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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1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10日 3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002 112年8月10日 8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003 113年1月15日 3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004 113年1月15日 5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005 113年2月7日 2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票-1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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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全營電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男 相 對 人 郭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24日 30,000,000元 112年12月23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326754

2025-02-08

TNDV-114-司票-29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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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姬琳 相 對 人 LE VAN HUONG(黎文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12日 49,495元 113年10月12日

2025-02-08

TNDV-114-司票-41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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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10日 3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002 112年8月10日 800,000元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003 113年1月15日 3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004 113年1月15日 50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005 113年2月7日 2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票-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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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30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示後,如附 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1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2月27日 332,198元 322,604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1日

2025-02-07

SLDV-113-司票-32130-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相 對 人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17日 256,124,210元 113年12月18日 TH648408

2025-02-07

TNDV-114-司票-153-202502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曾阿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除抗告人公司全銜印鑑外 ,另有抗告人之前任負責人「彩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 喬公司)之公司全銜印信,又因抗告人、彩喬公司均為法人 ,開立票據時應授權委由自然人代行其意旨,然系爭本票上 僅有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信 或簽名,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之 利息欄位為空白,既留空未填,應認為不採計利息之意思表 示,相對人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已逾越票據 文義,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恐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抗告 人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 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 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原裁定 據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 上僅有抗告人公司全銜印鑑及彩喬公司之法人印信,未見彩 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或簽名,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 右側記載欄之利息欄位留空未填,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既 蓋有抗告人公司之印章,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自足生簽 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又 系爭本票右側記載欄之利息欄位既未經載明其利率,而非明 確記載不計利息或另有約定,自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 8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抗告人上述抗 告意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至抗告人另陳稱系爭本票恐 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等語,此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 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1日 TH0000000

2025-02-07

TNDV-113-抗-15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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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7號 聲 請 人 頂樓先生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 非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黃鯨洋律師 曾至楷律師 相 對 人 李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89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3月15日 1,1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TH0000000 2 113年3月1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TH0000000

2025-02-07

SLDV-113-司票-348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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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易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麗珍 相 對 人 徐承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1 、2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1月16日 1,000,000元 113,718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20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8月12日 1,000,000元 225,322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66-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星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1 羅育勝、羅時明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500,000元 529068

2025-02-07

SLDV-114-除-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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