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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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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葉婉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葉婉玉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 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 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8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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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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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朝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朝商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05日止累計38,148元正未給付,其中35,02 2元為消費款;1,92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5022元 黃朝商 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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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彥宏於民國94年0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85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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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唐世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唐世吉於民國106年08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9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6年08月04日起至民國113年08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30日止累計6,998元正未給付,其中6,415元為本金; 90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二)債務人唐世吉於民國108年04月16日向債權人 借款3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4月16日起至民國115年0 4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120,219元正未給付,其中116,53 3元為本金;3,386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唐世吉於民國107年09 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09月28日 起至民國114年09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累計71,762元正未 給付,其中70,049元為本金;1,71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15元 唐世吉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16533元 唐世吉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70049元 唐世吉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85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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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彥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彥綸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7日止累計63,696元正未 給付,其中58,793元為消費款;3,678元為循環利息;1,225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8793元 陳彥綸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0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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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美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美妃於民國111年03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854,9 51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 9月23日止累計652,454元正未給付,其中638,782元為本金 ;13,57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38782元 陳美妃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2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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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翊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翊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72,825元正未給 付,其中67,663元為消費款;3,96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663元 李翊楷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2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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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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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佩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佩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15日止累計316,595元正未給付,其中300, 553元為消費款;15,512元為循環利息;53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0553元 吳佩珈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03-202410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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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建成於民國110年08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85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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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9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簡宜衡 簡瑜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 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2,568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9,92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69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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