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岢橞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岢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7,62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7,6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
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農會
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7日存款餘
額為0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
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5月3日存款餘額為24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4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凱基
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4,792元;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以其他親屬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
準備金目前為556,231元(參本院卷一第325頁)。以上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931,023元。另外,聲請人陳稱
另有宏泰人壽的保險,但目前已停效,該保險沒有解約金,
因為是醫療的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在93年間與朋友在台中經營服飾店,進貨
與生活支出大都是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伊所有債務大都
是信用卡與現金卡,在印象中只有台新銀行是用汽車借款,
和日盛銀行借信用貸款。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
還要付房租,當時還要扶養女兒,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農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4,513元(
或24,000元至25,000元)左右。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未成年孫子之費用合計24,086元後,伊願努力省吃儉用,每
月盡力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7,625元。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04,403元(其中本金為98,169元、利息為304,574元、訴訟
費用為1,66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564元(其中本金
為13,332元、利息為39,057元、違約金為55元、費用為1,12
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4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7,415元(其中本金為399,
335元、利息為870,779元、費用為7,3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88,798元(其中本金為341,658元、利息為1,143
,386元、費用為3,75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0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59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65,503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0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1,3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45,8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896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4,962,356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租金5,50
0元、工會勞健保費用2,587元、三餐費用6,000元、手機費1
,399元、交通支出600元、雜支1,000元,以上合計,總共為
17,08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
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
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
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
租支出的部分,此後應該可以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
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
另外應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惟每個月的扣除總額,
依上述113年度財政部新制,應該在於31,833元以下【計算
式:(基本生活費用202,000元+房租支出180,000元)÷12個月
=31,833元】。而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經扣除房
屋租金部分後,僅為11,58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未逾17,076元之數額,應該可以
採認。另外,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46頁),依照上
述說明,應該可以採認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
主張伊必須扶養外孫,扶養費每月7,000元;惟查,聲請人
雖然是外孫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可稽(本
院卷一第77頁),然因聲請人外孫的母親亦即聲請人的女兒
仍在,法律上並無免除其母親的扶養義務,其母親應支付聲
請人扶養外孫的費用。故聲請人因監護、扶養外孫之費用部
分,尚難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左右。以最高數額25,000元計算,扣除每個月生活費用
11,586元、房租5,5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7,914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4,962,35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
款2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31,023元後,也仍然還有4,031,8
09元以上債務,至少需要509個月即4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
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經營服飾店,進貨與生活費用支出
大多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並辦理汽車借款、信用貸款,
嗣後因收入太少,還必須支付房租、扶養女兒,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提出之
消債事件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函、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消債更-221-20241030-2