認基於公共性之目的,私立學校之賸餘財產處 理應符合公益性質,不得返還予私校經營者之私人,縱基此 考量,為達成私立學校公共性之適當監督方式,並非僅有強 制「歸公」一途,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之賸餘財產歸屬方式 辦理亦可達成目的。學校法人之董事會只得作成「歸公」之 決議,揚棄其他同樣可能達成私校法人之公共性目的之方式 ,致自主性目的遭完全剝奪。是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 ,侵害私校法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違反比 例原則。    ⒉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辦理賸 餘財產之歸屬,僅得依該條項規定捐贈、歸屬賸餘財產,不 得依原告捐助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捐贈予其他私 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事業之財團法人,不當侵害原 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⒊被告依該條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當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1條 保障之興學自由、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命原告解散洵屬合法:  ⒈退場條例為私校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依退場 條例第21條第4項作成,係屬有據:   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為私校法之 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退場條例應優先於 私校法適用。原處分作成時點為111年12月21日,應優先適 用退場條例。又原告停辦期限於111年1月16日屆至後,已屬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規範之情形,且原告未依退場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解散,被告依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依同條例第21 條第4項、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並載明解散清 算程序及賸餘財產歸屬之適用法規,洵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本件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事,故無該條例 第21條第4項之適用,顯無理由:  ⑴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於退場條例制定後,無適用 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可能及必要性 ,由於其情形與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相同,故立法者 才會於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範其法律效果「依前3項規定 辦理」。是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與學校是 否合於專案輔導學校之情形全然無關,原告之主張實有重大 誤會。  ⑵參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應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現已停 止全部招生後,但尚未停辦之學校,然原告既早已於104學 年度起停辦,當無該項之適用。再者,原處分據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規定顯然無同條第5項所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應提 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可證明 立法者於制定時並無如原告所述,認為應限於具退場條例第 6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方得適用。是以,原告之主張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可採。  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自前處分作成時點生效, 洵屬合法:  ⒈被告111年6月8日依私校法作成之前處分顯為適用法律錯誤,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 法有據。  ⒉為符合退場條例立法目的,原處分命原告解散效力自有溯及 至前處分作成時而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之必要:   原處分若未有溯及效力,將產生前處分至原處分作成期間內 ,原告應以私校法或退場條例處理學校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 歸屬之疑義。退場條例立法目的為減低學生及教職員工因少 子女化趨勢導致學校停辦致影響其權益,積極協助學校停辦 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 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使得辦學績效不佳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得以順利退場;另設置退場基金,以協助學校解決無 法立即籌措足夠資金之困境,確保教職員薪資及資遣費等正 常發放。顯然立法者冀望資源集中於私校退場事業,具有高 度公益性。為達成上開目的,對於學校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 歸屬之規範,按退場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3項 規定,相對於私校法規範為明確有效率的處理,退場條例使 學校法人之董事會決議空間較小,透過立法限制捐贈對象僅 得為退場基金,抑或是中央機關、公立學校,可知立法者冀 望集中資源後再作有效之分配,具有整體性、政策性規劃。 據此,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之效力應溯及於前處分作成時點, 以避免如本件原告等學校法人得主張依私校法規定辦理賸餘 財產歸屬,相對於原告之處分自由,退場條例所欲達成之公 益性更高,自有溯及之必要。  ⒊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後,命原告解散效力溯及自前處分作成時 之適法性亦無疑義:  ⑴針對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溯及既往之合法性判準,主要在於 行政處分之內容是否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以及受處 分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程序瑕疵僅為行政處分遭撤銷之原 因之一,而非必要。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前處分相同, 即原告於111年1月16日停辦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辦理或改 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事實。  ⑵又被告已於111年12月13日以臺教技(私專)第1112304044E 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11年12月 18日召開系爭審議會審議原告解散案,原告於系爭審議會當 日已派員出席,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21條規 定令原告解散,且後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均應依前開 法令辦理之事,知之甚稔;原告對於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 21條規定令原告解散具有預見可能性。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生效,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⒈查原告清楚知悉被告將另以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原告解散 且後續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程序均應依上開法令辦理,已如 前述。然原告仍於111年12月27日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 及於112年3月27日續行召開第16屆第7次董事會以私校法第7 4條規定決議通過捐贈給大同技術學院之賸餘財產歸屬案。 故顯然無原告所述其進行清算及辦理賸餘財產歸屬程序進入 尾聲階段,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事實不符 ,且屬無據。  ⒉按私校法第73條、第75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論是依前處分抑或是原處分所應辦理之解散清算程序,均 須依據私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辦理。據此,原處分效力溯及 至前處分作成之日,不僅不影響原告已辦理之清算人就任聲 報案備查之適法性,更有溯及之必要。 ㈣、原告於104學年度經被告依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同意停辦 ,至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原告上開狀態跨越退場條例施行前後時期,仍繼續存 在,被告本應適用退場條例作成原處分,係屬法律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原告主張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已屬違憲規定,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亦屬違法,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在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 定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前,仍屬我國有效法律,是以 ,被告依法行政作成原處分,顯屬有據,並無違法或違憲, 先予敘明。  ⒉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並無原告所稱侵害憲法第11條私人 興學自由、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等違憲之情形: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659號大法官陳春生協同意見書認為私人興學 自由至少有解釋為單純立法政策,而非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 權或以其為基礎所建構之制度性保障之空間存在。  ⑵縱認私人興學自由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當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命其解散,於法制上已經無再興學、辦學之可能性,該學 校法人之法人格亦將隨之消滅。於此,學校法人就賸餘財產 歸屬之選擇,與私人興學自由保障私人得透過興學、辦學之 形式表達自身教育理念之基礎無關,賸餘財產歸屬選擇非憲 法第11條保障範圍,所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主體亦不存在。  ⑶再退步言之,縱使學校法人單純就賸餘財產歸屬之選擇受到 憲法第11條之私人興學自由保障範圍之內,退場條例第21條 第3條規定顯然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基於退場條例立法目的 ,顯然立法者冀望資源集中於私校退場業務或者基於私校賸 餘財產具有公共性而應回歸公用,仍有高度公益性目的存在 ,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達成上開公共目的,學校法人經營上 具有教育之目的,同時也因此享有政府、國家、社會長期投 入的資源(如獎勵、補助款、租稅優惠等),故於學校法人 解散後對於學校法人處分賸餘財產之自由給予一定之限制, 與憲法第162條規定相符。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限制學 校法人之私人興學自由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有合理關聯。 原告捐助章程第32條所定賸餘財產歸屬方式同私校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達成退場條例第21條第3條規定所欲 達成資源應集中於私校退場業務、回歸國有或公有之公益目 的。縱依私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主管 機關本有不予核定捐贈予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裁量權限存在。退場條例 第21條第3條規定就學校法人受憲法保障之私人興學自由及 財產權加以限制,實屬對其權利侵害程度最少之手段,為符 合憲法第162條規定私立學校應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亦符 合前述之立法目的,洵屬合憲。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私校法第70條規定:「(第1項)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一、辦學目 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二、經學校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 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第2項)前項 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學校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 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第2項)學校法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得命其解散:一、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 機關核定解散」。是以,私立學校有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 定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學校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經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命其停辦。私立學 校依私校法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 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者,學校法人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解散,學校法人有上述情形未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或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法人主管 機關經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⒉停辦辦法係依私校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停辦辦法第 37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修正施行 前,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或合併後,已無其他所設 私立學校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 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 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屆期未 完成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依私校法第72條規定辦理 。」是以,學校法人於108年1月15日前因所設私立學校停辦 ,且已無其他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停辦辦法修正施行後3 年內完成恢復辦理、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 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之財團法人,如屆期仍未完成,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依私校 法第72條規定辦理。  ⒊退場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 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私校法之規定。」是以,退場條例為私校法 之特別法,退場條例施行後,退場條例所規範事項,應優先 適用退場條例,而非私校法。退場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 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下列事項: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 散。(第5項)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校法規定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 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 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依前3項規定辦理。」