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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品岑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品岑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88號卷第18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臨時工,業據其提出業 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社 會局之臨時工工作金發放一覽表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至46 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13頁)。按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 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薪資收入部分亦不重複扣 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臨時 工工作金一覽表上「應領金額」計算,而聲請人自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間,平均薪資收入約為16,157元。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 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每月500元外,尚領有母親逝世後之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21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805元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41 0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1905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 300741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7日保國三字第 1131305884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1至93 頁)。其中母親逝世後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元、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805元部分(本院卷第93頁),因 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故本院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705元(計算式:16,156元+4,049元+5 00元=20,7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 本為證(調解卷第4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0,705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 所載(調解卷第23至29頁、第87至103頁、第107至173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7至151頁、第181至189頁),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生應收帳款財 務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富邦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之金融機構,其債權額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數額計算) 債務達8,914,80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 NXY-5023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郵局存款209元、富邦人壽保 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解約 金分別為9,219元、18,204元),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4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 詢結果與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 、第175頁、第1571至170頁、第191頁)。聲請人雖有前開 存款、保單解約金共27,632元(計算式:209元+9,219元+18 ,204元=27,632元)及車輛一部,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04

TPDV-113-消債清-1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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