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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鈺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9,7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49,7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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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360,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1,36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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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1,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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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6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1,60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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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5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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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9,164元,其中之新臺幣36,3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 164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6,3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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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劭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5,5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45,5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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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0號 聲 請 人 廖芠妏 相 對 人 鐘珀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96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1年3月11日 5,210,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TH0000000 2 111年11月8日 53,726,600元 111年12月30日 111年12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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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楊婷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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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0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奕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3,1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3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 1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5,3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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