可知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之私立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時,如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 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應適用退場條 例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 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 第1頁,訴願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國教署104年1 2月2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156846號函(原處分卷第3至4 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原告105年1月26日嘉同商董 字第1050000005號函(原處分卷第5頁)、國教署105年2月4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12867號函(原處分卷第7至8頁)、 國教署105年6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69414號函(原處 分卷第9頁)、國教署105年8月8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0910 01號函(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國教署105年9月19日臺教 國署高字第1050107675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國教署10 5年11月1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50136402號函(原處分卷第1 5頁)、被告106年1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07147號函( 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國教署106年3月14日臺教國署高字 第1060029607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106年3月15日 嘉同商董字第106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國教署 106年4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60030899號函(原處分卷第 23頁)、被告106年5月17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53781號函( 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106年6月15日嘉同商董字第106000 0022號函(原處分卷第27頁)、國教署106年7月18日臺教國 署高字第1060079519號函(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被告10 6年9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95844號函(原處分卷第31至3 2頁)、原告106年10月31日嘉同商董字第1060000034號函( 原處分卷第33頁)、國教署106年12月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 60138737號函(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國教署107年1月16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06596號函(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 、原告107年4月30日嘉同商董字第1070000016號函(原處分 卷第39頁)、被告107年7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71605號 函(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嘉義市政府107年7月24日府教 社字第1071510735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國教署107年8 月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70090728號函(原處分卷第45至46 頁)、原告107年11月14日嘉同商董字第1070000026號函稿 (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董事會107年10月29日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8至51頁)、被告108年1月18 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44635號函(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 國教署108年4月23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46267號函(原處 分卷第55頁)、原告108年7月16日嘉同商董字第1080000010 號函稿(原處分卷第61頁)、嘉義市政府108年8月5日府教 社字第1081511843號函(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國教署10 8年9月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89853號函(原處分卷第69 頁)、嘉義市政府109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091501560號函 (原處分卷第75至76頁)、國教署109年3月3日臺教國署高 字第1090014209號函(原處分卷第77至79頁)、原告110年5 月11日嘉同商董字第1100000010號函(原處分卷第81頁)、 被告110年6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58710號函(原處分卷 第83至84頁)、嘉義市政府110年6月23日府社福字第110501 5598號函(原處分卷第8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臺教授國 字第1100091169A號函(原處分卷第87頁)、國教署110年8 月20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00107195號函(原處分卷第88、11 4頁)、原告111年1月19日嘉同商董字第1110000003號函( 原處分卷第99頁)、原告董事會111年1月18日第15屆第15次 董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3頁)、被告111年3月8日私校 諮詢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3至127頁)、被告111年3月 9日函(原處分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 、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33至135頁,訴願卷第51至53頁,本 院卷一第53至54、145至147頁)、原告111年7月4日訴願撤 回申請書(訴願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系爭審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 149至15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 第27至29、153至155頁)、行政院112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 112501702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2至51、157至176頁)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經被告同意 其所設學校自104學年度起停辦,並請其依私校法第71條及 改辦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後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 會福利事業,嗣原告經被告及國教署於104年至106年間協助 及輔導所設學校停辦後續事宜,於106年間函報改辦計畫書 ,迭經國教署於106年至109年間審查並函請原告修正改辦計 畫書未果,被告乃以原告所設學校經被告104年11月3日函同 意停辦後,多次修正改辦計畫(原規劃改辦大同教育基金會 ,後修正為大同社福基金會),相關規劃仍欠周延,復依私 校法之立法意旨評估,申請改辦社會福利基金會雖具有公益 性,惟所賸餘財產辦理之事業,尚無法持續發揮同等於辦理 學校時對社會之貢獻及價值,以111年3月9日函復原告,不 予許可其變更為社會福利基金會,原告迄至前處分作成時, 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 團法人,本件前處分作成時,退場條例已施行,斯時原告已 逾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3年期限即111年1月16日前,仍 未完成恢復辦理學校、新設私立學校、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 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 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依私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主動報被告 核定解散,是以,原告為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規範對 象,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解散,經被告提經系爭 審議會審議後,以原處分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並 撤銷前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限於有退場條例第6 條第1項各款經營不善事由,且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停辦期限於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 之學校,始有適用;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未 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私校法第7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 原告解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按學校有退場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 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公告之日 起算2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 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 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 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 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 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專案輔 導學校之改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 議後定之;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 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 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退場條例第6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規 定參照)。私立學校有私校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一者 ,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學校法人未 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 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私校法第70條規定參 照)。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學校主管機關 應提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 者,應令其於退場條例施行後1年內停辦,並準用退場條例 第14條至第20條及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退場條例第21 條第5項規定參照)。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退場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係退場條例施行後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情形經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於改善期滿後, 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辦者,及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 輔導之學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於改善期滿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辦,且學 校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 主管機關經學校法人報請核定解散或命令解散;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規定適用對象,係指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者,是以,經專案輔導無效之學 校且其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依退場 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散;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 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之學校,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 及第1項規定應予解散,前者係因已無從透過專案輔導方式 改善且於停辦期滿後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 中之學校,後者則係因已無從透過專案輔導方式改善且未能 於停辦期間屆滿前恢復辦學或改辦事業,均係已無法輔導改 善且未能恢復辦學或改辦其他事業,是退場條例第21條第4 項乃規定依同條第1至3項規定辦理,足見適用退場條例第21 條第4項規定之學校,不以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 形為要件,亦未限於於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停辦期限於 退場條例施行後始屆滿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之學校。參 以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適用對象,係退場條例施行前 已停止全部招生且尚未停辦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應提審議 會審議,經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令其 於退場條例施行後1年內停辦者,明定應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情形,然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並無規定應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益徵適用退場條例第21條 第4項規定之學校,不以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情形 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其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該規定命其解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尚不足 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原告溯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違反行 政處分不溯及既往之法理;於退場條例111年5月11日公布施 行後,至退場審議會組織辦法111年8月22日發布施行前,被 告無從依退場條例規定命其解散,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  ⒈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 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 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 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 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 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內部效力溯及既 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 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發生效力。又 因行政處分發生溯及之效力,將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發生不 可預期之影響,而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 意旨不合,亦生是否與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問題。 從而,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除另有法律之依據,或處分 之效果已為相對人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 分,得有限度地例外使行政處分溯及生效外,否則行政處分 應不得溯及生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參 照)。是以,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原則上係於發布時生效 ,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而有合理之法律 理由者為限,其內部效力得溯及既往,其中,基於法律之精 神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者,包含行政處分之效果已為相對人 所得預期,或屬全然有利於相對人之授益處分而言。  ⒉按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原告為私立學校,對 於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 立學校退場機制之退場條例相關規定,自當知悉。原告為退 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 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符合 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解 散,符合已無法輔導改善且未能恢復辦學或改辦其他事業而 應解散之退場條例規定精神,此為原告所得預期,而有合理 之法律理由,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解散,並溯自111 年6月8日生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不應溯及既往發 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應組成退場審議會審議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學校法人 解散事項,經退場審議會審議後,被告得命原告解散。