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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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紘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4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7

TPEV-114-北補-301-202502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塏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促-15316-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3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鄧靖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0,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4-司促-483-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陳宏銘之全體繼 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暨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陳宏銘之全體繼承人」,並未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陳宏銘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 名及住、居所,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補-248-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洪如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853元: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SIENTA)。被告 起租後,112年11月24日14時10分逾時未返還車輛,遲至112 年11月26日7時28分止返還。原告曾利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 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867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 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據汽車出租單 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673元及逾時租金6000元,共計 8673元。  ②油資3076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 公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5817-出車里程4885,共計使 用932公里,油資共計3076元(計算式:3.3元×932公里=3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142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 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142元費用。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9038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285 3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㈡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17萬5348元。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B)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ALTIS),起租後, 遲至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止返還,合先敘明。原告曾利 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 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505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 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B,依據汽車出 租單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050元及逾時租金3000元, 共計5050元。  ②油資808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公 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7159-出車里程6914,計使用245 公里,油資共計808元(計算式:3.3元×245公里=8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4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路 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40元費用。  ④拖吊費125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肇事後將系爭 車輛B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旁紅線路段逃逸。因 系爭車輛B車頭嚴重損壞,經原告委請拖吊公司前往拖吊, 共支出1250元。  ⑤維修費14萬5000元:系爭車輛B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14萬 5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賠償。  ⑥維修期間營業損失:租金一日定價3000元×維修日數14日×契 約約定比例60%=2萬5200元。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2000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17 萬5348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㈢綜上,上開2筆訂單共積欠原告17萬8201元,爰依系爭租約約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租車專案說明、租金公告截圖、ETC通行費明細、拖 吊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8201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92-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吳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第14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天 又4小時,然被告租用車輛期間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 方嚴重凹損變形,並積欠租金、使用里程費、停車費等費用 ,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依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應給付租金。租賃期間共2天 又4小時,其中平日2天、假日3.5小時,平日租金990元/日 ,假日180元/時,則租金為2,610元(計算式:990元×2日+1 80元×3.5小時=2,610元)。  ㈡使用里程費:依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應負擔所消耗之燃料費 用。被告使用里程27公里,依原告公告之費率3.1元/公里, 則為84元。  ㈢停車費: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應負擔停車費用。被告租用 期間,總計有336元停車費未付。  ㈣車輛維修費用: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應負擔維修費用。 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傷,未提供報案證明,屬不明車損,應 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59,000元,經計算 折舊後,仍有85,110元之損害。  ㈤營業損失: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依負擔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查開工日期111年12月5日,完工日期112年2月1 日,原告僅請求16天的營業損失,則依照定價2,300元/日, 請求18,400元(計算式:2,300元×16日×50%=18,400元)。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 證件影本、駕駛執照、汽車出租單、車損照片、收費標準表 、聯繫單、停車費收據、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0000-20250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同年 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輛),及於同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輛),兩造並約定租金每日為 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 資、通行費、罰單、停車費、調度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就系爭A車輛積欠停車費200元,就系爭B車輛積欠罰 鍰4,000元、停車費230元、調度費3,000元,就系爭C車輛積 欠租金5,503元、油資5,782元、通行費1,168元、停車費420 元、罰鍰6,200元,總計26,50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經申請原告公司租車帳號,亦曾向原告租車 ,惟伊後來發現無法登入帳號,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應,原 告公司客服表示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變更,但此非伊 所為,伊確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此部分可調 取該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以為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承租人及租金專案資料、系 爭A車輛出租單及停車費證明、系爭B車輛出租單、罰單及停 車費證明、系爭C車輛出租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罰單 及停車費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1頁),固堪 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辦租車帳號,及原告之系爭A、B、C 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曾遭自稱被告名義之人 承租,並因此產生租金、油資、通行費、罰鍰、停車費、調 度費等費用之情。惟被告就此辯以其留存於原告之行動電話 門號已遭他人擅自變更,並以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 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故伊並無向原告承租該 等車輛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資料。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原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遭變更為0000000000號,同時信用卡亦遭辦理變更,嗣被 告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曾向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反 應無法登入帳號等語,並提出客服紀錄、信用卡變更紀錄、 手機驗證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繼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確非被告,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徵被告上開抗辯遭他人冒用名 義向原告承租車輛等語,非屬無憑,則原告之系爭A、B、C 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是否確係被告所承租乙節 ,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難遽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承租系爭A、B、C 車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TYEV-113-桃小-1306-20250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謝孝宇(原名陳銓益)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76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5

TNEV-113-南小-1761-20250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77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5

SLDV-113-司促-16234-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宣睿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87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5

TCEV-114-中補-47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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