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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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協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817元,及其中196,815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為1,019元(即以本金196,815元,計息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8日以年息6.7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01,836元(計算式:200,817元+1,01 9元=201,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1007-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浩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946-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1號 原 告 覃定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若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略以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96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 二紙本票裁定記載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①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②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本票①之利 息為108,493元(即以本金600,000元,計息期間自110年10月2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以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票②之利息為143,671元(即以本金1,000,000元,計息期間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以年息6%計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852,164元(計算 式:600,000元+108,493元+1,000,000元+143,671元=1,852,1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971-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6號 原 告 林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晨羽(原名王雅萍)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986-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洋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睿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1041-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園緣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 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1021-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90號 原 告 簡宜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斌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990-20250109-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江茄沄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智鈞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9

CDEV-113-橋補-1034-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建伸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建伸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清-126-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佳靜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4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4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08

CTDV-113-消債更-18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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