查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已經提請系爭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決議應 依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命原告解散,有系爭審議會會議記錄 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 ),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原告主 張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自無可採。 ㈥、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 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 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所謂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 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 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 (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 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 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查原處分主旨欄記載略以:依退 場條例第21條規定,令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等語,說 明欄記載略以: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原告之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 之歸屬等事項應優先適用退場條例,撤銷前處分依據私校法 第72條規定命原告解散之處分。原告經被告104年11月3日同 意自104學年度起停辦後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 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且未主 動報被告核定解散,屬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財團法 人,原告解散清算程序及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 21條第4項後段,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被告依 退場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 同意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解散;解 散清算程序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私校法第73 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退場條例第21條 第3項規定辦理等語,說明欄並援引退場條例第1條第2項、 第21條、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等規定內容,有原處分存卷 可佐(原處分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153至1 55頁),是以,原處分內容係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及第1 項規定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說明欄則說明退場條 例應優先於私校法適用,原告為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 ,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第1 項規定,被告提經系爭審議會審議後命原告解散,並撤銷前 處分,另表明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優先適用 退場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足見原處分所為規 制範圍,係命原告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至於原處分說明 欄中,尚說明解散、解散清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優 先適用上開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則係說明原處分據以命原 告解散之理由,尚非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原告主張解散清 算程序、賸餘財產之歸屬應適用私校法之規定,原處分命原 告依退場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 則、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違憲等節,因解散清算程序 、賸餘財產之歸屬不在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內,自非本件訴 訟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退場條例第21 條第4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解散,且因被告所為原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與前處分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對於原處分之內容 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使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溯及自111年6月8 日起生效,並撤銷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13

TPBA-112-訴-1213-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63、19348、19659、21672、29406、31305、324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昇、劉群緯於民國113年1月底,先後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 頭,指揮車手提領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 峻昇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勇」 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超商 領包裹或至超商、銀行提款之工作,其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中所載帳戶金融卡寄出,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示, 駕駛BUU-285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領包裹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峻昇於附表「被告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 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之自白。   ㈡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及寄件繳款證明、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㈣配送貨件明細、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辨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㈤唐婉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亞杏‧啊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周冠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俊遂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吳柏禕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佑生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葉峻昇、劉群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⒉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並變更條號至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 、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 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附表一 所示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昇、劉群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4-5、7-11、17、19「被告提領經過 」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所示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勇」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 ,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 非難,又被告2人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其等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 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於審理時分別陳稱:每日報酬各為新臺 幣5千元、2千元,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以日計 算報酬,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1月26-27日、31日及2月2-4日 擔任提領車手,共計6日,本院因認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此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1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2人本案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 ,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 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葉峻昇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主  文 1 亞杏‧啊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亞杏‧啊熊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亞杏‧啊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26日13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茜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向鄭茜云佯稱中獎,須提供提款卡將款項存入等情,致鄭茜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54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冠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冠吟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周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59號1樓(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許毓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稱要出租房屋,要求許毓芸需先付訂金等情,致許毓芸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5時18分許匯款14,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5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芷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要求邱芷糅進行認證等情,致邱芷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8,279元,合計78,266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新義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7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育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劉育君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要匯款認證等情,致劉育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楊純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盜用楊純慧之女兒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繳卡費,致楊純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府前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許秋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盜用許秋美同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款,致許秋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113年1月27日0時20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至亞杏‧啊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7日0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同勝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3年1月27日0時24分至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勝利路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周靖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假冒周靖筌同事向周靖筌借款,致周靖筌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周竫筌),於113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鄭茜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7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鄭茜云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提領部分未移送,不在起訴範圍)。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思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陳思羽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陳思羽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8時57分、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19,012元,合計69,01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淨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黃淨虹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黃淨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3分許匯款41,018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依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林依璇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等情,致林依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7分許匯款29,00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2分至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鄧愷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假冒親友向鄧愷威借款,致鄧愷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20時2分至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4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王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要求王豫使用好賣加結帳並進行身分驗證等情,致王豫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俊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0時9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許正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許正曄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許正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宗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吳宗翰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吳宗翰