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賢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9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沙簡字第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施賢明經檢察官以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邱嘉雋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1月29日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SDEM-113-沙易-2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