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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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筱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3,39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2,03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2,03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091元、違約金雜費計277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657元 王筱棋 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 5159元 王筱棋 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003 新臺幣 1082元 王筱棋 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004 新臺幣 3132元 王筱棋 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30-20250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洊進即林韋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0,4 1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7,313元整(已到期之本 金27,31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2,693元、違約金雜費計408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425元 林洊進即林韋全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10888元 林洊進即林韋全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1

CHDV-114-司促-784-20250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蘇雅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2892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7048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1704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240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0488元 蘇雅鳳 自民國 114 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1

CHDV-114-司促-783-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游彥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3,964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3,45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 3,45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397元、違約金雜費計108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59元 游彥成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2025-01-21

TCDV-114-司促-2015-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書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 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 新臺幣(下同)38,65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4,351元整( 已到期之本金34,35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 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2,996元、違約金雜費計1,3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17元 林書賢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10034元 林書賢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1

TCDV-114-司促-2014-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7,78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25,69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5,69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77元、違約金雜費計15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6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5690元 李鈺婷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1

TCDV-114-司促-2016-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芷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5,978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9,94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9 4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4,83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41元 陳芷琳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2025-01-21

TCDV-114-司促-2013-202501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沛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 請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30,92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26,8 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26,88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2,748元、違約金 雜費計新臺幣1,2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2,483元 114年1月8日 清償日 9% 002 14,400元 114年1月8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3-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林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 權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232,93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229,1 5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229,15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682元、違 約金雜費計新臺幣2,1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29,152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 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1-20250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乙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 請人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17,56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14,7 7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民國14,77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477元、違約金雜費計 新臺幣1,3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聲請人 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7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4,777元 113年12月28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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