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2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陳苙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苙榛佯稱其匯款失敗,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3分許匯款45,087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曾振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3月22日),盜用曾振毅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曾振毅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1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品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品馨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品馨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6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詹翊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詹翊伶佯稱:中獎撥款失敗,戶頭內要有30000元才能授權成功,致詹翊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朱廣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客服之名義,向朱廣銓佯稱:其購物網頁出問題,要進行網路銀行用戶認證後,始可進行交易,致朱廣銓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13分許匯款10,123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姿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姿瑀友人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姿瑀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29分許匯款2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18,000元;於113年2月4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郵局提領1次,提領7,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1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禮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昱珽 牟秀蘭 杜苡彣(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農訴字第1120724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1.請撤銷訴願機關農業部訴願決定書及 原處分機關農業部農民健康保險審定書(處分書)。2.原告 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 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第311-312頁)。經核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市農會)於民國84年6月1日申 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 政士),案經該農會召開112年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 參加農(全)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制度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於112年5月18日以「農業以外專 任職業(執業中地政士)」原因為由,申報原告農保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下稱原處分)在案,嗣由該農會以112年5月 22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48號函 (下稱112年5月22日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審及申請審議,前者經 彰市農會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後仍認其農保資格不予受理 ,以112年6月26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62號函(下稱復審 決定)通知原告仍資格喪失,後者則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4 日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 議審定)予以駁回。原告就爭議審定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2年12月5日農訴字第1120724762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祖先留有耕地,成年自然取得農民身分,於84年5月 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者,應符合 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自該條例102年1月11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 施行後得繼續參加農保,符合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應保障原告既得權益及法律關係穩定、尊嚴與政府威信 。  2.依保險法第17條、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25條、第15 9條、第17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等規 定,可知被保險人身分有兩種以上者,僅可選擇1種參加保 險,所以各行業之多種身分不得重複申請保險,且有2種以 上被保險人身分職業之競業、混同歸於同一人者,可由被保 險人自行選擇,法律並無強制或限制禁止之行政行為。又國 民年金法係96年8月8日總統令公布、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農保條例則係78年6月23日總統令公布,78年7月1日施行 ,其施行細則自101年1月29日施行。再依健保法第10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73條、第17條等規定,符合該法第10條規定, 同一類具有2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 分參加本保險。復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規定,102年1月1日前已領 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該條第6項則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 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亦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農地農用政策戒嚴時期是要管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及農 用地,89年1月28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僅管農用地不管人, 重視基本人權之自由。78年6月30日公布之農審辦法牴觸法 律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應予排除,以維憲法及法 律倫理。  3.被告以原告從事專任職業,受理彰市農會申報其退保,惟六 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職業」之定義,原 告身分人格並非受僱專任有給職任務或職責,不等於專門職 業情形。原告是以耕作作物為職業之農夫,於84年間以自耕 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按行為時各相關法律,如農業發展條 例、土地法、農會法等,以上農業主管機關在法律修正並無 所謂「專任職業」之定義或行業,係農審辦法自創自用,也 超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實有不當。原告現行有農業及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土地代書)等2個職業,同歸屬原告之融 合且不可分離,依法理應為混同歸於一人之人格身分權之主 體,仍有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等予以保障之適用。原 告於100年時就達到65歲強制退休年紀,其他保險都不讓原 告加入,也不可能有多大的發揮能量,自認回歸務農有何不 可或違法?原告也受小孩的扶養。地政士前名稱是代書,屬 自由業,行動服務所得隨年老遞減,與其他行業不成比例, 在仲介業出來後,代書工作就受到限制,被告不要將原告的 地政士(代書)認屬仲介業而估價很高,都須重視人民的自 由取捨,才是民主風範,被告也必須檢討為何退休農民還要 繼續繳保險費?是否係欺壓農民之可疑作為?並非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被告是否常用實體證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處事也令人質疑?有無虧損政府職責,需自我檢討農民權 利有受到保護嗎? (二)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農保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農會向保險人申報農保被保 險人加、退保,保險效力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0時 開始,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24時停止,此為農保條 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農保自78年7月1日起 開辦,當時係採取紙本方式申報,投保單位填具「農民健康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郵寄至被告完成申報作業。後因 科技進步,被告為配合電子化政府政策推動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投保單位得經被告e化服務系統填具「農民健康保險 加保(退保)申報表」進行線上申報及歸檔。農民如經農會 就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應依農審辧 法第7條及第8條第8項之規定,由農會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於審查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受理後 ,程序即完成,其保險效力即自申報當日開始或停止,並發 生兩造間農保法律關係之結果。  2.彰市農會於84年6月1日以紙本申報原告參加農保,於112年5 月18日審查原告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並使用被告e化服務 系統申報其農保退保,被告均受理在案。茲據彰市農會112 年6月30日函及所附審查資料略以,該會進行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清查,因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且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經掛號通知清 查不到,於112年5月18日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不合格,申報其 農保退保,審查結果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5月22日函備查 在案。嗣原告申請復審,農會審查小組經查原告確為執業中 地政士,仍認定其農保資格不符。綜上,原告既經彰市農會 審認其不符農審辧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之規定,難認其仍為符合資格之農保被保險人,是 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彰市農會112年5月18日申 報原告農保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係自84年6月1日起於彰市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 農保,另據該農會會員證明單,原告於84年12月15日始經該 農會審核通過為會員自耕農,因該農會並未向被告申報變更 其資格別,故原告於加保紀錄仍為非會員自耕農。然因農保 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無論以農會會員或非農 會會員之資格條件參加農保者,均應符合農審辦法之資格條 件,始能繼續參加農保,從而,於105年1月1日起,無論係 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若喪失農審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 條件,則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因確為執業中地政士 ,符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2年4月20 日農輔字第1120022801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釋)示所 定不得參加農保之審認原則,是原告於農保加保期間確具有 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事證,即該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事 由。至原告主張六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 職業」定義一節,查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農審辦法第2條 即已明文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資格條件。又依據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略以,依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 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 屬有別。農保被保險人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 比對辦理開業登記有案者,即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 規定不得參加農保。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原處分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1-2頁)、原告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 分卷第23、25頁)、彰市農會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參 加農(全)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5-118頁)、彰市 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及申報 原告退保之網路申報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申請參加 農保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 90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1-192頁)、土地所有權狀 及身分證資料(本院卷第193-194頁)、彰市農會會員證明 單(本院卷第195頁)、彰市農會112年5月22日函(本院卷 第1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7頁)、爭議審定(本院卷 第29-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57頁)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   ⑴第5條第1、2、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 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 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 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  ⑵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 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 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⑶第8條第2、6、8項規定:「……(處分時第2項)被保險人因 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 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 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 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 查小組審查。……(第8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 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 ,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 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  3.行政函釋:   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見爭議審議卷第11-13頁):「… …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 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 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 務服務之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 關登記事項之文件。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 險人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 ,依農保審查辦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經核上開函釋 係農委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農保條例 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 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 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又此一函釋並非創 設或變更法令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 評價,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三)原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 1.