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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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黃文檳 黃爐 黃文森 黃信達 黃思維 黃文洲 黃文龍 黃芬蓉 黃璽曈 黃芷芸 黃吉志 黃杰楠 黃銘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9萬7224元(因通行系 爭土地所增加之利益;詳如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書),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2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8

CHDV-113-補-934-2025020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蕭金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騰(即被繼承人陳育宏之繼承人)等間撤銷 信託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421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訴外人陳育宏尚積欠 原告207萬94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陳育宏已亡故,遂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 告陳宥騰、陳富騰、王卉淋進行訴訟。」,就利息之部分, 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 再與債權本金207萬9400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133元【本金207萬9400元+利息4 萬733.45元≒212萬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 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價值】,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 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 ,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前項系爭1130、1136、11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嚴○○之姓名及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7萬9400元 1 利息 207萬9400元 113年8月23日 114年1月12日 (143/365) 5% 4萬733.45元 小計 4萬733.45元 合計 212萬133元

2025-02-08

CHDV-114-補-71-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阮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請原告: ㈠查報被繼承人王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 日期:93年8月9日)所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請分別依不 動產(土地、建物等)及動產(存款、股票、汽機車等)羅 列其項目及權利範圍。 ㈡說明原告就前揭㈠所指遺產範圍內之繼承情形為何?有否協議 分割?受分配項目及權利範圍為何? ㈢說明原告主觀上認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244號強制 執行範圍內,哪些部分屬於原告固有財產,而非屬於前揭㈠ 所指遺產範圍」?其價值總額為若干元(需提出計算式並說 明之)?即就訴之聲明,原告可得利益為何?其金額或價額 多少? 【註:本件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7日,適用新法之程序,需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課徵本件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9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繼承人「王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 亡日期:93年8月9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8

CHDV-114-補-88-202502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邱瀛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27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100元。【先位聲 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入會( 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性 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揭請 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情形 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係指 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2年3月4日入會時起所具 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92萬100元(27萬100元+165萬元=192萬100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1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1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7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980元,原告尚應限 期內補繳1萬7127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7

CHDV-113-補-964-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許金朝 許詠徨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茂雄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起訴附圖所示A部 分、同段827地號如起訴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土地 面積各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 ;及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之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3900元/㎡計算後〔並加計聲明第1項467 萬2000元(827-1地號面積2336㎡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0 00元/㎡=467萬2000元),以及聲明第5、6項訴訟標的價額14 萬5000元(5萬5000元+9萬元=14萬5000元)〕,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 本院另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重測或重劃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註: 土地重測或重劃前手抄本登記謄本,宜提出更清楚的複印本 。】 三、自行向彰化縣福興農會查詢,民國66年間標售系爭土地,該 資料是否依舊留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7

CHDV-114-補-14-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廖語喬 被 告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 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 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 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 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 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30號強制執 行程序亦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10萬元,加計系爭 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分 別為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5日),均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 日(即:114年1月23日)之利息,共計為327萬31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315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87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㈢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號(股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8月1日 114年1月23日 (1+176/365) 6% 17萬7863.01元 小計 17萬7863.01元 110萬元 1 利息 110萬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1月23日 (1+162/365) 6% 9萬5293.15元 小計 9萬5293.15元 合計 327萬3156元

2025-02-07

CHDV-114-補-10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邱威得 被 告 余承灝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珍 余峻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185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4萬7093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5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本件起訴書狀所列被告有3人,原告僅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 份,尚需補提供繕本2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 三、詳述被告使用竹劍與所謂教學竹劍之差異?(附彩色照片, 詳說明)及本件事故詳細經過 ?其他目擊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7

CHDV-114-補-8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林佩元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被 告 謝國安 張建春 張建成 莊美珠 莊啟佑 受告知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540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萬5264元【計算式:1126地號 面積2266.01㎡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 × 原告權 利範圍541/4000≒119萬5264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 為114年1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 4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 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 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道路名稱? 四、如原告「林佩元」欲委任「林金發」作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請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若未補正,就代理部分 難認合法)。 五、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6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4-補-46-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即指定清算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起訴書編號1至13)面積 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A9、A13、A18」部分,應補正門牌 號碼、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編列26筆,惟於附表僅列25筆, 是請說明附圖所示編號「A10」是否非在本件拆屋還地請求 之列?或漏未記載?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 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五、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A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B、C、D、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不宜用Go 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六、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 七、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2-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捷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男 黃耀慶 黃奇潭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查報被告不詳等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起訴書編號1至15)面積 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 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將來依實際測量為準)? 【註:原告得以上揭查報占用面積,乘以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計算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嗣由本院另作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B26、B27」部分,應補正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原告應將附圖(即:現況套繪地籍圖)所示編號B部分,放 大、獨立劃分出來(勿顯示其他編號A、C、D、E、F部分) ,並分別就原告所編列35筆,分別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不且 用Google街景圖)及標示、說明之。 五、提出黃文男、黃耀慶、黃奇潭為原告捷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證明(影本)。 六、待通知得來聲請閱「房屋稅籍資料」,並依前揭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6

CHDV-113-補-90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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