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傅兆書
被 告 鄭巧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於113年2月1
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75,2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
2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係欲貸款清償債務,不知遭詐欺集團
利用,在辦貸款的過程中被告有簽署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
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加上接洽之「王偉浪」一
再保證系爭帳戶不會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相信有簽約而信任
對方,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若法院
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輕信投資獲
利之詐欺集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可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辯稱不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5,2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及本院均辯稱: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
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其
包裝金流,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供稱:「(問: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答:對方說要包裝。」、「(問:要包裝什麼?)答:
要包裝金流。」、「(問:如何包裝?)答:提供供應商做
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點。」、「(問:就你所知,所謂
做金流是什麼意思?)答:錢進去又出來,進去又出來。」
、「(問: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答
:不是。」、「(問: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
嗎?)答:是。」、「(問:那不是在騙銀行嗎?)答:是
。」、「(問: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行的公司?)答:
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清。」(參見
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詐欺集團係以將為被
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
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帳
戶資料。顯然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
貸款代辦公司,自不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受委託代辦貸款。
是被告聽聞對方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
放款,自應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經警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辯
稱:為申請貸款,與LINE暱稱「王志民」之人聯繫,對方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等語。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現今社會借款者因需款
孔急,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
品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認尚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帳
戶恐淪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至17頁)。
依此,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歷經警檢偵辦
調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假借代辦貸款而取得人頭帳戶,應
較一般人更有警覺,此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表示知
道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拿去使用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
於本案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幾乎相同,均是提供帳戶
使他人包裝金流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理應察覺對方與前
案相同,皆為詐欺集團之理。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有與對方簽約,相信對方不是詐欺集團等
語。惟觀被告提出詐欺集團傳送給其之契約書聲明書,其上
雖載有「乙方保證甲方銀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
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
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參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頁)
,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人之住所、電話等可
供聯絡或確認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
話、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簽訂之契約明顯有異。
而被告另提出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全無被告需提供金
融帳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亦與被告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相違。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
人嗎?)答:沒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
後印出來簽名之後再傳給對方。」、「(問:這樣簽約你認
為有什麼效用?)答:要讓自己有保障。」、「(問:有什
麼保障?)答:不會變成警示戶。」、「(問:現在你的帳
戶是否變成警示戶?)答:是。」、「(問:那為何你認為
簽約有效?)答:有簽約就比較放心。」、「(問:對方有
跟你說公司在何處嗎?)答:有,他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
公司在哪裡了。」、「(問:那你簽約之後知道她們公司在
那裡?)答: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問:你有去
那個大樓看過嗎?)答:沒有。」、「(問:你簽約前不知
道,簽約後也沒有去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答
:是,有簽約就要相信。」、「(問: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
什麼地方都不知道?)答:是。」(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3
至64頁)。依此,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走帳戶之經
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之法律效果
。其於本案中自稱係因對方提供前揭契約而相信對方,是被
告當會認真審視對方提供之契約內容以為自保。然被告卻未
發現契約內容未記載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節,甚至就
簽約對方「王政德」之聯絡資料均付之闕如等異常情形,顯
見被告未就契約內容詳細檢視,亦未與之確認契約內容及效
力,被告所為與其所述因相信前揭契約效力而同意交付系爭
帳戶之說法矛盾。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曾簽訂契約所以相信
對方云云,乃卸責之詞,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相關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綜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
意,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
。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
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75,215元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
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
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
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2
月1日將1,075,215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時金錢損害即發生,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
,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騙
,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75,2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TNDV-113-訴-228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