查原告係於84年6月間向彰市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而該農保 申請表「農民申報部份」其中一欄業已載明「無農業以外之 專任職業」等語,其下一欄亦已載明「以上所填資料均屬事 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並於此欄「申 請人簽名」處簽名及蓋章,嗣經彰市農會審查通過而於84年 6月13日申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並經 被告受理在案;惟原告嗣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即地政士)後,又自91年間起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迄 今仍為自行開業之執業中地政士等情,有原告申請參加農保 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彰市農會申報原告農保 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之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原處分 卷第23頁)、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分卷第25頁 )、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士事務所所在地查詢單(原處分卷第1 47頁)及開業查詢單(爭議審議卷第15頁)在卷足憑,是以 上情均可認定。則原告於申請獲准參加農保時起,既知其資 格條件在存續中必須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然其 後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地政士)後,卻又 自91年間起另行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而迄今仍為自行開 業之執業中地政士,則原告對於自己涉有違反「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此一要件之情形,理當知悉,尚無從諉為不知 。  2.再依前述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三、次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 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 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 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務服務之人員,工 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險人經比對『內政 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保審查辦 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等語可知,地政士此一職業在 性質上即屬專門職業人員,又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依前所 述,既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且參以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執行之業務亦包括有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 認證、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及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等事項 。綜上,足見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及執行業務,顯與真正專 職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如認參與農保者仍可就 此一職業予以執業,顯然有違農保條例所要求維護保障真正 專職從事農業工作者福利及公平之立法意旨。準此,參與農 保者若就此一職業已另為執業且持續中,應認已為從事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且不因此一職業 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 、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 或年齡多寡而有異。從而,原告既為執業中地政士,應認已 為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皆不 因其所執業中之地政士此一職業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 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 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或年齡多寡而有異;至於國 家依法所開辦之各類保險或福利津貼得否參加或支領、或為 免重複參加形成不公而僅得就一或部分參加或支領,為國家 依憲法基本國策中之社會安全(憲法第152條至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等規定參照)方針條款於各該法律 中予以制定,而悉依各該法律規定而為,已兼顧並折衝均衡 各該基本權利之衝突及調和,並無所謂可任由人民自行選擇 、或未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或未有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3.所 認,要屬其個人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皆無可採。據上,原 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堪可認定。  3.復觀之農保條例係於78年6月23日公布後施行迄今,依斯時 該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78年版農審辦法第3條第4款即 已明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之要件,其後該條例及農審辦法固經多次修正,惟就此一 要件必須具備迄今未曾改變,僅為移列款次而已,而農委會 112年4月20日函釋亦為該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 針對闡明農保條例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 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 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此一函釋並非創設或變更法令 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評價,自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所認 ,亦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皆不足採。    (四)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 理由:   綜上,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 ,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案經該農會召 開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審查 結果為不合格,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復 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 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亦無理由:   彰市農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並經 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陳述:會員是農會依據農會法進行審查,農保資格是被 告依農保條例審查,原告當初是以非會員資格加保,開庭前 被告有詢問過彰市農會,原告的身分到目前都還是農會的會 員。原告目前仍然是農會會員,但不符合農保資格而退保, 目前二者是分開的情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80、313頁 ),並提出原告之彰市農會會員證明單(本院卷第195頁) 為證,準此,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應可採信,是原告雖因農 保資格不符規定而遭退保,但其彰市農會之會員資格迄今仍 然存在,並無所謂其農會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之問 題,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2

TPBA-113-訴-153-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愷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9號、第17299號、第170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1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阿勇」更正為「C8」,並補充:、「童錦程」 、「M3」(阿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2079卷二第78至81頁)、被告 甲○○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22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 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一第21至30頁)、被告 甲○○與Telegram名稱「百事可樂」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 2079卷一第57至96頁反)、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小小 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079卷一第97至113頁)、被 告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 22日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 卷一第156至166頁)、被告丙○○之113年8月22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第 113偵12079卷二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被告丙○○手機 對話截圖紀錄(見113偵12079卷二第27至30頁)、警方搜索 被告丙○○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二第31至35頁 )、113年10月17日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1至122頁反) 、113年10月17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6至135頁反)、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10月16日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113偵12079卷二第158至187頁)、被 告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見113偵1 7299卷第6頁)、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百 大富大貴」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7299卷第60至61頁反)、證人乙○○ 提供之蔡政景、陳文宗、黃國龍LINE大頭照及http://www.t gpipsoolcrm.com/pc/user/login登入畫面、Pipspoo林佑謙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7299卷第156至161頁)、證人乙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見113偵17299卷第162至171頁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丁○○、甲○○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各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接續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之附表一編號2之113年6月18日 、附表一編號3之113年6月24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 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 」、「C8」、「蘇帝潤」、「老莫」(林泯澔)、「阿晉」( 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廷安)、「小 小兔」、「童錦程」、「M3」(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3人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3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3人並配合依指示提 款後交款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以一 接續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前揭2罪, 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丁○○、甲○○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部分)、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丙○○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被告丁○○、甲○○2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 告甲○○部分)及洗錢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丁○○、甲○○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各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4800元、39820元(按各領得之款項1%報酬 計算),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共15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賠償全數金額)、與告訴 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共22萬元(已於114年8月11日賠償10萬 元,剩餘12萬元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均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39820元 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丁○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丁○○仍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部分,雖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已於114年3月11日賠償全 數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然被告丙○○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另念被告丁○○、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甲○○部分)、洗 錢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迄於本院移審 羈押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負債、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開垃圾車為業、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鄭旭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以開便當店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 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提領款項之次 數、金額、前科素行;再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告 丙○○、甲○○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部 分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甲○○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至其餘扣案印章、存摺、提款卡、文件、手機、現金等物( 見本院113院保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院保1059號扣押物 品清單、113院保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固為本案之證物 ,然均難認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或 所生之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3人就所領得被害人受詐匯款之財 物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各受有26500、34800、39 820元之報酬,為被告3人所坦認在卷,惟被告丙○○已以70萬 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甲○○已以15萬元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22萬元與告訴人己○○ 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8月11日履行賠償10萬元,剩餘12萬 元則分期賠償,如仍就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34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就被告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2(148萬元部分)、3為相同被害人,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1 IPHONE XR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 12 PRO MAX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加盟合約書4份 甲○○ 4 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 甲○○ 5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甲○○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 泯澔)、「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 安」(王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依指示提供齊 耀工程行(即丙○○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齊耀工程行戊○○所申辦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甲○○提供其所申辦寧 夏碗棵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户之帳號;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3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約定可獲得取1%之報酬。