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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昀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61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59,948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612元, 及其中本金59,94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促-1079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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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芊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8,276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促-107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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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國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9,46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7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取至逾期27 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國峰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促-1079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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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8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許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871元,及其中新臺幣50,0 0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096元,及自民國97年11 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促-1078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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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許啓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033元,及其中新臺幣58,2 1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9

CHDV-113-司促-107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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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劭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2,60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82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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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4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莊瑞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0000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7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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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明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明婷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 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24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累計694,08 9元正未給付,其中686,611元為本金;7,478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6611元 陳明婷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24%計算之利息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7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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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家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家賢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37,746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47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746元 蕭家賢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8

CHDV-113-司促-107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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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耀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1年3月10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整,扣除 手續費30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2.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 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約 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 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 )×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 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9月10日止即未 依約定還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1之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等未償。 ㈢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再次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扣 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 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67%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倘立約人 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 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 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 ÷365。(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惟債務人對前 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 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2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㈣上開二筆欠款,經聲請人通知繳款,債務人仍未依約按期 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 ㈤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7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600元 黃耀輝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 年息13.91% 001 新臺幣74600元 黃耀輝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3.9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8021元 黃耀輝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38%計算之利息。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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