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秉濂即林聖傑即林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更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4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規定之意旨,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上揭規定均準用
之。再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
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
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03號),依更生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50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
人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本件實
支之郵務送達費為2,494元,超過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
應另行徵收1,494元。故本件應徵收之更生費用額為1,494元
,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