後丙○○、丁○○、甲○○即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 po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 儲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行為人即丙○○ 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行為人即丙○○、甲 ○○、丁○○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丙○○、甲○○、丁○○提領後, 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己○○見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貓學習交 流」,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己○○訛稱:儲 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匯款時間,委由王鳳娥,在高雄市彰化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金額,而甲○○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提供其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阿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及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王鳳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乙○○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1張 1.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己○○依指示委由王鳳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勇緯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齊耀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齊耀工程行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申辦人及本案詐欺款項金錢流向等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查扣物品照片57張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所查扣之物品。 10 員警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2份、被告甲○○Iphone 12 Pro Max手機截圖畫面、被告丙○○Iphone XR手機截圖畫面、手機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丙○○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甲○○提款影像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丁○○提款影像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丙○○、甲○○、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2次加重詐欺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3支均各為丙○○、甲○○、丁○○所有,且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 告丙○○、甲○○、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原金訴字108號案件(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泯澔)、 「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 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 取款1%之報酬。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po 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儲 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 三層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 行為人即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而丁○○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欲領取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 款項(非乙○○遭詐騙款項),經行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丁○○同意搜索,而扣得洪福實業 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長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 、昱旭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印鑑、丁○○之臺 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案 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張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㈤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 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丁○○永豐銀行交易憑單2份、 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3年原金訴字10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 文

2025-03-12

SCDM-113-原金訴-108-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兆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並於本案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鯨魚」、「可樂」、「山雞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 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而論以3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佐,爰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 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共同收取車手提 領被害人等轉匯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 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原可減刑,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 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劉泳麟、吳翊 緯、曾筱群遭詐分別轉匯之款項,業經洪妤萱依詐欺集團指 示提領後交付被告,嗣被告將上開款項依詐欺集團上手「可 樂」指示轉交予「山雞」,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收款方式 主文 1 劉泳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行騙 劉泳麟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洪妤萱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妤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中央路郵局將本案贓款提領而出,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將本案贓款持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給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揮前去收水之張兆寶。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曾筱群 同上 曾筱群於同日12時55分許,匯款19,988元至洪妤萱上開帳戶。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翊緯 同上 吳翊緯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15,123元至洪妤萱上開帳戶。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CHDM-114-訴-176-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品叡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2日受前憲兵學校98年班教育期滿合格,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遞晉少校官階,並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及士兵考績績等暨聘僱人員考成審核評議會,決議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4日憲將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月4日令)核定,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11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滿前,以111年2月9日申請書向服役單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定不符110年2月5日修正發布(即處分時)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下稱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3月9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2月9日之志願留營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志願留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前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 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令核予記過1次,繼 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上訴人 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循序訴請撤銷,業 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111年1月4日令亦無法定無效事 由,原審無從審究該處分之合法性。  ㈡上訴人前因獲核定留營1年,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4日國 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記功1次,核係上訴人前次申請 志願留營,獲經核定自110年間在營服役期滿續服現役之獎 勵,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在營服役期 滿得續服現役,上訴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 可採。被上訴人援引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作成原處分,乃 屬依法行政,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行政裁量原則之問題,故原處分否准其志願留營 申請,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9條規定: 「……(第2項)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 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 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 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 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 年。(第3項)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留營規則,處分時留營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志願留營、入營之甄選對象如下:一、志願留營: (一)在營服現役期滿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二)後備 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士官。」第3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 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體格編號1或2。二、考績考核: 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 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應符 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 :應達1百分以上。但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90分者,不在此限。 五、懲罰:最近1年至3年未受品德類記過以上之處分。(第 2項)同官階軍官、士官申請志願留營,逾越需求員額時, 以最近3年之考績考核等第較優者,優先錄取。考績考核等 第相同時,以發布之獎勵較優者為先。」據此,國軍審酌是 否准予官兵志願留營而為留營核定,係以留優汰弱為目標, 基於尊重官兵個人意願之前提下,以學經歷完整並具發展潛 力者優先甄選之,且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 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自應就預備軍 官之品德及能力加以考核,以確保國家或軍事安全(司法院 釋字第71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主管機關應審酌 官兵是否具備上述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 並依其平時考核紀錄綜合詳核其是否具備服役品德、能力, 有無影響部隊整體素質及國軍戰力或國防安全之虞,依員額 擇優為准否志願留營之決定。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 ,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 ,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 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 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 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當前行政處分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 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 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2日初任陸軍憲兵官科少尉軍官, 並志願轉服預備軍官現役及任職,嗣於被上訴人所屬南投憲 兵隊任職特種情報調查官,因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進 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經憲兵第203指揮部以110年10月8日 令核予記過1次,並以111年1月4日令核定其110年考績為乙 上,且上訴人不服110年10月8日令及111年1月4日令,已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其 訴,且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在營 服役期滿前提出志願留營續服現役1年之申請時,不符處分 時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 甲等以上」要件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且上訴人於110年間因上述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 手機進入憲兵訓練中心受訓,違反資通安全規定,而於110 年9月17日遭退訓,迄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於110年1月1 8日未依規定完成彈藥推陳作業,經申誡2次,復於110年2月 15日收受密級公文,遲至4月中旬仍未簽核歸檔,未依規定 存管,經申誡2次,亦經原審查明在卷,是原判決認110年10 月8日令之記過處分及111年1月4日令之考績處分,經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後,均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無從審 究該處分之合法性,且上訴人縱曾於110年間申請志願留營1 年獲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11年4月12日繼續留營 服役,況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具有達成留優汰劣, 強化國軍素質,進而提升戰力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其目 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合理關聯,故被上 訴人依處分時留營規則第3條規定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 核屬有據等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近5年 考績,除110年度評列為乙上,其餘4年皆為甲等,且憲兵第 203指揮部於110年已核定上訴人111年度志願留營申請,原 審僅憑上訴人110年度考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係剝 奪上訴人之工作權;憲兵訓練中心作成退訓處分,於法無據 ,亦未賦予上訴人得提起救濟之相當期日;南投憲兵隊初審 之考績評議會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受上開違法處分所拘束 ,自屬違誤云云,均屬無據。  ㈣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 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 成裁判」(本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法律除明定 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 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 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 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情形,皆不 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 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 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 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 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是以,處 理程序終結即作成處分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 法規,端視新法規有無規定得以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9日作成否准之原處分,處理程序已終結,113 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二、考績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均在甲等 以上:(一)最近3年考績,2年甲等以上、1年乙上以上。 (二)未具3年考績者,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 度考績得為乙上。」然新法並未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得以溯 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處理程序已終結或已作成處分之案件, 故本件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志願留營服役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適用處分時留營規則作為判斷上訴 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法令依據。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 留營前3年考績績等分別為甲等、甲等、乙上,已符合113年 1月10日修正留營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訂留營甄選 條件之考績要求,故原審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作為判斷原處 分是否應予維持之法令依據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13-2025031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雄 張鴻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國勝 鄭清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需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獲 核准後始得辦理,係針對道路供公眾使用時,需向行政機關 申請變更編定。…非供一般公眾使用,而係供兩造分割後通 往農地之用,自無編定道路用地之必要,況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6款係規定農水路得為分割,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 間前曾有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6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鄭清 根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3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張良雄所有同段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 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即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2筆土 地,下各稱系爭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下稱系爭另案 訴訟),其後因兩造另生給付償金紛爭,因而於民國110年8 月6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核心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另案訴訟中上訴人之系爭A、B 土地,以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賣方(下均指上訴人) 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 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出售買方(下均指被上訴 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 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買方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 成相關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 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 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若有因本約 所生之規/辦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買方負擔。」 ,可見如何分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 決定,即是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僅需後續能 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即無違反契約本旨。又依系爭另案判決,可知系爭A、B土 地係欲供機械農具出入使用,且與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所定寬度3公尺,農業及生產資材運輸使用等相合,應屬農 路甚明。又上訴人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區,應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得以獨立分割成 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才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分割出售目的,要屬無由。 基上,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 、「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可知關於兩 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應更正為特定農業區 或一般農業區),再於分割後,與同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 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併;然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終未能讓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致無法與同段1051 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而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2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則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系爭 A、B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先單獨 分割出單一土地云云,不論是否可行(事實上亦不行),然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既約定如不能依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A、B土地,兩造應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上訴理由,自不可採。又倘若系爭買賣契約 之履約方式尚包含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對上 訴人土地為分割,何以自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6日簽約 起,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之日即112年2月14日 ,長達1年6個月期間,上訴人均未依上開條款申請先對伊系 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為分割,是足認該條款並非兩造 約定之分割方法。又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應先變更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系爭1042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農 牧用地,依上開要點,自無法適用農發條例而為分割;另10 56地號土地雖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然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 之目的既係為連接1042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而系爭1042 地號土地既無法與同段10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 割出售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購買1056地號土地即無實益。綜 上,上訴人系爭土地因無法更正使用分區,而未能與同段10 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割目的,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應 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 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一)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 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上 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 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固上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締 約真意,係僅需後續能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 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即無違反契約本旨,至如何分 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決定,即是 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等情;然此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乃約定 :「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 ,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 還已交付價金。…」等語,可見其文字業已表明倘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非第9條關於所得稅約 定)約定,即「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 伊同段1051地號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或與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分割,而將附圖所示範 圍(即系爭A、B土地)分割出售被上訴人」,以達成分割 出售目的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之文義至明,是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 用分區陳情更正」、「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或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 分割」,可知關於兩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 先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即將原為山坡 地保育區,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 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合併分割,而無上訴人所指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辦理之約定等情,洵屬有據;而上訴 人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猶上訴主張上情,已非可採 。 (2)況查,「系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地區 之土地,其中1056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非屬耕地,可分割為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坐落之 同段1042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3點等相關規定。」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1056地號土地非耕地,無農發條例之適用。系爭1042 地號土地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原則規 定始得辦理;倘欲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須由申請 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 核准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 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另倘該耕地已受建築套繪管制時, 仍應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1 302435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辯稱伊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 區,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逕 得單獨分割成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云云,尚嫌無 據。復以,即便審認上訴人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經上訴人 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核 准「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即屬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 定;然則,審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既係約定 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等情,尚非約定 「於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 請核准單獨分割為農路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即係申請變更「 使用地類別」,且參以上訴人亦自承伊自系爭買賣契約於 110年8月6日簽約起迄今,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申請更正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顯有困難,伊雖有意願 依法辦理相關之分割申請,目前開始找代書辦理,然所需 申請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之費用不貲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且未否認伊迄今未能辦理更正使用分區,亦未曾擬 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先對系爭1042地號土地核准分割並將 使用類別申請變更,是在在足認上訴人主張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方式辦理分割,亦屬兩造約定 之履約方式云云,當屬無憑,否則上訴人何有迄今因認伊 履約方式所需辦理流程繁雜且費用高昂,恐與伊買賣所得 89萬餘元價金利益非相當,而遲遲未曾提出相關辦理程序 之情事。 (二)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 ,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 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 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 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查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以 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即上訴人需申請 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 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段1051地號土 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 併,方屬兩造約定上訴人履約方式之真意,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賣方(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 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 出售買方(被上訴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被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 買方(被上訴人)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成相關 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 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 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等語以觀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即 系爭買賣契約應於解除條件即「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 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成就時,非待被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效力,而賣方即 上訴人已收價款自應返還予買方即被上訴人。承上,上訴 人既未否認伊所有系爭104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而屬耕地,其分割本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限制,又伊確實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就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陳情更正後,與伊同段105 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由被上訴人同段1 043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已如前述,則堪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 」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即應依其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無條件解 除而當然消滅,賣方即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前已交付 之買賣價金47萬元,至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原審判決(1)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林國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 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 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3-簡上-9-20250312-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與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均以同案號另行 審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 號1、2洗錢犯意除外),由詹銘元指示戊○○至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地點及方式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再由戊○○將之 轉交予陳桓華或詹銘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持人頭帳戶余柏陽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由其 等轉交詹銘元或直接轉交與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 見附表一編號3至5「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余柏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0-71頁、第168頁、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9-10、2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詹銘元、李 菁渝、鄭育枟、陳桓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與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 「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 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 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收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上開帳戶得作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工具所用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擔任「取簿手」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 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 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3位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因有使用人頭帳戶余柏陽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用,應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分 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 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前揭減刑規定制定前,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得以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 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3.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定義之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負 責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帳戶之行為,且余柏 陽帳戶嗣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被害人款項,而再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部分  ①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②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 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銘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因無犯罪所得(詳如目後述),同符合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⒉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乃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 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 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 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 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致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實際賠償 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 戶之角色,尚非高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所涉全 部犯行及其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並審酌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帳戶資料、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時間、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健康情形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終始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78頁、警二卷第87 頁、第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 第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桓華於 偵查供稱:我請戊○○去幫忙領包裹,並請他當面拆,所以他 知道是存摺、提款卡,詹銘元有約定領包裏有新臺幣【下同 】500至1000元報酬,但至今都沒有拿到錢,戊○○也是一樣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偵一卷第78-79頁),另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余柏陽提款卡是李菁渝、鄭育枟領取後 ,直接針對詹銘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詹銘元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戊○○不會開置物櫃,請李菁渝、鄭育枟去幫忙,他拆 開包裹才知道是提款卡,並交給李菁渝、鄭育枟去領錢等語 相符(本院113年度金訴第385號卷第256-257頁),則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且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係因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陳 桓華關係才接受詹銘元指示去領取人頭帳戶等語(本院金訴 第718號卷二第10頁),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 告有擔任收取帳戶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炘彤及余柏陽詐欺所 得之財物係郵局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金錢,且其等自 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集團嗣後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領取提款卡 包裹之時間點,尚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警一卷第137-138、1 51-155頁)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領取包裹時,業已著手利 用該帳戶收受財物,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炘彤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炘彤,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電腦系統出問題,會自動扣款,欲取消會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並將金融卡寄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金融卡。 陳炘彤於112年4月24日21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德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詹銘元遂指示戊○○於112年4月26日15時37分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門市,領取左列帳戶金融卡,再於同日不詳地點交付予詹銘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2 人頭帳戶 余柏陽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晚上某時許,透過網站「E貸網」及LINE聯繫余柏陽,向其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余柏陽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於信封內,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入口R13置物櫃內。詹銘元遂指示李菁渝、鄭育枟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李菁渝、鄭育枟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置物櫃內拿取信封後交予陳桓華,陳桓華再交予戊○○,由戊○○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交予詹銘元。 (余柏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3 告訴人 丁○○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臺北長春路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系統異常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需操作郵局網路銀行更改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4 告訴人 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會員儲值有誤之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9,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鄭育枟依詹銘元指示,於同日16時27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以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1次、2,000元1次,共6萬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給詹銘元,鄭育枟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5 告訴人 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佯裝為影音平台MAGIC HOUR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操作錯誤成為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繳1萬元,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余柏陽上述提款卡提領5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 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5,996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人頭帳戶所有人 陳炘彤 ⑴證人陳炘彤於112年5月21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78至281頁) ⑵被告戊○○於112年8月3日警詢證詞(追加2警一卷第246至250頁) ⑶證人陳炘彤提供之轉帳明細、遊戲點數購買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畫面(追加2警一卷第282至300頁、追加2警二卷第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畫面(追加2警二卷第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2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證人陳炘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4月24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43頁) 2 人頭帳戶所有人 余柏陽 1.余柏陽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2.余柏陽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余柏陽與暱稱「個人信用貸謝耀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e貸網」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3 告訴人 丁○○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5頁) 4 告訴人 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67頁) 5 告訴人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1頁)

2025-03-12

KSDM-113-金訴緝-36-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