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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炘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6,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5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906元 林炘慧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炘慧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186,266元正未給 付,其中178,906元為消費款;6,460元為循環利息;9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2025-03-10

SLDV-113-司促-165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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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8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笠杰即黃竣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1,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68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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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秀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86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60元 方秀憲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方秀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20,869元正未給付,其中19,66 0元為消費款;709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 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10

SLDV-113-司促-166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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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0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王林琝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70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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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9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芝 吳麗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4,1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59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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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其義 松逸璇即松盈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46,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46,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0

SLDV-113-司票-354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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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麗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3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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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5,595元,其中之新臺幣15,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 595元,到期日113年11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5,4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09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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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4-司票-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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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4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緖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34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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