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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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7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朱程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1,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1,9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   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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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芯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5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8,5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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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蔣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39,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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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3,26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63,26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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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9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謝丰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2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1 112年5月10日 31,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2 112年6月7日 3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3 113年5月14日 18,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2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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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呂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58,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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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9,0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89,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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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依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3,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63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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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中宇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丹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6,2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23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36,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2,23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7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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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32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80,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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