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何瑞珍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
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租約
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
0元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併計請求
計算至起訴前應賠償之違約金價額。
四、茲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起
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101年6月
8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
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2日
之現值為1,253,68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月16日
新北地價字第1140120608號函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額約1,253,684元,加計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
前即113年7月12日按月55,000元應賠償之違約金計165,000
元(計算式:55,000元×3月=16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1,418,684元(計算式:1,253,684+165,000元=1
,418,6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251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