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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48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陳香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香朱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4481-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4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平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 紅利、利息及受益金等各項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 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 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4451-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慶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保單紅利、利息及受益金等各項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其 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 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4090-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 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 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是本 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4089-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3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薛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4389-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3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雪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 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 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是本 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4383-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婞樺即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 設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3815-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3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 紅利、利息及受益金等各項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既已 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 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16樓,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4385-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留依嫻即留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明定   。是以,倘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 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保單紅利、利息及受益金等各項給付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其 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 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28樓,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3810-2024110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秀美對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382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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