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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鄭瑋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其中之肆 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5

PCDV-113-司票-10385-202410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源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科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科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偵6883卷第93頁),先予敘明。 (二)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 月5日屆滿,經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 卷內被告供述、同案被告吳金虎證述、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及其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等事證,自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期間既曾親赴柬埔寨並停留數日, 且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其 於本案證據調查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 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並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被告及辯護人 雖以被告前既無任何通緝紀錄,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均如期 到庭,在臺有固定居所,並有妻兒須扶養,財務狀況亦屬 良好,被告斷無可能拋棄其健全家庭及穩定生活逃亡境外 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配 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 下,猶棄保潛逃之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與審 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以上情推認被告 無逃亡之虞。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 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且斟酌本案審理進 度,因仍有證據尚待審理調查,被告除須到庭就審外,另 須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01

TPDM-113-訴-584-2024100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5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瑋仁地政士即林幸三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幸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林 幸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65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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